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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再审视

  

  引言


  我国学界颇有代表性的观点主张,公信力是法律赋予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这类表征方式的特殊效力,该效力表现为对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的保护。[1]公信原则由此将动产占有与不动产登记簿等同视之。若当事人信赖占有的公示状态而为买卖、赠与等行为,即使占有移转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物权不一致,善意受让人也能取得物权。[2]

  近来的文献已对上述公示公信原则多有质疑。[3]有批评意见指出,“村落理想主义”的占有与所有权相一致的假设,已经不再能作为现代社会中善意取得的基础。[4]还有学者主张,占有无法真正公示物权,而且针对动产物权的存在,现今社会也不存在合适的公示方式。[5]更有国内学者借鉴域外理论,认为占有公信力之说已不再适合作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思想。[6]但也有观点指出,尽管占有本身不足以完全表征动产物权的强弱,但占有公信力仍可大体维持。不动产登记和占有之公信力强度的高低以及登记和占有之表征能力存在差异,因而在细部上存在一些不同。[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释〔2016〕5号)专设7个条文调整善意取得制度,涉及动产善意取得就有4个条文。第17条涉及受让人善意的判断,却没有单纯基于出让人的动产占有出发,而是要综合考虑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是否符合交易习惯。这是否意味着占有公信力之说已被彻底放弃,而代之以其他的客观事实?第18条旨在界定各种观念交付下受让人善意的时间点,其中仅提到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却回避了占有改定。这是否暗示着观念交付由于占有公信力差异而受到区别对待?以上各种争论与疑问都来自于占有公信力学说。因此,有必要对此理论基础加以回顾,才能展开深入讨论。


  一、占有公信力缺陷的再探讨


  占有公信力学说的前提在于物权公示原则,即要求以他人能识别的事实来反映抽象的权利关系。权利关系是被反映的对象,反映权利关系的事实则表现为公示手段。这两者之间的联系程度,直接决定公示效果的强弱。这一论断从整体而言,并无太大不妥。但占有作为公示手段,其公示作用显得相当有限。这一方面源自于占有本身与占有所能公示的物权范围。[8]占有作为一个高度不可靠的表征,自身都未必能为外界明白无误的认知,其可靠程度则更是存疑。占有辅助人、占有媒介人的参与,加剧了占有意思的判断难度,由此削弱占有表征动产物权的作用。另一方面,占有公示的缺陷则归因于交付难以反映动产物权变动。[9]当第三人作为占有辅助人、占有媒介人乃至受指令人广泛参与到物权变动之中,不仅占有与交付难以反映抽象的动产物权变动,而且《物权法》第25—27条的观念交付也使得占有移转和所有权变动不再同时发生。

  在财物流通加速、社会分工日益加剧的情况下,所有人不必对所有物亲自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可委任他人管理,每个人都不得不借助他人来完成一些力所不及的工作。[10]因此,占有辅助人、占有媒介人等作为占有中介人广泛出现,使得外人很难根据直接占有来判断该人究竟是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另一方面,很多价值昂贵的物品往往通过借用、租赁等方式获得。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以及融资租赁的广泛使用,更是使得所有权与占有的分离成为常态。

  虽然主流学说承认占有的表征作用弱于不动产登记簿,但是仍基于占有推定规则来维护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主张当前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以此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11]占有推定制度虽未出现于物权法正式文本,却得到学界普遍认可,[12]司法实践也频频运用这一不成文的规则。[13]更有学者主张,占有推定力是公信力的基础和前提,公信力是推定力的具体运用形式。[14]这一观点在我国台湾地区亦受赞同占有的权利既受推定,产生公信力,使善意信赖占有而为交易者,得受保护,有益交易安全。[15]

  然而,学界已有观点指出,以上论述有混淆占有推定目的之嫌。[16]占有推定旨在减轻诉讼当事人的权属证明难度,[17]而非服务于善意取得制度。当动产受让人前手有很多人时,受让人必须证明前手的所有权或者前手之前手的所有权。只要证明链上有一环欠缺,整个证明便告失败。占有推定制度正是为了解决这一恶魔般的证明(probatio diabolicia)才应运而生。当事人若证明占有人并非自主占有人,或占有人取得占有时并未获得所有权,推定效力即被推翻。有学者由此认为,推定是允许真实情况的纠正,而善意取得是将错就错,即便出让人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也可获得所有权。[18]就此而言,两者泾渭分明。

