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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收藏!指导案例及各级法院关于经营权质押问题的裁判要点汇总|闲话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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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

⊙各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观点

⊙各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观点

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

法院裁判

    裁判要点
    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一、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问题
    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
    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能否出质问题,应当考虑以下方面:其一,本案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其二,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9月29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其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二、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权的公示问题
   对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公示问题,在《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收益权已纳入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由于本案的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因当时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长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质权已设立。
   三、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则将影响到长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行使权利,为被告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费用。

2
高级法院裁判观点

酒店经营权质押

  

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山西鑫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及潘俊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晋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要点:关于酒店房租和经营权质押问题。三方合同虽对权利质押有约定,但没有明确约定具体应当如何履行,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利质押登记,权利不具备实现的条件,本院无法支持。

码头经营权质押

  

卢金茂与徐明华、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60/61号

裁判要点:该担保条款是将码头经营视为一种权利,用其进行权利质押的条款。该条款为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从现行有关规定上看,没有码头经营权一词,只有港口经营一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根据上述规定,港口经营是否是一种权利,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可以出质。取得政府港口经营许可,并不能将该许可取得的港口经营资格自由转让。因此,在我国目前尚无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港口经营是一种可以出质的权利的情形下,以港口经营作为一种权利进行权利质押,应当认定无效。第二,原告认为根据《关于贵州白层港第一作业区港口经营权质押登记的申请》,可以认定码头经营权担保条款已经登记,该条款应予认定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如前所述,对于港口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可以进行权利质押,本案黔西南州航务管理局无权对此办理权利质押登记。其次,从该证据材料的内容上看,仅有“同意”二字,不能确认同意的主体是由谁作出,依法不能认定为登记依据。

燃气特许经营权质押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桑植裕轮远航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324号

裁判要点:首先,关于涉案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的问题。因燃气特许经营权是指特许经营权人以管道输送形式向用户供应天然气,提供相关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运行、抢修、抢险业务服务,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前者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后者是基于提供相关服务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其性质可纳入”应收账款”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故诉争的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即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本案中,桑植支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桑植县县城城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质押,实质上是对该燃气项目收益权即应收账款的质押。桑植支行提出特许经营权与经营收费权不能分离,原审法院仅判决其对涉案特许经营权的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桑植燃气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涉案特许经营权不能质押,本案质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桑植燃气公司还提出本案质押登记的时间在人民法院受理桑植燃气公司破产申请一年内应归于无效,因本案质押合同的签订日期在2011年1月17日,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故其主张该质押登记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
中级法院裁判观点

企业经营权质押

  

王志高与宋彩军、江苏维康药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1156号

裁判要点:借款协议约定以企业经营权抵押,企业经营权是一种权利,权利用作担保应为质押,协议约定的抵押实质是约定经营权质押,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由于经营权不属于上述权利范畴,因此无法确定质权何时设立,设立的条件是什么,故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协议约定以租赁合同书抵押,因租赁合同书没有财产价值,故不能作为抵押财产,该约定亦不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因约定的是流押条款,物权法禁止流押,防止抵押权人利用抵押人的窘迫状况,侵害抵押人利益,故第三、四条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企业经营权质押

  

邹明重与庄永高、刘汉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040号

裁判要点:邹明重、刘汉绪、庄永高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刘汉绪将恩施市锦鑫华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权质押给邹明重,由此可见刘汉绪出质的方式并非动产质押,而是权利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权不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而本案又不存在物的抵押担保,即涉案债权不属于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形,故庄永高上诉称因邹明重怠于行使担保物权,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企业经营权质押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普罗达克森(莆田)荔城水处理有限公司、莆田恒昇顺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初字第34号

裁判要点:原告莆田农行与被告普罗达克森公司虽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但原告并未举证双方有办理相应的登记批准手续,因此,原告莆田农行主张被告普罗达克森公司以其设定公司特许经营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酒店经营权质押

  

冯垚与黄新杰、宜昌凯瑞君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23号

裁判要点:关于原告冯垚所提对凯瑞君临酒店的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酒店的经营权不属于可以质押的权利,对该质押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故对原告冯垚所提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供热经营权质押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与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池元俊、尹善义、池佳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初89号

事实:同日,农商行小营支行与铁南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书,被告铁南公司以其名下供热经营许可权(供热经营许可证编号为2010019)、收费权(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正本号为260310848、副本证号为260310848)、应收账款设立质押,并分别在延吉市燃气和供热管理中心、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

裁判要点:铁南公司以其名下供热经营许可权、收费权、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农商行小营支行对铁南公司提供的权利质押和应收账款设立质押账户中的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供热经营权质押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被告桑植裕轮远航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夏浩籍、费琬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二初字第28号

事实:2011年1月17日,桑植工行与桑植燃气公司签订2011年桑植(质)字第0001-1号《质押合同》,桑植燃气公司以其桑植县县城管道天燃气经营权为桑植工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桑植县建设局同意桑植燃气公司以燃气特许经营权提供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交易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编号01955607000237428812。

裁判要点:关于本案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的问题。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属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其中一类,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城市燃气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经营城市燃气供应或提供相应服务。桑植燃气公司的燃气特许经营权是对桑植县城管道天燃气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管道天燃气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桑植燃气公司对桑植县城管道天燃气进行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桑植燃气公司的出质标的只能是收益权(应收账款)的质押,并经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桑植工行才有权就此优先受偿。本案所涉桑植燃气公司的应收账款的质押已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因此,桑植工行有权对桑植燃气公司出质的收费权(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期限内优先受偿,对桑植工行要求桑植燃气公司享有的桑植县城城市燃气三十年特许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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