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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登】金某诉永辉超市伤害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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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中的第三十条对于基本医疗保险有着明确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基本案情:


  金某在法庭上称: 20131614时许,金某在向永辉超市朝阳区大鲁谷仓库送货过程中,在仓库内被叉车压伤右足,1440分被送到北京市朝阳区恒兴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医院诊断为右足跖骨多发骨折。金某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永辉超市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处永辉超市赔偿其医疗等费用共计105108.91元。

  

永辉超市辩称:我们不同意金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赔偿金某医疗费等共计11734.7元;二、驳回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金某不服,诉至北京一中院。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赔偿金某医疗费等共计70085.1元;三、驳回金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法院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在两个问题上存在争议。第一,涉及第三人侵权以及工伤赔偿的协调问题;第二,金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存在多大过错的事实认定问题。

  

一、第三人侵权以及工伤赔偿的认识问题

  

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对因第三人引发的侵权损害同时符合工伤赔偿的案件如何处理,多有争论。金某所主张的重复赔偿模式即为观点之一,而原审法院所持有之观点为补充赔偿模式,即以侵权法填平损害为原则,充分考虑受害人在其损失范围内已经赔偿的数额,从而在之后的赔偿处理中予以扣减。双方观点各有理论依据。法院认为,在司法过程中如何选择,应从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受害人权利保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以及批复态度等多方面进行取舍。在涉及第三人侵权以及工伤赔偿的认识问题上,法院认为应采取重复赔偿模式为宜,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该宗旨体现了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以及对侵害人惩戒制裁的目的,进而预防损害的发生。在本案中,首先应明确的是,如永辉超市构成侵权行为,依据法律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无疑问。但是,在采取补充赔偿模式下,由于现行法律对工伤赔偿之后是否具有向第三人全部追偿的权利并没有明确规定,此必然会导致,侵害人因工伤赔偿而免除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如此,有违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更与社会公正不符。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在因第三人侵害导致损害的,即便构成工伤,对于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应予支持。当然,如当事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工伤赔偿如何协调,该解释并不明确。因此,该司法解释肯定了受害人可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但对重复赔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因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是否可以并行尚存争论,因此当事人在理论上可以达到重复赔偿的结果。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批复意见应是对上述第二点中重复赔偿意见的肯定和明确。既然受害人可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那么本案中,金某在劳动争议案件调解后,再行起诉民事赔偿符合上述原则。

  

因此,综合上述意见,法院认为应该采纳重复赔偿模式解决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的协调问题。

  

二、金某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存在多大过错的事实认定问题

  

在本案中,永辉超市主张金某的脚系被叉车后轮所碾轧,故应自负其责。法院认为,第一,对于叉车此特种车辆的驾驶、部位等问题,永辉超市并没有向法庭阐释清楚。第二,从当事人提交的事发录像中可以看到,事发仓库较为狭窄,永辉超市职员所驾驶之叉车从两货架中驶出时速度较快,是否有鸣笛设备不知。驾驶员驾驶特种车辆并没有在此狭窄的空间内观察是否有危险因素,违反驾驶人应具有的安全谨慎义务,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考虑上述几点,永辉超市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至于金某是否应该进入超市仓库和损害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对永辉超市主张金某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永辉超市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金某获得的工伤补偿等和本侵权赔偿无关联。法院对金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予以支持。对永辉超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但处理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解析:


正如本案判决中所叙述的,采用何种模式处理工伤和侵权的“竞合”问题取决于司法的选择。司法选择的多样性中应该有一种能够与当代社会普遍价值观相吻合的选项。问题是,如何考虑并最终确定该合适的选项。

  

一、工伤与侵权“竞合”时的立法选择概览

  

就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的关系,从历史发展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工伤赔偿是在侵权赔偿不足的基础上,逐渐分化出来的一种制度,它是在与侵权法不断斗争中走向独立的赔偿舞台的。其目的是为了缓解侵权法中过错的认定、因果关系的确定、过错相抵带来的实质不公正以及受害人求偿不能风险。