  此外,动产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并不意味着只要证明他是当前占有人,即可享受推定效力,[19]而是存在着诸多限制:首先,占有推定不能适用于金钱和无记名证券之外的占有脱离物。因为即使善意占有人通常也不能取得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20]自无必要推定他为所有人。不过,金钱和无记名证券这类高度流通物即便是占有脱离物,受让人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因此无须适用该限制。其次,占有推定仅限于自主占有。当争议物的占有人以租赁人、保管人、借用人等他主占有人的面目出现时,若使他享受占有推定的优待,势必引发漫无边际的推定适用。[21]由此,推定受益人应仅限于自主占有人。[22]当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就占有物发生争议时,占有推定的适用也仅限于自主占有人。此时,占有推定不能适用于他主占有的直接占有人,而只适用于自主占有的间接占有人。

  更为重要的是,占有推定的内容并非是法律上的权利推定一动产占有人所有权存在或不存在的状态。因为仅依文义解释,占有推定将处于实际上难以被推翻的地位。[23]因此,德国学说和判例认为,鉴于占有推定与交付原则的规定紧密相联,占有推定的内容应为占有取得和所有权取得同时发生,[24]基于《物权法》第23条的物权变动则是典型范例。若受让人通过简易交付(《物权法》第25条)取得所有权,则其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已经占有争议物。这就意味着他取得占有的时间早于所有权的取得,占有推定的前提不能满足。如果动产所有权基于占有改定(《物权法》第27条)而被移转,则受让人在获得所有权时尚未取得争议物的直接占有。此时,受让人虽不能根据直接占有享受推定优待,但可作为间接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当第三人为出让人的占有媒介人时(直接占有),受让人因获得借由占有媒介关系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26条),亦获得间接占有。因此,受让人可依据间接占有而早受占有推定的保护。[25]

  由此可见,占有与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表征,很难如不动产登记簿那样完整清晰地反映不动产上所有的物权状况。占有公信力之说也愈显难以克服的缺陷,亟待学说加以补救与改造。


  二、学说的补救尝试


  学界对于是否继续维持占有公信力之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国内已有学者依托《物权法》第106条,从“交付”与“善意”出发,认为“交付”才是善意取得的信赖基础,进而主张“善意取得等于善意加交付公示力”.[26]也有激进观点批判既有学说,认为无论占有或交付的公信力都不是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占有无法真正公示物权,权利外观理论不足采信。[27]有学者意识到占有作为公示手段的局限性,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受让人交易安全之时,必须兼顾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为此必须设置较为严格的构成要件,以限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28]这是否意味着善意取得除了要求占有之外,还要满足其他权利外观要件?由于我国物权法理论深受德国学说的影响,以上观点或多或少都带有一些德国学说的烙印。为此,实有必要回顾德国学界的主要学说和相关批判,以期收到事半功倍之效。


  (一)扩展的权利外观要件


  鉴于占有的以上缺陷,有些学者提出通过提高外观的要求加以弥补。[29]该学说代表人胡布纳尔(Hübner)认为,由于占有经常不与所有权相联系,不能完全符合外部的权利外观功能,[30]受让人只有根据受让情况的整体印象才能推断所有人。整体印象包括不同因素,如出让人与受让人的熟悉程度,出让物以往情况的可信程度,买卖价格的高低等。由此,善意取得的信赖要件应脱离出让人占有:只有当受让人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整体情况与出让物具有一个外部的、可识别的关系,使其具有权利外观时,善意取得方为可能。[31]另一位代表人物吉尔(Giehl)主张,只有存在额外的表征(Indizien)时,才能将直接占有与权利外观相联系,[32]据此才能使人推知出让人的权利。为此,客观的权利外观要件必须满足更高的要求,使之成为“外部作用的构成要件”,如机动车证书的给予,或当所有权保留买卖发生移转所有权时,受让人收到指明转让物型号的保证书。

  然而,以上学说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收效甚微,因为其构想并未在法定规范中找到足够的依据。所谓更高的信赖要件更是由于高度不确定的内涵而难以满足交易安全的需要。[33]该说所列举的一系列标准,并非旨在扩大客观的外观要件,而是通说用于纠正受让人善意的手段。[34]其次,尽管善意取得考虑诸如买卖价格、交易地点或无权处分人的信赖程度,但这些因素对所有权状况并无影响。即使权利外观的构成要件需要扩大,那么在坚守外观原则之时,原则上也应考虑由所有人以可归咎方式所引起的情况。比如,所有人将其物托付给出让人,使后者获得占有,这样的归咎才符合立法者的构想。[35]最后,以上学说仅以直接占有作为讨论依据,却忽视间接占有的情形。[36]由于通说认为间接占有不具备公示作用,这是否意味着当出让人仅享有间接占有时,权利外观要件的扩展要超过直接占有的情形?

