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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的效力内容?行政决定的分类有哪些?

  一、行政决定的分类

  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与依申请,作出的行政决定:按行政决定是否可由行政主体主动实施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是指行政主体依据自己的职权,不需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能作出并发生效力的行政决定,如行政处罚。大多数行政决定都是依职权行政决定。依申请作出的行政决定是行政主体在相对人申请的意思表示之下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如行政许可。

  羁束性行政决定与裁量性行政决定:以行政决定受行政法规范的拘束程度为标准标准划分的。

  羁束行政决定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没有灵活性的行政决定,裁量行政决定(又称自由裁量行政决定)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具有灵活性的行政决定。

  附款行政决定和无附款行政决定:按行政决定是否有附款为标准。

  附款行政决定是指除行政法规范明确规定外,行政主体根据实际需要附加生效条件的行政决定,又称条件行政决定。无附款行政决定是指行政决定的生效没有附加条件的行政决定,又称单纯行政决定。这里的附款就是条件,指行政主体规定(而不是行政法规范规定)的、其成就与否决定法律行为效力或消灭的、某种将来的事实或行为。

  授益性行政决定与负担性行政决定:以行政决定对相对人是否有利为标准划分的。

  行政决定的直接效果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为授益性行政决定,如行政奖励;行政决定的直接效果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为负担性行政决定,也称损益性行政决定,如行政处罚。行政决定对相对人是否有利,应该看这种行政决定的直接效果,而不是问接效果。但是,当一个行政决定既设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又设定了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时,既是授益行政决定又是负担行政决定。当一个行政决定有两个行政相对人时(如行政裁决),对一个行政相对人可能构成授益行政决定,对另一个行政相对人则可能构成负担行政决定。当一个行政决定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时(如确定某树为名木古树),则构成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的负担行政决定。

  要式行政决定和非要式行政决定: 按行政决定是否必须具备法定形式为标准。

  要式行政决定是指必须具备某种书面文字或具有特定意义符号的行政决定,非要式行政决定则是指行政法规范没有要求必须具备书面文字或特定意义符号的行政决定。

  命令性行政决定、形成性行政决定和确认性行政决定:以行政决定的内容为标准划分的。

  命令性行政决定是指行政主体以命令形式要求相对人负担特定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这是最传统、最常见的行政决定。形成性行政决定是指能够使相对人的公法关系产生“形成性效果”,即创设、变更或消灭具体法律关系的行政决定,如给予执照、许可等。确认性行政决定是指确认某件事实或确认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行政决定,如婚姻状况等的确认决定。

  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按行政决定是否改变现有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划分的。

  行政作为是指行政主体积极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决定,如行政征收和颁发许可证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维持现有法律状态,或不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决定,如不予答复和予以拒绝等。

  独立行政决定和需补充行政决定:按行政决定是否需要其他行为作为补充为标准。

  独立行政决定是指不需要其他补充行为就能够生效的行政决定,需补充行政决定是指必须具备补充行为才能生效的行政决定。这个补充行为往往就是上级机关的审批或备案行为。当该补充行为是由行政法规范规定时,需补充行政决定是一个无附款行政决定;当该补充行为并非基于行政法规范的规定,而是由行政主体自行设定或要求时,需补充行政决定是一个附款行政决定。因此,行政决定的这一分类应当与附款行政决定和无附款行政决定的分类加以区别。

  外部行政决定和内部行政决定:按相对人是否行政组织内部的机构或公务员为标准划分的。

  外部行政决定,是指行政主体针对行政组织系统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的行政决定。内部行政决定,是指行政主体针对行政组织系统内部的机构或公务员所作的行政决定。 但是,行政主体导致公务员身份变化的行为属于外部行政决定,如录用公务员或开除公务员等。

  二、行政决定的效力内容

  行政决定的效力内容包括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先定力

  先定力是指行政决定一经行政主体作出、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暂时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先定力是一种经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先定力是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基础。正因为行政决定先定力的存在,在制度上才需要按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来推翻和解除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公定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决定具有得到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这也就是说,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它并不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一种法律效力,而是对行政主体以外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而言的。公定力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它要求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决定表示尊重,不能任意予以否定。是否所有的行政决定都具有公定力,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公定力不仅是行政决定的一个基本原理,而且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支持着有关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及行政决定的其他效力规则。

  确定力

  确定力是指已生效行政决定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这里的改变,既包括撤销、重作也包括变更。它既包括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改变,也包括对权利义务的改变,但一般不包括对告知的改变和对行政决定的解释。

  1.形式确定力。即不可争力,是行政决定对相对人的一种法律效力,指除无效行政决定外,在复议或诉讼期限届满后相对人不能再要求改变行政决定。

  2.实质确定力。实质确定力即“一事不再理”,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决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行政决定是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的一种承诺。行政主体有义务信守和兑现自己的承诺,否则就损害了行政相对人对这种承诺的信任。具体说来,对合法的行政决定,原则上不得改变。如果没有实定法的依据就予以改变,属于违法。

  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已生效行政决定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拘束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对他人不具有拘束力。拘束力是一种约束力、限制力,即要求遵守的法律效力。发生拘束力的是行政决定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本身又是作其他行为的一种规则,必须得到遵守。拘束力所直接指向的是行为,是对有关行为的一种强制规范。拘束力与确定力是不同的。确定力所保护的是行政决定本身不受任意改变,拘束力所要求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与行政决定相一致。在法律后果上,相对人违反形式确定力的申请或起诉将不被受理,相对人违反拘束力的行为将受行政处罚。因此,拘束力有独立存在的必要。

  执行力

  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决定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它与其他法律效力一样,是一种潜在于行政决定内部的一种法律效力,而不是根据这种执行力而采取的、表现于行政决定外部的执行行为或强制措施。

  执行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主体的一种法律效力。双方主体对行政决定所设定的内容都具有实现的权利义务。当该行为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时,行政主体具有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的义务。当该行为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利即为行政主体设定义务时,行政相对人具有要求行政主体履行义务的权利,行政主体负有履行义务的义务。

  执行力是实现行政决定内容的效力。这里的内容,是指行政决定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这里的实现方式有两种,即自行履行和强制履行。

责任编辑:米、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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