基于此,在法律发展过程中,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展现出四种模式。一是替代模式,以工伤保险替代侵权赔偿。二是选择模式,要求当事人自行选择赔偿方式。三是兼得模式,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获得兼得利益。四是补充模式,以工伤赔偿为主,无法获得的部分,由侵权赔偿解决。


该四种模式中,选择模式由于限制受害人求偿权利,将受害人推到便捷却低额、高额却漫长的两难境地,已经逐渐被历史淘汰。替代模式忽视了侵权责任的惩戒等功能,同时剥夺了受害人的全部赔偿权利,不断受到质疑。兼得模式的弊端是违背了工伤保险的初衷,加重的雇主责任,同时违反了禁止双重得利的一般原则。补充模式虽然以填平原则为基础,但其要求当事人履行两次赔偿程序,为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人为增加了障碍,仅仅具有理论上的“优势”。

  

可见,四种模式各有弊端。在当前我国,不同的学者、不同的机构基于不同的理论观点,在采取何种模式上存在分歧,尚无统一的权威意见。

  

二、我国目前相关制度的巡检

  

当前,我国法律中涉及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交叉的主要有以下几项:


1、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3、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法律规定中,依据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可以向单位求偿。从文义上分析,更靠近补充原则。但是该法律中均没有涉及到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和侵权并存时的处理问题,留下空白。


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对于医疗费用,赋予了工伤保险基金求偿权,说明在此问题上,立法的观点直接否定兼得模式,而且工伤保险只是先行支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由受害人支付,排除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义务。


至于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如何处理,比如伤残赔偿类损害,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该支付,支付后是否有权追偿等并未规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社会保险法中对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却比较明晰,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均带有社会保险福利性质,但是规定却如此不一致,立法如何考虑不得而知。


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二条虽然明确了第三人致害导致工伤时,可以请求第三人侵权赔偿,但是,对于受害人是否可以向工伤机构要求赔偿,工伤机构支付后是否有权向加害人追偿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解释采纳了何种模式无法推知。


最高院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由于工伤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倍赔偿。从该表述可以窥见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立场实际上仍有保留。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究竟在该问题上作何选择没有确定选项,这给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带来困扰。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也呈现出不同模式选择,司法判例极不统一。

  

三、合议庭的考虑路径

  

鉴于立法的缺失和理论的不统一,合议庭研究后认为,从当前立法精神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意见,应该选择重复赔偿模式为宜。

  

替代模式与选择模式弊端突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系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背离现行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在涉及当事人诉权的问题上,司法选择谨慎保守理所应当。

  

补充模式看似合理,符合损害不得“溢出”的赔偿法原理。但是首先,损害是否“溢出”,取决于我们对工伤保险性质的深刻认识,其是否足以抵消侵权法的损害赔偿需要在理论上充分论证,目前难以有说服力地阐释。同时,法律规定亦不明确,要求当事人先行进行工伤赔偿,再就不足的部分起诉民事赔偿事实上与上述第一点一样,都在阻碍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求偿权利行使。


其次,补充模式在法律无追偿权的制度下,实际上使实际侵权人的责任得以逃脱,既在理论上缺乏依据,又与立法精神和社会普遍价值观相违背。


在社会保险法颁布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的重申。这一批复可理解为对《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完善。

   

由于社会保险法颁布后,如上文所述,就医疗费用显然否定了兼得模式,立法和解释之间出现冲突,那么上述答复将如何看待又成为问题。事实上,最高法院也认可,该问题需进一步论证解决。但合议庭认为,虽然最高法院的态度并不明朗,但上述批复能够反映出当前司法界对于该问题的一般看法,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有助于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参考。


当具体问题无法处理时,应从系统的整体价值考虑;在具体案件无明确法律规定时,司法机关应该从立法精神、法律原则的角度去考量。合议庭认为选择重复模式有以下益处:一是,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二是,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宣示人的生命、健康价值不能以金钱衡量,更进一步否定了在此领域双倍得利的不合理性。将侵权法的“填平原则”予以回避。三是,判令直接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注重了侵权法赔偿和惩罚双重功能的实现,契合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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