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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如何判处?

裁判要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参考案件:邵a与韩a、郁a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件裁判要旨通纂》,宋晓明、刘俊海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30页。

主题词:侵害股东利益  公司经营管理者

1
基本案情

原告:邵a。

被告:韩a。

被告:郁a。

第三人:上海A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a,执行董事。

原告邵a诉称:2005年9月,原告与被告韩a共同出资成立了A公司,原告和韩a的股份比例分别为33.40%和66.60%,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07年2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a,原告无偿将2%的股份转让给韩a,公司变更登记后的股权比例为原告占31.40%,韩a占8.60%,郁a占60%,韩a和郁a是夫妻,原告任财务负责人。2007年4月29日,郁a代表A公司与客户上海B电气设备成套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郁a当天收到客户预付款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并要求客户将剩余125 000元货款存入其个人银行账号。两被告一直隐瞒该合同并至今未将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交回公司办理财务入账手续。

2007年5月5日,两被告趁A公司放长假无人之机,将公司所有财物及证件资料等洗劫一空,拒不归还。自2007年5月5日以来,A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第三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给第三人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的损失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2007年5月5日至起诉日半年不能正常经营。2007年3、4月平均营业额为18.025万元,按此计算,半年营业额损失108.15万元,按净利润率50%和原告持股比例31.40%计算给原告造成损失16.97万元。(2)被告将公司主要业务电话改为其家庭电话,后又注销成空号,造成公司前几年所发彩页资料全部失效。几年来包括印刷彩页、邮寄彩页、员工工资、差旅费、通信费等约损失15万元,按原告持股比例计算给原告造成损失4.71万元。(3)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半年无经济收入,减少工资收入1.8万元。(4)被告在业内散播虚假谣言,篡改公司网站,对公司形象造成极大影响,损失大量潜在客户,公司无形资产遭受巨大损失。按公司受损无形资产20万元计算,按原告持股比例给原告造成损失6.28万元。(5)被告在业内散布关于原告虚假谣言,给原告名誉和精神造成重大损失,要求赔偿3万元。以上5项合计32.76万元,原告现仅要求被告实际赔偿2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将从A公司搬走的公司财物共46项返还给第三人A公司(详见财产清单);(2)两被告向第三人A公司返还公司货款17.5万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韩a、郁a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两被告认为财产清单中第1至21项及第23项在第三人处,由韩a保管;第22项金税卡全套设备已退还税务所;第25项DSVF3000变频电源是上海A电气有限公司的设备,原告于2007年5月11日搬回去了;第45项2007年3月16日采购的一批电抗器、励磁变压器已经出售,有合同和发票为证;其余设备在原告处。另外原告统计的数量有出入:第26项励磁变压器应为2台;第27项电抗器应为5台;第31项DSVF3000电路板应为13套,属于上海A电气有限公司的财产;第32项日本富士IPM模块、第33项德国IXYS整流桥应为各10块;第34项产品铝合金机箱应为9套;第37项施耐德断路器应为6个;第38项液晶显示屏应为7个;第39项微型打印机应为9个;第40项电容应为18个;第43项中宇豪滤波器应为11个。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两被告认为17.5万元只是合同标的,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公司账号被挂起来了,故预付款5万元打入郁a的个人账号,后来郁a把5万元返还给客户了,故无需向公司返还货款。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因原告不存在损失,故不应赔偿。

第三人A公司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5年9月26日,邵a和韩a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在电力设备领域内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加工、销售,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闵行区××。

2006年2月28日,A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包括:韩a将所持有A公司66.60%的股份中的60%无偿转让给郁a,邵a将所持有A公司33.40%的股份中的2%无偿转让给韩a,至此,A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郁a持有60%的股份,邵a持有31.40%的股份,韩a持有8.60%的股份。

2006年12月30日通过的A公司章程第35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36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诉讼中,韩a和郁a均确认邵a是A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韩a担任A公司的执行董事,但A公司的经营管理由郁a负责。

2007年4月,韩a、郁a向工商局松江分局申请设立C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7年4月20日,C公司向上海E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为10年,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2007年5月14日,韩a和郁a共同出资的C公司经工商局松江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气试验设备、电力自动化设备、光电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电气试验设备、电力自动化设备、光电设备、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为上海市松江区××。

2007年5月5日,郁a带人到A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办公场所和仓库,把A公司的财物搬到C公司位于松江的经营场所。当日晚上18时02分,邵a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路派出所报案。

2007年5月8日,郁a和韩a以A公司的名义向设备供应商和客户发出特别说明称:A公司因业务需要迁址:(1)送货地址:上海市松江区××,联系人:郁a,电话:137××、377××;(2)原业务联系人邵a已辞职,以后其业务联系经理为郁a。自2007年5月8日起,郁a以C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开展经营活动。

2007年5月11日,邵a带人到C公司位于松江的经营场所,搬回了A公司的部分财物。2007年5月18日和5月20日郁a派人把A公司的部分财物送回A公司位于闵行××的经营场所。但上述3次财物搬运后,各方均未对A公司的财物进行清点。

2007年6月3日,邵a分别向韩a和郁a寄出关于对公司股东韩a、郁a提起诉讼的信函。2007年7月12日,邵a分别向韩a和郁a寄出关于再次要求立即归还A公司所有财物并共同清点确认的信函。韩a和郁a收到上述信函,但未给予回应。

2007年7月24日,郁a和韩a以A公司名义向设备供应商发出特别重要告知称:A公司因内部原因,现已暂停一切业务,特别是已暂停一切采购业务,请贵单位注意谨防假冒!

