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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全峰快递公司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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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丢失、毁损快件引起的诉讼很常见。通常寄件方因考虑所托物品贵重而选择保价,快递方对采取保价的物品提供更加谨慎注意义务,一旦丢失损毁,照价赔偿,这样是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反之,付出较少的费用想换来较大的注意义务,则很难符合上诉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基本案情:


胡某称:20121115日将两套高尔夫球杆,交全峰快递公司北京回龙观站员工陈某,一直到1127号三亚收货方一直没有收到货,双方于27号到30号一直追查这两件货品,胡某于1127号到30号一直在三亚处理此事,后经全峰快递公司海口负责人刘某确认两件货品全部丢失,事后我多次与全峰快递公司联系对方一直不予答复,现特向法院起诉全峰快递公司回龙观站点,请求法院判令:全峰快递公司赔偿胡某快递货品损失20520元及运费112元,合计20632元。


全峰快递公司辩称: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相关法规及邮政法规定全峰快递公司将按照其公司快递运单运费5倍的数额赔偿。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全峰快递公司退还胡某运费一百一十二元及损失五百六十元,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胡某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全峰快递公司提供的快运单的效力问题应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全峰快递公司提供的快运单所记载的合同条款“对未保险物品,按物品本身价值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实收运费(不含其他附加费用)的5倍。对保险物品,寄件人应提供物品价值的有效证明,全峰快递将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该物品的保险金额”属于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内容具有选择性,属于消费者自由选择的范畴,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只是对赔偿数额进行了限制。考虑到胡某所支付的快递费与损失金额的不对称性,该限制有其合理性。


同时,对于重要物品进行保价、收取较之一般物品更贵的邮寄服务费用,符合行业惯例,也符合等价有偿、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因此,全峰快递公司提供的快运单记载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快递运单正面左下方标明“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约定”。虽然胡某上诉称其并未在此提示处签名,但是根据胡某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可知,胡某作为全峰快递公司的老客户,明确知晓该条款内容。胡某在明知不保价要承担相应风险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不保价并对货物进行邮寄,应视为接受委托服务协议的条款内容。


另,全峰快递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胡某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不能证明其即是邮件的投递方。因胡某提供的单号300033236114300033236115即为全峰快递公司的问题单号,结合全峰快递北京回龙观站出具的证明函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邮寄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快递公司应当按照快递运单背面“委托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胡某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胡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格式条款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其未能在缔约前经过双方协商,凭借经济地位优势,缔约有可能损害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契约自由难以保障。


因此,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等均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全峰快递公司提供的快递单显然属于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对于赔偿原则和方法以及保价都进行了提示,文字加黑加粗,这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目前社会上,因快递公司丢失、毁损快件等引发公众不满的案例很多。很多消费者在缔结合同时,不会选择保价条款,不愿意支付相对高昂的快递费用,但是一旦发生快递毁损、灭失或者偷换物件后,多会对快递公司的保价条款进行质疑,法院也有不同的判例。保价条款如上述,属于格式条款,那么该条款是否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则需进行法律评价。但是采取何种态度进行评价不仅仅涉及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更是涉及到快递公司发展的问题。两种利益的评价取舍,必须以保价条款本身的目的以及法律原则的容许度去解释衡量。


第一、保价条款的目的在于简化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快递物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基础性保障地位愈发重要,快捷、方便、安全、节约成本的特性,使得该行业符合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这种特性说明,在快递服务中有些成本是多余的,比如,让快递公司仔细核实每一快件物品的成分、品牌、真伪、购买成本等。从合同赔偿的角度,这些因素都涉及到损害额度的确定。如果要求快递公司这样谨慎地核查信息,那么快递业将失去其固有的生命力。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当事人按照保价条款的进行保价,如果快递公司疏于管理,将会按照保价金额进行赔偿,省略了绝大多数成本。因此,保价条款首先具有了经济现实中的正当性。


第二、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时,该条款无效。但是,什么样的情形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或者说至少在概念术语边界上仍需具体衡量。对于这种不确定性概念的解释适用,应该结合个案并遵循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确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可以确定为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相一致,没有明显的失衡。在快递业务中,快递服务者提供的服务是将寄件安全快捷地送往收寄人,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如果发生递送物丢失等违约行为,快递服务者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就容易出现一些权利失衡的问题,邮寄人对贵重物品的交易或者转移,可以将快递服务者作为保险机构,规避运输中的一切风险。


而此时,快递服务者要承担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但是显然,快递服务者在不确定货物价值的情况下往往收取的是较少的费用。以较少的费用换来较大的注意义务很难从法律上讲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区分有偿和无偿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责任即是上述权利义务均衡性的体现。


另外,从目前快递业务的整个行业来看,采用当事人自愿保价形式提高赔偿标准是行业通行的做法,我国邮政法律法规也规定了邮政行业的保价规定。此种做法有一个明显特点就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进行保价,而非强制性地要求保价。


综上所述,全峰快递公司提供的快运单记载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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