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由派遣公司派至某邮政公司从事邮政投递员工作,与派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2015年4月,陆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撞到倪某。次日起,陆某未再到邮政公司上班。法院2015年11月2日判决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派遣公司为陆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0月,工资发放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4日,陆某向邮政公司发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以用人单位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不按时缴纳社保费,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辞职,要求派遣公司和邮政公司赔偿和补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陆某醉驾后未再工作,后被判处刑罚。派遣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派遣公司直至2016年3月10日仍未解除劳动合同,陆某也未实际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派遣公司缴社保费至2015年10月、发工资至2015年11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驳回陆某的请求。
笔者初看案例,顿时对派遣公司刮目相看。
陆某4月就未上班,派遣公司仍然缴社保费至10月,发工资至11月,可谓“皇恩浩荡”了!
陆某2015年11月就被判刑,直至2016年3月,派遣公司仍未解除劳动合同。反倒是陆某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非常大气,没有和陆某斤斤计较!
但,派遣公司在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没有解除,带来了一系列后遗症!
正是在派遣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陆某反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还以不支付加班工资、不缴纳社保费、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认为公司违法。
陆某不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还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可谓典型的反客为主了!
笔者赞同法院的判决意见,派遣公司确实并无违法之处,陆某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从而想获得经济补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笔者认为,单从主体角度,就可以驳回陆某的请求。
劳务派遣中,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陆某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陆某的用人单位是派遣公司,不是邮政公司。陆某订立劳动合同要和派遣公司订立,自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与派遣公司解除。
本案中,陆某要提出辞职即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派遣公司提出。陆某向邮政公司提出,系对用人单位主体认识错误。
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作为用人单位的派遣公司,并没有收到陆某的告知书。这意味着,陆某并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陆某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从法律上并不成立。
所以,本案的事实其实并不成立!
两点思考
本案带来如下两点思考,请各位大咖不吝赐教!
其一,如果陆某没有向派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派遣公司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到底还有木有?
其二,法院提出“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中止劳动关系,这个有点意思,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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