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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6|最高法院: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后,当事人有权就案涉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

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后,当事人有权就案涉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现实意义

1、填补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与诉讼制度衔接的制度缺位;

2、拓展、理顺当事人的救济途径,避免当事人的权利悬空。


规范性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国公证协会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

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第14条规定,公证机构在以下四种情况下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1)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


(2)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


(3)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


(4)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

(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相似案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强。


一审被告:侯世安。


一审被告:冯长海。


一审被告:张国顺。


详情如下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473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琳青。


一审被告:侯世安。


案件由来

再审申请人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琳青、一审被告侯世安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诉情况

鸿盛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


1、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不予受理,应驳回王琳青的起诉。

(1)案涉借款合同已被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王琳青就此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2)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不能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等同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不能据此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3)对于应否受理本案的事项,虽然鸿盛商贸公司在一审及上诉期间未提出,但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

(4)如果王琳青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应当依据以前的借款合同另案起诉;如果认为已经实际履行,应当驳回其起诉。


2、二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鸿盛商贸公司未付本金为2125.2987万元,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2619万元。鸿盛商贸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王琳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侯世安未提交书面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鸿盛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人民法院应否驳回王琳青的起诉。


案涉借款合同虽然经过了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公证,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尚待核实,需要强制执行的给付内容尚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需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需要核查合同履行情况等内容,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根据二审判决书记载,王琳青提交了公证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决定书的决定》,鸿盛商贸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即案涉借款合同虽然经过了公证,但王琳青未能取得执行证书,无法申请强制执行。故王琳青就案涉借款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鸿盛商贸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二、二审判决认定的本金数额是否有误。


根据案涉借款合同记载,借款本金数额为270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存有争议,二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做了比较分析,对2700万元数额的形成进行了查明。鸿盛商贸公司主张对其中的多笔款项已经清偿、未付本金为2125.2987万元,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其举证情况来看,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鸿盛商贸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鸿盛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 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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