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处于长期分居的生活状态,分居期间一方曾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多次向女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且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已进行多次协商,并拟定离婚协议书。同时,一方承诺将其名下的房屋售出,并支付女方部分房屋折价款。在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后,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因原承诺以二人离婚为前提,而一方现在不同意离婚,则其原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 键 词】
民事 离婚 生活琐事 分居 电子邮件 解除 婚姻关系 共同财产 分割 协商 离婚协议书 承诺 房屋折价款 法律效力 补偿款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孙X与邸X开始同居。邸X于2006年5月与X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价值为48万余元的房屋一套。邸X以其个人名义支付了首付款10万余元,剩余38万元房款从银行贷款支付,其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邸X与孙X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邸X搬离上述房屋并向孙X提出离婚,邸X与孙X曾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就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宜进行协商。邸X向孙X发送电子邮件,承诺支付孙X房屋折价款50万元。之后,孙X向邸X寄送了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离婚,约定邸X支付孙X现金50万元。邸X对协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回复邮件时称立即出售其名下的房屋。此后,邸X、孙X与杨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邸X所有的房屋出售给杨X,且杨X向邸X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经查,邸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同意离婚。
孙X遂以邸X未向其支付50万元的补偿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X与邸X解除婚姻关系,邸X向孙X支付补偿款。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在处于分居状态时就财产处理问题达成协议,随后一方不同意离婚,此时,原财产处理协议是否有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孙X与被告邸X离婚,被告邸X给付原告孙X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其中,双方自愿离婚亦指协议离婚,是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时需具备下列几个条件,即当事人须为合法夫妻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双方对自愿离婚达成合意及当事人对双方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已有适当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均适用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准予男女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
离婚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长期分居,在二人分居期间男方曾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多次向女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且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已进行多次协商,并拟定离婚协议书,可认定双方对自愿离婚已达成合意,法院可对此准予离婚。男方在起诉离婚前承诺将其名下的房屋售出,并支付女方部分房屋折价款,因该协商系以二人离婚为前提,但男方现在不同意离婚,则其承诺无法律效力。而在男女双方结婚前男方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屋,该房屋在双方离婚且未出售时应归男方所有。男方无证据证明女方不存在偿还房屋贷款情形,为适当照顾女方利益,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法院可酌定由男方支付女方适当的补偿款。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孙X诉邸X离婚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离婚制度·离婚的法律后果·财产问题·共同财产分割·分割协议效力 (L04050103033)
【案 由】 离婚纠纷
【权威公布】 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45集)收录
【检 索 码】 C0502+11++ BJ++TZ0312D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孙X
【被 告】 邸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X,女。
被告:邸X,男。
原告孙X因与被告邸X发生服务合同纠纷,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501号房屋是本人与被告邸X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属共同财产,其中,首付款除由邸X以其住房公积金支付5万元、由本人支付约5000元外,余款由双方共同向同事借款,并随后以结婚礼金偿还。
被告邸X辩称:501号房屋首付款及婚前贷款均由其个人支付,其中,首付款由其母支付6万元,以其住房公积金支付5万元,余款系向双方同事借款,并已于婚前偿清,本人提供住房公积金支取凭证和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言。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告孙X与被告邸X相识,二人在2006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3月开始同居。邸X于2006年5月作为买受人与X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的X501号房屋,房款总额为48万余元,邸X以其个人名义支付了首付款10万余元,并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8万元支付了剩余房款。邸X于11月17日取得501号房屋产权证书。邸X与孙X于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3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邸X搬离501号房屋并向孙X提出离婚。同年的4月至10月,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协商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宜。邸X在10月9日向孙X发送电子邮件,承诺给付孙X房屋折价款50万元,于是孙X便向邸X寄送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规定:“双方于2006年12月25日,在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具体协议内容如下:一、因双方没有子女,故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二、夫妻共同财产按下列条目分配:1.现有的馨港庄园住房归男方所有,男方分给女方现金50万元。2.房屋内部装修,厨房灶具,油烟机,厕所洁具和太阳能热水器等不可移动的电器归男方所有,除此之外的所有可移动的家具和电器都归女方。三、男女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故不存在债务问题。”邸X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回信称将尽快出售501号房屋,并催促孙X准备好离婚所需证件材料。邸X、孙X于11月26日与杨X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将501号房屋售予杨X,房款总额为1 228 800元,杨X向邸X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邸X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2010年3月,原告孙X与被告邸X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已逾一年半,期间邸X数次向孙X提出离婚,双方亦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多次协商,拟定了离婚协议书并出售了501号房屋及处分了其他财产,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一事已充分慎重考虑,并为离婚进行了准备,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孙X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离婚时501号房屋售房款的分割问题,在孙X起诉离婚前,邸X曾表示给付孙X50万元售房款,但上述电子邮件系双方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所进行的协商,现邸X不同意离婚,故有关邸X同意给付50万元售房款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邸X与孙X结婚前由邸X个人签订购房合同购买501号房屋,该房屋产权亦登记在邸X个人名下,购房时交纳了首付款、维修基金及税费约12万元,邸X否认孙X个人实际出资,孙X亦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出资,故501号房屋在双方离婚且未出售时应归邸X所有,后双方在协商一致情况下将房屋出售,鉴于双方陈述及双方共同偿还部分房屋贷款的事实,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酌定由邸X给予孙X补偿款30万元。故判决:原告孙X与被告邸X离婚,邸X给付孙X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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