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1.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其他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承揽工程的,其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包合同无效。同样,其对外分发包的工程项目合同亦无效。
2.无效的分发包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已经实际完成的,依据公平原则,工程项目发包方应当将其确认的工程款及滞纳金支付给施工方。
【关 键 词】
仲裁 资质 承揽 无效建筑施工合同 工程款
【基本案情】
市政工程公司与X建设集团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市政工程公司以X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在X市开展经营活动,由X建设集团公司承包X工程。之后,X工程公司与X市政工程公司签订《钢板桩支护基坑工程协议》,约定X市政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钢板桩支护排水管基坑工程分包给X工程公司施工。X工程公司承包打设钢板桩、支护基坑、坑壁安全稳定、拔除钢板桩、清理现场等施工,承包钢板桩及打桩配套设施进场、退场、场内运输、维修保养等工作。X市政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应向X工程公司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X市政工程公司每个施工段落钢板桩使用时间20~25日,若使用时间超过30日,应向X工程公司每天补偿500元。X市政工程公司未按时付款,X工程公司有权停工,并追讨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X工程公司依约进行了钢板桩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X市政工程公司确认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666 540元,尚欠X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2 468.21元,至今未付。
X工程公司提起仲裁,请求裁决X市政工程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工程款482 468.21元及其滞纳金;裁决X市政工程公司支付钢板桩使用补偿金91 500元;请求确认其对上述工程价款及滞纳金、补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决X市政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
【争议焦点】
对于因建筑工程施工总包合同无效而无效的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发包方应否将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
【审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X市政工程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款余额482 468.21元及利息清付给X工程公司;X市政工程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91 500元给X工程公司;对X工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19 609元,由X工程公司负担1 310元,X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8 299元。
【审判规则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X市政工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依法具备、享有对X工程的总承包资质与经营权利,故应认定X市政工程公司无权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X工程公司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工程协议》因X市政工程公司不具备该工程分包的主体资格而无效。
2.本案《工程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中的钢板桩支护排水管基坑工程项目确系由X工程公司实际完成施工,且未发生工程质量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合同的相对方X市政工程公司将其确认的工程款余额支付给X工程公司,并支付滞纳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文书】
仲裁申请书 仲裁答辩状 仲裁裁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工程公司与X市政工程公司钢板桩支护排水管基坑工程分包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房地产法·房地产开发制度·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的订立·转(分)包合同·责任承担 (R060201020612)
【案 由】 商事仲裁
【权威公布】 被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例选编》2009年(第二辑)收录
【检 索 码】 H0165+++++ZCGDGZ1106D
【仲裁委员会】 广州仲裁委员会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
【申 请 人】 X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 X市政工程公司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X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X市政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系经依法核准设立、具备承接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公司法人。被申请人于2003年6月1日与X建设集团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按照X建设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批准的经营范围,并以X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在X市开展经营活动。2003年12月9日,X建设集团公司与X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将X工程发包给X建设集团公司承包。
2004年10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钢板桩支护基坑工程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上述工程的钢板桩支护排水管基坑工程分包给申请人施工。申请人承包打设钢板桩、支护基坑、坑壁安全稳定、拔除钢板桩、清理现场等施工,承包钢板桩及打桩配套设施进场、退场、场内运输、维修保养等工作。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应向申请人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申请人每个施工段落钢板桩使用时间20~25天,如使用时间超过30天,应向申请人每天补偿500元。被申请人未按时付款,申请人有权停工,并追讨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月28日期间进行了钢板桩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05年7月14日对该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对账,被申请人确认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666 540元,尚欠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482 468.21元,至今未付。
完工后,被申请人陆续归还了部分钢板桩,尚余51条钢板桩到2005年8月30日才予以归还。
为追讨被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偿还拖欠工程款482 468.21元及其滞纳金(从工程完工之日2005年1月28日往后推3个月即2005年5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申请仲裁之日为29 430.56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钢板桩使用补偿金91 500元(从工程完工之日2005年1月28日往后推30天即2005年3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0日止,按每天补偿500元计算);(3)请求确认申请人对上述工程价款及滞纳金、补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滞纳金及补偿金是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认为,双方在此协议中对钢板桩的使用时间进行了如下约定:“被申请人施工组织要紧凑,每个施工段落钢板桩使用时间20~25天;如果使用时间超过30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每天补偿500元。”2005年1月28日工程完工后,被申请人陆续归还了部分钢板桩,但还有51条钢板桩直到2005年8月30日才予以归还,共超期使用了183天,应付补偿金91 500元。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请求的滞纳金和补偿金不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理由如下:(1)双方协议第三条第2、3款均约定,拆桩的义务在于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2)申请人延迟拆桩才导致被申请人延误归还;(3)工程完工应以申请人拆桩为标志,申请人不拔桩,由此导致的延误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4)2005年7月14日的《工程款确认书》中双方并未涉及滞纳金和补偿金的支付,申请人当时对此也未提出要求。
三、裁决结果
仲裁庭根据《建筑法》第26条、《合同法》第5条、第9条、第57条及第58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款余额482 468.21元及利息清付给申请人(利息从2005年7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91 500元给申请人;
(3)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4)本案的仲裁费19 609元,由申请人负担1 310元,被申请人负担18 299元(申请人已预交该费用,被申请人支付的部分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径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处理。
四、裁决理由
(一)关于本案《工程协议》的法律约束力问题
依据《建筑法》第26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且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依法具备、享有对X工程的总承包资质与经营权利,故应认定被申请人无权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申请人承包。而至今,涉案工程的总发、承包方在法律上对被申请人的工程分包行为及本案的《工程协议》尚未表示予以追认,故依据《合同法》第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工程协议》因被申请人不具备该工程分包的主体资格而无效。
(二)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滞纳金及补偿金的问题
本案的《工程协议》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中的钢板桩支护排水管基坑工程项目确系由申请人实际完成施工,且未发生工程质量异议。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14日已确认申请人实际施工应收取工程款666 540元,至2005年1月28日止尚欠申请人工程款482 468.21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应由合同的相对方被申请人将其确认的工程款余额482 468.21元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14日确认所欠工程款,但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该款项,应向申请人支付滞纳金。被申请人主张完工应以拔桩为标志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工程协议》无效,申请人主张依约定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于法无据,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给申请人。因《工程协议》无效,申请人请求按照约定从200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应从2005年7月14日确定被申请人的支付责任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此外,被申请人对造成本案的《工程协议》无效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且未举证在钢板桩的调度使用上已尽相应的通知义务,其对51根钢板桩使用超期达183天,确给申请人的经济效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依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偻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请人现以每日补偿500元的标准请求支付91 500元,该主张与目前建筑市场的同类价格标准相当,且被申请人对此又未提出合法正当的理据予以抗辩,故仲裁庭认为由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91 500元给申请人无悖法律之公平原则。
(三)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仲裁费用承担的问题
申请人请求确认其对工程价款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的《工程协议》无效,且涉案工程系公共利益的市政建设项目,被申请人对该工程项目没有处分权,该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该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19 609元,按照仲裁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由申请人承担1 310元,被申请人承担18 299元。
了解等多内容,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审判标准规范”关注即可!
或者扫描二维码
客服热线:400-672-8810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