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清县宇航家电经营部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蔡和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要旨】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的行政裁决,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如果该裁决的作出未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行政相对人针对该裁决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清县宇航家电经营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蔡和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诉争商标为宇航经营部于2009年6月3日申请的第7443410号“阿里旺旺”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为第747658、3528846号“旺旺”文字商标,申请日分别为1993年7月16日、2003年4月16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农业用机械及器具、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等商品上,均合法有效。该商标所有人为蔡和旺公司。
针对诉争商标,蔡和旺公司在初审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蔡和旺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61504号《关于第7443410号“阿里旺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61504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蔡和旺公司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61504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宇航经营部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01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二引证商标,且不存在明确的区分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某种联系,其共同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1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4)高行(知)终字第301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宇航经营部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宇航经营部的起诉。宇航经营部不服并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定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012号行政判决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有义务对该判决内容予以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二引证商标,且不存在明确的区分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某种联系,其共同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生效判决作出被诉裁定,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不具有可诉性。
【解说】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由于法院不能直接针对诉争商标的效力作出判决,法院一旦认定被诉裁决对诉争商标的效力审查错误,只能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裁决亦为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个别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当事人请求或行政救济需要,也会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但大多数裁决的作出系完全属于对生效判决内容的执行行为,不会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若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将导致同一纠纷循环往复,造成循环诉讼。一方面,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被列为被告并疲于应诉,造成行政资源浪费和行政效率低下;另一方面,法院要重新审查已被之前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影响生效判决的司法稳定性。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明确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条款规定为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裁决案件的行政审判提供了新的处理依据,既能省去诉讼中对同样事实的重复认定,又能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破坏已生效判决的羁束力和司法权威。该案的终审裁定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循环诉讼问题给出了明确指引。
一审合议庭成员:蒋利玮 陶 轩 刘小红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晓军 孔庆兵 蒋 强
报送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孔庆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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