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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能否对抗完全债权
一、案情

  2004年,北京某物业公司和马某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后因马某拖欠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于是将马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做出判决:马某给付物业公司物业费4949.5元以及诉讼费2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其后,马某不服判决而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马某未履行义务,物业公司于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向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敦促马某缴纳案款。马某拿出已生效的另外一份判决书,主张在同等数额内抵消本案案款。

  经查,马某向法院出示的判决书,系法院2006年所判,判决物业公司返还马某天然气管道初装费4200元。在该判决书生效后,物业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马某也未在执行时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情况

  执行过程中,承办人询问物业公司是否愿意接受马某所提债权债务抵消之主张。物业公司表示拒绝。其后,承办人让马某和物业公司自行协商,后二者仍未就抵消一事达成一致意见。马某随后主动缴纳案款774.5元及执行费50元,但拒绝支付4200元物业费。

  法院经过审查认为,马某出示的判决书生效至今已过两年,马某又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并且物业公司对马某的抵消主张表示拒绝,因此对马某的抵消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对马某拒付的4200元依法强制执行。

  三、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已过执行申请时效的债权能否对抗物业公司的完全债权。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该支持马某的主张,对马某拒付的4200元应该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业主普遍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法院应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尽量减少私力救济,应支持马某的抵消主张,即在马某缴纳案款774.5元及执行费50元后,法院可将马某抵消的意思告知物业公司,并结案。

  第二种观点,偏向于坚持法的秩序价值,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去思考问题,认为法院不应对过了执行时效的判决书采取消极态度,而应该最大限度去保护判决书确定了的债权。第一种意见,偏向于坚持法的平等价值,从债权平等保护的角度去理解问题,认为已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为不完全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来行使抵消权。

  在执行过程中,债权债务抵消的情况经常发生,准确理解已过执行申请时效的债权和完全债权之间的区别,有助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好这一形成权,本文对此问题作以下几点探析:

  一、在债的法定抵消中,主动债权必须具备完全权能

  债的抵消分为意定抵消和法定抵消。意定抵消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须尊重。但是对于法定抵消,必须对其慎重审查。

  债的法定抵消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主动债权必须具备完全权能;抵消人与被抵消人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消的债务须是同种类的给付;须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双方适用抵消的债务是能抵消的债务。在办案过程中,必须认识到主动债权必须具备完全权能方能法定抵消,如果在承办人的主导下,不具备完全权能的债权强制性地将另一完全债权以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而抵消,这将侵害完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现代民法所追求最基本的价值理念——平等。

  二、已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为不完全债权

  完全债权至少应该具备以下三种权能:1.请求力,即债权人得依其债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包括诉讼上的请求和诉讼外的请求;2.执行力,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在取得执行名义后,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即公力救济;3处分权能,即债权人将债权在法律上加以处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马某出示的判决书自生效至今已逾两年,依据上述规定,其已过申请执行时效,即丧失了执行力。所以该判决书上的债权已经沦为不完全债权。

  本案中,物业公司的债权具备债权的所有权能,而马某的债权已过申请执行时效,所以马某不得以单方的意思表示的手段来实现法定抵消这一目的。

  三、执行过程中,法院释明抵消权须区别对待当事人

  目前为止,我国没有明文规定,在执行程序中遇到不完全债权人行使法定抵消权时,法官应如何释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对双方当事人区别行使释明权。

  对于不完全债权人,承办人应该向其完全释明,即告知法定抵消的所有要件,继而告知对方当事人拒绝抵消的风险,以在抵消失败时赢得当事人的理解。

  对于完全债权人,承办人不应该向其释明法定抵消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提到执行过程中的释明权行使问题,但是我们可以对此进行类推,具体到本案中把握为:在马某提出法定抵消这一诉求后,承办人不应向物业公司释明,马某已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不具有抵消的主动权;在物业公司同意抵消的情况下,承办人不能劝物业公司放弃抵消,或者禁止双方当事人进行意定抵消。

  四、如何避免当事人因错过申请执行期间而丧失公力救济权

  错过申请执行期间,意味着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丧失公权保护,沦为不完全债权。错过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错过的代价就是法院不予立案,维权只能靠私力救济。但是私力救济极容易产生暴力冲突,影响社会稳定。

  在我国公民法律素养有待提高的大背景下,法院有必要尽力向当事人普及这一法律常识。一个简便易行的方式就是,制作《强制执行申请权行使常识》,在当事人领取判决书、调解书时,予以发放,以避免当事人因错过申请执行期间而丧失公力救济权。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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