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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自身疾病对侵权责任的影响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左某与毕某系雇佣关系。毕某系某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自2009年11月起,左某受雇于毕某担任货车司机。2014年7月17日,左某受毕某指派,驾驶货车运送活动房,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上搭载的活动房发生偏移。左某经与毕某电话联系并协商解决交通事故后,活动房的接收单位派来一辆吊车将活动房吊正,左某在协助摆正活动房的过程中摔到地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左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左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所需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某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一级,赔偿指数为100%。被鉴定人左某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鉴定费3150元,由左某预缴。

经毕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左某在医院治疗的疾病是否因为摔伤造成,如果是摔伤造成,与该疾病的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9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左某于2014年7月17日受到损伤;根据现有影像学材料提示:被鉴定人左某自身存在头颈动脉硬化;现有病历诊断:其存在高血脂并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影像学材料及质证笔录材料反映情况,被鉴定人左某系在自身存在病变的基础上本次头外伤后发作脑梗塞;根据脑梗塞的临床特征,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左某的脑梗塞发作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现有材料提示左某头部损伤情况,其自身基础病变的情况,综合考虑,外伤的责任程度建议为同等责任。据此,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左某的脑梗塞发作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的责任程度建议为同等责任。鉴定费3700元,由毕某预缴。

左某起诉至法院称,左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毕某作为左某的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逃避监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毕某赔偿左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 493 131元,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毕某辩称,左某所患高血压(极高危)、糖尿病、脑梗塞等疾病,不会因摔伤导致;左某因帮助吊车司机受伤,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与毕某无关;毕某的车辆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并支付了挂靠费,如果存在责任,应由某物流公司承担。某物流公司辩称,某物流公司与左某没有雇佣合同关系,也不是侵权主体,起诉某物流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非交通事故造成,故应排除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关于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左某为顺利完成工作任务,帮助吊车司机将活动房摆放平正,系从事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根据鉴定意见,左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系因自身存在病变及外伤两个因素造成。关于外伤,雇主应承担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规定,系针对雇佣保姆等劳务关系。本案中,毕某长期雇佣左某驾驶货车运送货物,系以营利为目的而形成的劳务关系,毕某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左某作为成年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到伤害,亦存在过错,应当相应地减轻毕某的责任。关于自身病变,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存在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等长期性疾病,但仍在没有正确评估身体状况也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攀爬活动房,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存在过错。毕某作为雇主,在雇佣时未对雇员的身体状况进行必要的考察,亦存在过错。但因对自身体质方面,左某应具有超过任何第三人的认识能力及预见可能,故左某对自身病变之因,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关于某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挂靠行为系因逃避国家监管产生,挂靠单位取得相应的资质是国家对其能力的信任,现挂靠单位将其资质私自授予其他单位或个人,增加了相关人员的风险,故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毕某赔偿左某全部损失的50%,共计997 340.48元;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作出后,某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1.左某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2.本案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3.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对侵权责任有何影响;4.本案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一)左某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左某虽系毕某雇佣的货车司机,但其工作任务并非仅仅是驾驶车辆,还包括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故左某在运送的活动房发生偏移时,为顺利完成工作任务,帮助吊车司机将活动房摆放平正,系从事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据以向雇主主张责任的法律依据有两条:一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该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者区别在于:前者无须考虑雇主过错,无论雇主是否有过错,雇主都需要承担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减轻雇主的责任。而后者则需要考虑雇主过错,并根据雇主与雇员各自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本案应适用前者,理由如下:

其一,从立法原意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系针对雇佣保姆等劳务关系,其特征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对以营利为目的而形成的劳务关系,则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这是因为,在营利性的雇佣关系中,雇主从事营利性的商业活动,理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包括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如由雇主与雇员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则相当于将雇主的商业风险转嫁给了雇员,剥夺了劳动者获得劳动保障的权利。

其二,从公平正义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将个体工商户等排除在外。如果机械理解本条,将凡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雇佣关系,均纳入本条的适用范围,则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在雇员遭受损害并向雇主索赔的纠纷中,若雇主系依法取得相应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若雇主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却从事相同商业行为时,则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这显然是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

(三)受害人自身疾病对侵权责任的影响

根据鉴定意见,左某存在高血脂并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病等自身疾病,左某系在自身存在病变的基础上本次头外伤后发作脑梗塞;左某的脑梗塞发作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的责任程度建议为同等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左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系因自身存在病变及外伤两个因素造成,故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是,应分别从上述两个原因分支予以分析。关于外伤原因分支,雇主应承担责任,如果雇员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责任,这是比较明确的。但关于自身疾病原因分支,则比较复杂,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判断依据就是,当事人是否对触发此原因分支存在过错:如果都没有过错,则忽略此原因分支;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触发此原因分支存在过错,如下图:



在上图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根据当事人在各原因分支的过错程度(如上图中,原告在外伤分支的过错程度为x%)以及该原因分支对事故的参与度(如上图中,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1-z%)来确定当事人的具体责任比例。以上图为例,原告应承担损伤的责任比例是:x%×z%+y%×(1-z%)。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1-x%)×z%+(1-y%)×(1-z%)。

 所以,接下来的问题是:当事人在左某的自身疾病分支中是否存在过错?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案例,即“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判要点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应当肯定,体质状况本身并非受害人过错,故不应仅凭此减轻侵权人责任。但体质存在特殊性的人,应当尽到与此相对应的注意义务。如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将自己置于有可能诱发事故的危险境地,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与上述指导案例的区别,在于受害人是否尽到了必要注意义务。指导案例中,受害人作为行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系被动遭受侵权,在避免损害发生方面没有控制力,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存在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等长期性疾病,但仍在没有正确评估身体状况也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攀爬活动房,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存在过错。毕某作为雇主,在雇佣时亦应对雇员的身体状况进行必要的考察,亦存在过错。但因对自身体质方面,左某应具有超过任何第三人的认识能力及预见可能,故左某对自身病变之因,应承担更大的责任。


(四)某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某物流公司辩称,其仅为车辆提供运输资质,毕某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受某物流公司管理和支配,且本案非交通事故造成,排除了交通事故纠纷司法解释的适用。我们认为,挂靠行为系因逃避国家监管产生,挂靠单位取得相应的资质是国家对其能力的信任,现挂靠单位将其资质私自授予其他单位或个人,增加了相关人员的风险,故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明确指出挂靠单位应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虽非交通事故,亦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但该司法解释系基于法律而制定,其法律及法理依据同样适用于本案。国家对货运资质进行监管,是为了保障相关人员的权益,包括确保货运单位对潜在事故具备赔偿能力。当某物流公司放任毕某将其车辆挂靠在其名下进行经营,同时也是放任与该挂靠车辆相关的经营风险的发生,故某物流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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