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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8|最高法院: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质押的股权,不受目标公司《章程》的约束

裁判规则

1、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2、法律并未规定主债务人财产和质押财产之间的先后执行顺序,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先执行质押财产或者主债务人的财产;


3、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质押的股权,不受目标公司《章程》的约束;


详情如下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4)执复字第6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边玉玺。


被执行人: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件由来

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因边玉玺申请执行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异议情况

边玉玺诉中奥公司、威利发公司、第三人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烟台市经济发展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被告中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边玉玺借款本金1.17亿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边玉玺对被告威利发公司持有的中奥公司35%股权在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边玉玺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高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鲁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威利发公司持有的中奥公司35%的质押股权。


威利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拍卖案涉股权。


主要理由为:


1.山东高院依法应对异议人的异议作出裁定,保障异议人的程序权利。


2.山东高院在未作出异议裁定,异议人不同意选择拍卖机构且未到场的情况下,根据被异议人一方的申请确定拍卖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3.只有在股东对案涉股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才能对该股权进行拍卖。


4.中奥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内部转让,人民法院不得违反该公司章程,将该股权对外拍卖。


申请执行人边玉玺答辩称:

1.一、二审判决已经确认了边玉玺对威利发公司持有的中奥公司3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机构有权依照判决拍卖股权。

2.中奥公司《公司章程》不能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对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没有约束力。

3.人民法院选择拍卖机构程序合法。


威利发公司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为了拖延执行时间,请求山东高院驳回其异议,加快执行进度。

山东高院查明,中奥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


”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转让价格仅以实际出资金额为限。


二、股东之间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山东高院认为,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据此,该院裁定拍卖威利发公司持有的股权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威利发公司主张应在执行异议处理完毕后才能裁定拍卖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股东的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参加到拍卖程序中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基于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股权进行拍卖。威利发公司主张只有在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对股权强制拍卖,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中奥公司章程中”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系针对股东在民事活动中自主决定转让股权所作出的限制,仅对公司、公司股东及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并不能约束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威利发公司不能以章程的规定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山东高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威利发公司的异议。


执行复议情况

威利发公司不服(2014)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主要理由为:

1.申请复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山东高院在未依法作出异议裁定之前,即于2014年1月10日强行启动拍卖程序,程序违法。

2.中奥公司仍在合法经营中,在烟台财政局有6000万押金,亦有价值数亿元的土地,在中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山东高院强行拍卖威利发公司持有的股权,有失公允。

3.中奥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质押合同》中关于”以威利发公司所持有的中奥公司35%股权为中奥公司的1.17亿元借款提供担保”的约定,与中奥公司《公司章程》相冲突,应属无效条款。


本院经听证程序,另查明以下事实:


烟台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1月18日发布《烟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相关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其中(2006)2号宗地使用条件及要求中注明,竞买人须按规划要求建设露天体育场及相关体育设施,投资额不少于8000万元。该项费用从竞买人应交纳土地出让金中抵扣。竞买土地时需全部交清,出让人视体育设施建设进度情况,分批将该笔资金返还竞得人。


2006年3月15日,中奥公司通过公开竞价,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以(2006)2号宗地使用权为交易标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中奥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交纳土地出让金共计1亿元。烟台市财政局于2006年3月28日以”体育场馆附属设施”用途向中奥公司返还4000万元,由于中奥公司没有开工建设体育场馆,剩余6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尚未返还。


目前(2006)2号宗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尚未完成拆迁,相关部门对于该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也存在争议。威利发公司认可前述事实。


山东高院于2013年12月4日向边玉玺及威利发公司发出(2013)鲁法技会字第21号选择专业机构通知,请其选择委托拍卖机构,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各优先购买权人发出(2013)鲁法技会字第21号公告书,通知其报名参与竞买案涉股权。受山东高院委托,山东银典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在《齐鲁晚报》上刊登案涉股权的《拍卖公告》,拍卖参考价为1092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山东高院在异议审查期间,能否启动拍卖程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山东高院在审查威利发公司的异议期间,依法不应停止执行。在威利发未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山东高院依法启动拍卖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二、在主债务人中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能否先执行威利发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问题


如果确实如威利发公司所称,中奥公司在烟台市财政局有6000万元押金并能够立即执行,从节省司法资源以及尽快满足债权人受偿的角度考虑,执行法院可以先执行该财产。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在中奥公司未开工建设体育场馆前,烟台市财政局是否向其返还6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处于不确定状态,该财产不属于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至于中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从听证查明的事实来看,中奥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亦无法对之执行。况且,威利发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拍卖参考价为1092万元,而本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17亿元及其利息,股权拍卖价款远不能满足本案债权受偿,仍需继续执行主债务人中奥公司的财产。同时,生效判决已确定边玉玺对于案涉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并未规定主债务人财产和质押财产之间的先后执行顺序,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先执行质押财产或者主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中奥公司未履行债务且无方便法院执行财产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边玉玺有权申请执行该质押股权。


三、关于中奥公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能否约束法院执行的问题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依照该规定,中奥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对于股东在民事活动中向公司以外的平等主体转让股权的限制,在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质押的股权,不受《公司章程》该条规定的约束。


综上,威利发公司关于山东高院对于案涉股权的拍卖违反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高院(2014)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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