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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否给予困难方帮助——诸XX诉潘XX离婚纠纷案

【中  码】婚姻家庭法学·离婚制度·离婚效力·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 (l0404049)

【关 词】民事 离婚 感情破裂 调解 和好可能性 准许离婚 共同财产 

分割 帮助 折抵 抚养费 生活困难

【学科课程】婚姻家庭法学

【知 点】共同财产 离婚 财产分割

【教学目标】掌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考虑的因素,了解夫妻一方主张将对方财产全部折抵作为子女抚养费的前提条件。

【裁判机关】xx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再审

【案例效力】★☆☆☆☆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民事行政精品案例评析》(2007)

 

【案例信息】

    离婚纠纷

    XX (原审被告)

被申诉人 XX(原审原告)

 

 

【争议焦点】

在夫妻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应否给予生活困难方以适当帮助。一方主张将对方分得的财产折抵后作为子女抚养费时,应否考虑对方生活困难情况。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婚生子由XX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XX所有,XX可得部分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

XX不服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申请。

检察机关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证据不足的错误:

一、原审仅凭XX单方出具的财产清单即认定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情况,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二、原审在未确定XX应承担的抚养费及其可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就将二者进行折抵,显属事实不清。

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

再审法院受理后开庭审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要旨】

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双方,经法院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性后,应准许双方离婚。在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充分考虑生活困难一方,并给予适当帮助。其中一方主张将对方分得全部财产折抵后作为子女抚养费的,应根据双方分得财产的情况及抚养费的数额决定是否可折抵。若折抵后致使对方生活困难的,则应作出不准许折抵的判决。

【法理评析】

本案中,XXXX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无存在的基础。在经法院调解后,双方亦无和好的可能性,据此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由母亲XX抚养为宜,抚养费由XXXX平均承担。XX请求将XX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抵其应承担的抚养费,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分得财产的情况及抚养费的数额决定是否可以折抵。据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配,不能仅凭XX单方出具的财产清单作为依据,应合理分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据此,在XXXX离婚时,若将财产以折抵的方式全部判归XX所有,则将使得XX没有居所。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在判决时要考虑XX没有住所的情况,作出合理的判决,进而认定可以折抵的抚养费数额或不准许折抵。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依据何种标准给予生活困难方以帮助。

2.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调解书》

抗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XX(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XX(女)。

申诉人XX与被申诉人XX离婚纠纷一案,xx法院作出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抗诉。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现本案已终结。

198910月,XXXX相识恋爱;199134日登记结婚,XX入赘XX家;199110月婚生一子。1992年开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1996924日,XX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1998年起,夫妻关系再次恶化,20031XX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所有的一楼一底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等。

法院认为:XX之离婚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婚生子由XX抚养为宜,抚养费由XXXX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半所有。XX在审理中请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XX可得部分折抵其应承担的抚养费合法、合理,可以照准。遂判决:1.准许二人离婚;2.婚生子由XX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XX所有,XX可得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

XX不服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仅凭XX单方出具的财产清单就认定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情况,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2.原审在未确定XX应承担的抚养费及其可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就将二者进行折抵,显属事实不清。且由于将财产以折抵的方式全部判归XX所有,使得XX没有居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法院如此判决不符合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因此,提出抗诉。

再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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