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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知情权纠纷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物权法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管理产生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的“共同管理权”,业主自治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有学者认为,调整好业主自治是使物业管理合理发展的必由之路。

一般来说,业主自治是指在一个物业管理范围内,全体业主基于其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自主组建业主自治组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民主协商原则制订自治规则,明确各业主之间以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相关部门之间的权责等关系,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及良好的居住环境的小区管理模式。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案由的类型,与业主自治直接有关的纠纷有两类一是业主知情权纠纷(此处仅包含业主与业主自治组织的知情权纠纷);二是业主撤销权纠纷。本文从实务出发,围绕业主知情权纠纷的典型案例分析目前业主知情权纠纷的主要特点,并归纳相应的裁判观点。

业主作为建筑小区的共有权利人,对于涉及小区共有权利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具有相应的知情权,这是实行业主自治的基本前提,也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应有的内容之一。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专门就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规定为属于业主共有,并由业主共同决定其使用,同时明确规定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这就明确赋予了业主对于维修资金有关情况的知情权。这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对于小区的正常维护的重要性,以及在管理及归属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因此物权法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


【案例一】

时财根等十四名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叠加苑小区相关区分所有权人,被告为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叠加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被告负责人为薛迪伟(主任)、郁昆彪(副主任)。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起从未公布过小区公共收益账目,原告及小区居民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账目及费用清单、发票原件给原告查询,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其公开维修资金与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及审批文件、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等信息。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业主对物业共同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经营所得收益归业主所有,业主享有知情权。另外,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庭审中,虽然被告提供了部分期间段的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表及业主大会账目公布报表等材料,但不够全面和完整。此外,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所做决定均应对业主公开,并且在对有关事项进行讨论和表决过程中均应有会议记录,业主有权进行查阅。原告作为叠加苑小区的业主,依法享有如上知情权,有权要求被告公布、公开相关情况和资料。

因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依法向其公开小区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相关资料,小区内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相关资料,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等信息。

【案例二】

2014年8月27日,张一鸣、马美芬、张之纯书面要求申升业委会负责人曹培英提供2009年10月26日从维修基金账户中支取7,500元的资金去向和有关账务凭证、2006年至2014年对住宅维修基金的财务审计报告、2008年底至2009年动用维修基金69,019元装修大堂的审价报告等材料,曹培英未回应,张一鸣、马美芬、张之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升业委会公开上述材料,并说明向上海培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花物业公司”)借款42,500元的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一鸣、马美芬、张之纯诉请要求查阅的内容分为两类:一类为2009年10月26日从维修基金账户中支取7,500元资金的去向、有关账务凭证和2008年向培花物业公司借款42,500元的理由。另一类为2006年至2014年的维修基金财务审价报告以及2008年至2009年装修大堂工程的审价报告。

现张一鸣、马美芬、张之纯主张的维修资金账户中的7,500元去向以及向培花物业公司借款42,500元一事,均系前案中所涉及的资金内容,在前案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且对于具体款项本身有异议的,也非公布或查阅的知情权范畴。至于张一鸣、马美芬、张之纯要求公布及查阅的审计报告以及大堂工程审价报告,基于公布、查阅相关情况和资料的前提在于存在上述情况与资料,现上述审计报告、审价报告并不存在,故张一鸣、马美芬、张之纯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至于张一鸣、马美芬、张之纯要求进行财务审计或工程审价,并不属于知情权范畴,法院并没有强制一方当事人进行审计或审价的权力。

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张一鸣、马美芬、张之纯要求查阅2006年至2014年对住宅维修基金的财务审计报告和2008年底至2009年动用维修基金69,019元装修大堂的审价报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核心观点归纳

一、业主知情权的范围

由以上两则案例可见,法院在审理业主知情权纠纷案件时,审查的核心是原告诉求是否属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笔者认为,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由此,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应当包括小区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业主关于公布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管理规约议事规则以及业主自治组织的决议和相关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规划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等信息的诉求,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管理规约议事规则以及业主自治组织的决议和相关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规划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等信息,也属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

再次,根据业主对物业享有的共同管理权,业主对物业共同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理论上,有关于共同管理权的事项都应在业主知情权范围之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作了补充规定,业主要求公布其他应当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法院也应予支持。

但是,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仅限于共同管理权的事项,如案例二的判决,超过共同管理权的事项法院不予支持。

二、业主知情权义务主体

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但根据“谁负责谁公开”原则,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应仅仅局限于上述案例中的业主委员会,与业主知情权的内容相关联,除业主委员会外,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或包销人等都可成为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业主提起知情权诉讼选择被告时,选择业主委员会以及所请求公布事项的实际负责人。

三、业主知情权行使要及时

由于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业主委员会以相关资料因太长时间而灭失、客观上不能提供为由导致业主知情权不能实现。此外,业主请求查阅太久以前的资料,也可能因与业主当前利益关联已经减弱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变更为由难以获得支持。因此,建议业主密切关注当年度应公开的资料,积极查阅,必要时寻求司法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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