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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浅析探望权和抚养权纠纷案件的执行难问题及对策 ——以家事审判为视角(下)

三、对策建议:行“以审防执”的绸缪进路

根据前文所分析的原因以及各地法院所做出的卓有成效的举措,笔者将可行的对策归纳如下:

(一)总体思路:避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作为“不可替代的完成行为”,探望权纠纷与抚养权纠纷的执行标的的性质便决定了其在执行上必然面临一些困难。而同时作为家事纠纷,一旦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往往便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已达到相当激烈的程度——这又会进一步地提高执行的难度。

然而,有限的执行方式也决定了正面解决强制执行难的效果有限。不少前辈提出的对策建议,也只能不断地在“重视思想教育工作”以及“慎用强制执行措施”之间重复。[16]而将学校、妇联、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社会力量作为助力引入其中,[17]似乎也不是非得在执行阶段才能采取的举措。那么,与其纠结于如何在强制执行阶段实现权利,不如思考如何能让被执行人心服口服地自愿履行——何况,导致执行难的种种因素确实在审判阶段便能得到应对。

(二)审判阶段的可行措施

1. 运用心理学方法缓解乃至消除父母的对抗情绪。帮助当事人消解对抗情绪,不仅能使双方能以理性的状态参与到诉讼活动中,从而为自觉履行判决打下良好的基础,而且时常就等于化解纠纷本身。上海市原闸北区人民法院少年综合审判庭在每年“六一”前夕开展的团体心理咨询活动,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8]这一活动既面向辖区内的离异家庭,也会邀请正经历离婚诉讼的父母及其子女。活动中,心理专家通过组织开展心理团询、亲子游戏等活动,使参与其中的父母正确地认识夫妻矛盾与亲子关系。于是,便出现了不少尚在诉讼阶段的夫妻决定撤诉、重归于好的美谈。

2. 不固守“不告不理原则”,主动引导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就探望抚养等问题达成协议或一并诉讼解决,如上海市原闸北区人民法院少年综合审判庭“一揽子解决”的做法。[19]自上海市原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开始将涉未成年人离婚案件纳入少年综合审判庭至2015年4月,该法院受理抚养费纠纷同比减少40.8%,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同比减少43.6%、探望权纠纷同比减少84.2%。[20]而面对已立案的不同纠纷,可以参照南京中院创设的“归并审理制度”:对不同法院受理的多个有关联的家事案件,协调由同一家法院审理;而同一家法院受理多个关联家事案件,统一交少年及家事审判庭并由同一合议庭同一法官承办。[21]这样不仅能避免和减少当事人讼累,也能保证家事纠纷的整体解决、统一裁判。

3. 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查清事实,为判决提供扎实的事实依据。前文已提到,父母双方往往容易因曾经的感情冲突而无法理性、客观地围绕“对子女有利”这一中心进行举证。再加上事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问题具有鲜明的公益性,不宜听任父母双方自由处分。[22]那么,为了坚持并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有必要在审判过程中加强职权主义,由审判人员主动介入到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之中。然而,在探望权纠纷和抚养权纠纷中做出判决所需考虑的事实因素非常复杂。单就抚养纠纷而言,需要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文化程度、家庭背景、工作性质、心理状况以及孩子的性格特点、就学便利等等。审判人员需要调查的事实,不仅范围广、方面多,有时需要一定的心理学、社会学等领域的知识,而且有必要根据涉案家庭的不同特点适时做出有所针对的个性化调查。若将这一既广又深又灵活的调查工作全盘交给法官,肯定是强人所难。因而,针对这两种案件中的事实调查工作的特点,委托社会力量代为进行应当是更为明智的选择。广州、上海等地试行的社会观护员制度便是这一选择的集中体现。[2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少年庭曾成功试行的探望监督人制度,几乎也可视为社会观护员制度在探望权纠纷中的翻版。[24]来自社工、妇联等社会组织的社会观护员,能够依靠其贴近群众生活、熟悉群众工作的天然优势,在保证调查效率的同时获得当事人的信赖;也能够以适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听取其意见、反映其情况,从而避免诉讼活动对子女的“二次伤害”。[25]此外,仿照日韩两国而构建单纯负责事实调查的家事调查官制度也是一种选择。[26]

当事人的理性参与,纠纷的整体解决,以及事实的全面清晰,相信能为产生一份顾及子女利益而又得父母信服的判决提供充足的保障。至于法律适用的正确,应是各个审判人员必需达到的要求。

(三)对执行阶段的建议

在实施上述举措之后,如果案件仍然随着当事人的申请而进入强制执行阶段,那么执行人员不妨继续参照上述举措开展工作:1. 首先对被执行人进行说服、教育,注意运用心理学的方法化解其对立情绪,使其能够理性地看待关于子女探望或抚养的判决;2. 对于因不满于其他纠纷而拒绝配合的情形,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整个家庭纠纷达成框架性的和解协议;3. 对于因事实发生变动而导致执行阻碍的情形,应与案件的审判人员进行沟通,在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变化的情况指导当事人达成新的和解协议。