2007年9月29日,C公司经工商局松江分局核准注销。

2007年9月底,邵a提起本案诉讼。

2008年10月10日,邵a的代理人邵b、熊a,韩a,韩a和郁a的共同代理人张a,A公司的代理人王a到A公司位于闵行区××的仓库共同对库存财物进行清点,在各方确认的库存财物中没有原告清单中所列财物。同时韩a确认财产清单中第1至21项及第23项、A公司证照、印章等经营资料在A公司处,由韩a保管。

诉讼中,邵a向法院申请对A公司在2005年10月31日至2007年4月29日期间的净利润进行审计,因审计费用过高,原告撤回了审计申请。

另查明,2007年4月29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DSVF3000变频串联谐振电缆耐压装置和DSVF3000变频串联谐振发电机耐压装置各1套,总价17.5万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预付5万元,A公司收到预付款30天内完成生产,B公司付清12.5万元,A公司发货。当日,B公司将预付款5万元打入郁a在中国银行开设的银行卡账号。郁a向B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A公司公章。2007年5月24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征询函,询问由于公司内部原因,交货期可能延长,于2007年4月29日所签合同是否继续履行。2007年5月5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协议,2007年5月25日B公司收到A公司退还的预付款5万元并出具收据。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侵占公司财产、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行为。两被告分别在A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在享受公司给他们带来财产利益的同时,也应履行对公司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现两被告未经A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设立与A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C公司,并且将A公司的财物搬到两被告投资设立的C公司经营场所,其侵占A公司财产的故意十分明显。两被告应当将侵占A公司的财物如数返还给A公司。原告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发现A公司财产被侵犯后,向两被告主张返还A公司财物的做法并无不当。但由于原告采取了私力救济方式,在其从C公司经营场所搬回部分A公司财物时,未对C公司经营场所内属于A公司的财物进行清点,对财物的具体特征进行描述和固定,导致目前无法举证证明,除被告自认由韩a保管的A公司经营资料外,原告主张的财产清单中所列的其他财物均为A公司所有,并由两被告实际占有,对于要求返还这部分财物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由韩a保管的A公司经营资料,本院认为,因韩a目前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A公司各股东未对这些经营资料的保管形成一致意见前,由韩a保管并无不妥,故对于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法院认为,就被告提供的证据看,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确实已经终止,没有继续履行,B公司也确认收到了A公司退还的预付款5万元。两被告不存在直接侵占A公司应收B公司货款的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向第三人返还公司货款17.5万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在侵占A公司财产后不久,有归还财物的行为,但由于未对侵占的财物和归还的财物及时进行清点,导致A公司大量财物去向不明,侵权状态未能及时消除。同时,两被告在设立与A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C公司后,将A公司的客户资源转移到C公司,严重影响A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的资产是由全体股东投资组成的,两被告在侵犯A公司财产权的同时,也间接侵犯了A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就A公司的股权结构而言,A公司的股东除两被告外,只有原告一人。两被告对A公司的侵权行为,最大的受益者是两被告,而最大的受害者是原告。虽然原告主张20万元损失因原告认为审计费过高,撤回了审计,因而未能提供足够的依据,但考虑到两被告已对A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对A公司造成了损害,而对A公司造成损害必然会损害股东的利益,即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的产生完全是由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两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对具体赔偿额,法院酌定两被告向原告赔偿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第149条第1款第(5)项、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韩a、郁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邵a赔偿损失2万元;(2)驳回原告邵a的其余诉讼请求。

2
裁判要旨

No.255-14-4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照《公司法》第150条的规定,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不追究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时,公司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侵占的公司财务和货款返还公司,即是代表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法院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公司财务不违反法律以及原告返还货款主张缺乏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该两项请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害的,依照《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以股东利益实际受到损害为条件,仅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事实而没有损害的事实,不应提起股东损害赔偿之诉。

本案中,根据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侵占公司财产、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行为。两被告分别在A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在享受公司给他们带来财产利益的同时,也应履行对公司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两被告在设立与A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C公司后,将A公司的客户资源转移到C公司,严重影响A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的资产是由全体股东投资组成的,两被告在侵犯A公司财产权的同时,也间接侵犯了A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就A公司的股权结构而言,A公司的股东除两被告外,只有原告一人。两被告对A公司的侵权行为,最大的受益者是两被告,而最大的受害者是原告。虽然原告主张20万元损失因原告认为审计费过高,撤回了审计,因而未能提供足够的依据,但考虑到两被告已对A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对A公司造成了损害,而对A公司造成损害必然会损害股东的利益,即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的产生完全是由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两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对具体赔偿额,法院酌定两被告向原告赔偿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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