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购买了保险并持有我国驾照,在他国遇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畴。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未按照相关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持有本国驾驶证的人员驾驶车辆的地域范围。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上述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件来源:参见《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王林清、杨心忠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3月第1版第370页。
原告肖女士和她的女儿诉称,肖女士的丈夫李某拥有我国驾照,并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两份金额为1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险。2009年4月,李某在安哥拉共和国开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
针对该案,有两种观点:
第?种观点认为,李某是在安哥拉共和国驾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李某未领取安哥拉共和国颁发的驾驶证,其在该国驾驶车辆属于无照驾驶。根据保单后所附条款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在李某投保时已向李某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未按照相关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持有本国驾驶证的人员驾驶车辆的地域范围。故上述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购买了保险并持有我国驾照,在他国遇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畴。
李某向被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向李某签发了保险卡。虽然保险卡所附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有关责任免除条款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直接和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因该条款是被告向李某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且被告在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未按相关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持有本国驾驶证的人员驾驶车辆的范围。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李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卡所附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对李某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以此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因是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属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故其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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