经过上述工作,如果被执行人仍以各种方式拒不配合,那么可以考虑采取强制措施,严重的也不妨以拒不履行子女抚养权判决罪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只是在实施以上强制手段时,出于“避免对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学习等产生不利影响”的考虑,应注意措施实施的“层次性”与比例原则:能用较轻的措施的先用较轻的措施,若仍不执行再提高措施的强度。

结语:建多元化解的治根之道

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执行依据本身的确切可靠。相对于执行人员来说,亲身经历整个审理过程的审判人员对案件往往有着更直观、更深刻的认识。而在审执分离的前提下,执行人员与审判人员之间的交流也存在一定的障碍。那么,作为审判人员,应当尽可能地在审判阶段给出一份切实可行的执行依据,从而给接下来的执行阶段提供方便,以克服执行人员因在纠纷认识上的相对不足而产生的执行困难。

同时,一份为当事人所认同、接受的判决,也能促使当事人自发履行,进而避免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在强制执行程序的对抗与强制色彩浓厚的现实下,使早已因复杂的情感纠葛而心力交瘁的父母双方尽可能地远离强制执行程序,对于整个家事纠纷的解决有着极为现实的意义——更何况还会涉及更为脆弱的未成年子女。

不过,相对于审判阶段对执行阶段的“预防”,如何预防家事纠纷本身或许才是问题的根源所在。这个问题的答案或许就藏在各地法院于审判阶段中所尝试的某些制度中,如社会观护员制度。除了前文提到的庭前调查的职能,社会观护员可以在法官的指导下适度参与案件调解,也能在判决或调解后,经法官通知就裁判效果进行定期的回访观护。[27]从中不难看出,社会观护员对整个纠纷解决过程有着较高的参与度,以及其可作为独立的解纷主体的潜力。那么,何不让这些社会力量在法院的引导、推动和保障下化身为独立的纠纷解决“一元”呢?因此,构建“齐抓共管”、分层有序的多元化家事纠纷解决模式[28],充分发挥贴近群众的各方社会力量在预防、化解家事纠纷上的长处,应该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


注释:

[16]参见项旭峰:《关于探望权案件审理与执行情况的调研》,载《法制博览》2015年第11期,第153-154页;娄必县:《论未成年人子女探望权的执行——以儿童福利为中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1期,第65-66页;张乾:《探望权强制执行措施的完善》,载《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12期,第20-21页;车发强:《论探视权案件的执行》,载《山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第210-211页。

[17]同上引。

[18]参见卫建萍、陈凤:《上海少审:还孩子一片晴朗的天空》,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14日第6版。

[19]“自2014 年4月起,该院尝试将涉少离婚案件纳入少年庭审理,力求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兼顾抚养、探望等纠纷的一揽子解决,在处理好夫妻婚姻问题的同时,提醒双方对孩子的心理进行缓冲处理,妥善安排离婚后的抚养费、探视权等问题,最大程度地保护好涉案少年的合法权益。”见卫建萍、陈凤:《上海少审:还孩子一片晴朗的天空》,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14日第6版。

[20]同上引。

[21]赵兴武:《南京法院少年及家事审判:为了儿童利益最大化》,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6月18日第1版。

[22]参见周侃、徐聪萍:《家事审判:创新司法理念 探索工作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6月1日第7版。

[2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制定了《广州市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社会观护(员)制度实施规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与共青团上海市委员会联合制定了《上海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开展社会观护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24]参见黄蓉、施赟:《探望监督人制度的创设实践与完善建议》,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期,第102-103页。

[25]参见钱晓峰、乐宇歆:《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社会观护制度探索》,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2期,第102、104页。

[26]参见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广西法院家事审判调研报告》,载夏吟兰、龙翼飞主编:《家事法实务》(2015年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87页。之所以说家事调查员“单纯负责事实调查”,是因为社会观护员的职责还包括参与庭中调解、判后回访等。其中,判后回访完全可以被归纳为前文提到的“将社会力量引入执行阶段作为助力”。相比于家事调查员仅在事实问题上对审判工作的辅助作用,社会观护员在职责上的综合性更强,以至于几乎可独立于审判人员而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元”。

[27]《上海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开展社会观护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社会观护的内容包括:(一)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况、学习情况以及权益保护现状等进行社会调查;(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协助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疏导;(三)在案件审理时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四)案件审结后,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回访观护,了解裁判的履行情况,考察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情况,并及时向法院书面报告回访观护情况; (五)在观护过程中发现实施伤害、虐待、遗弃等危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益、受教育权等其他权益情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进行适当的社会保护和干预;(六)对当事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进行法制、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宣传;(七)其它需要进行社会观护的内容。”

[28]“多元化家事纠纷解决模式”一词引自巫若枝的《30年来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及其启示——基于广东省某县与福建省厦门市五显镇实践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一文。笔者在本文的撰写过程深受该文启发,故特在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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