  总之,“扩展权利外观要件”的构想不仅超越法定规范的界限,而且带来法的不安定性。因此,这一学说除为完善善意取得提供一些公认的标准之外,并未对权利外观的构成要件予以实质地明晰化。


  (二)占有获取力的学说


  既然占有难以作为权利外观作用的核心因素,寻找其他替代因素就迫在眉睫。为此,德国学界将注意力从出让人一侧转置于受让人一侧,占有获取力的概念[37](Besitzverschaffungsmacht)也就应运而生。[38]它是指出让人是否有能力支配转让物,并将该物转让给受让人。只有当受让人事实上获得占有时,他的信赖基础才能成立。有人认为,既然权利外观不是来自于静态的占有状况,而是来自于占有获取力,以“占有变动”作为权利外观才更合适。[39]

  在出让人直接占有转让物的情形下,尽管占有仍有其弱点,但无论是现实交付转让物,还是拟制交付(如提单、仓单等交付证券)都没有太大差别,因为出让人在交付之前就直接占有转让物。当发生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时,亦是如此。在前者时,受让人已经占有转让物,权利外观也已具备。而在后者时,出让人通常还保留着转让物的直接占有。[40]

  由于间接占有只是理念性的事实支配力,难以提供如直接占有的具体信赖。在出让人仅为间接占有人或没有占有的情形,出让人必须将对第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这时,具有决定性的标准则是受让人由于受让原物返还请求权(法释〔2016〕5号第18条第2款后段),从而获得间接占有,[41]由此构成具体信赖的基础。即便出让人没有占有转让物,根本不享有对他人的返还请求权,若能使第三人根据受让人的要求,使得后者获得转让物的占有,依然适用善意取得(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34条第2种情况)。此时,由于出让人并不占有出让物,而不具有移转占有的能力。当受让人从第三人手中获得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时,占有并未从出让人移转于受让人,而仅使受让人经由第三人获取占有。[42]当受让人看到第三人放弃占有时,他认为第三人承认出让人所有权的信赖应该受到保护。

  此外,由于现代社会的财物流转大大加快,出让人在未占有转让物之前就订立买卖合同并不少见。例如,甲乙丙丁就同一物达成连环买卖(链式交易),使得生产者甲只需直接将货物交付给消费者丁。若出让人虽未获得转让物的占有,却有能力使得第三人依其指令,将转让物交付受让人。同样,这里并未发生从出让人到受让人的占有移转,而是受让人从第三人那里“获取”转让物的占有。受让人因信赖占有获取力,也可如信赖出让人的占有一样,主张善意取得所有权。[43]


  ……


  四、结语


  由于现行学说过于扩大占有公信力的作用,使其面临诘难而难以自圆其说。但若由此放弃占有作为权利外观要件,实为因噎废食之举。鉴于权利外观的强度存有很大差异,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建构也应予以调整。权利外观学说在善意取得中通常包括三个要件:作为信赖要件的权利外观、权利外观的归咎与受让人的主观信赖。[129]一元化的权利外观思想应予放弃,占有与占有移转都应作为权利外观受到同等对待。对于权利外观的更高要求往往伴随着其他更少的善意取得要求,所以归咎要求与交易保护、信赖保护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互相依赖关系。同时,根据双方相当正当性原则,善意取得需要考虑受让人为何能以所有权人丧失原物所有权的代价获得所有权。只有当受让人比所有权人获得更强的占有地位时,善意取得才可能发生。

  法释〔2016〕5号的颁布体现了实务部门对现实问题的积极回应,但司法实践能否根据理论学说体系化地解决问题,才是形成学说与实务良性互动的关键因素。在我国立法相对简化的现实背景下,在多种文义解释均可适用的前提之下,如何将法教义学与现行立法、司法实践结合起来,解释动产善意取得的各个构成要件,才是当前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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