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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为代理案件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是否有效




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

  •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2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洪兵。

委托代理人:麦初明,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威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远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洪兵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威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正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威正公司(乙方)与唐洪兵(甲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经双方协商,本案的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由乙方先行垫付,在本案胜诉并执行有关赔偿款,甲方先行归还乙方垫付的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属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甲方收取。属于伤残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赔偿款甲方自愿按25%给乙方,作为乙方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费。乙方办理本案所需的差旅费、交通、住宿、通讯、复印、调查费用均自负。存折由甲方当事人开后交给乙方保管,乙方向保险公司办理领取赔偿成功后,甲乙双方一起到银行领取并结算代理费用。……对以上合同内容签字即生效,各方不得违约,违约金为捌仟元。

《服务协议》签订后,威正公司为唐洪兵提供法律服务,并委托律师代唐洪兵提起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黄啟迪共同赔偿唐洪兵损失共计195844.65元。威正公司同时为唐洪兵垫付了诉讼费4217元和鉴定费1500元。唐洪兵起诉后,原审法院(2014)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唐洪兵赔偿款113500元(已支付给唐洪兵);判决黄啟迪赔付唐洪兵71959.64元(黄啟迪未履行判决)。

另查明:威正公司系2011年10月24日登记成立,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威正公司与唐洪兵签订的《服务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威正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代唐洪兵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实际上系一种间接代理诉讼的行为,超出了其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律咨询服务经营范围;同时威正公司与唐洪兵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按赔偿款25%的比例计算法律咨询服务费,属于以诉讼结果确定服务费金额的情形,符合风险代理收费的基本特征,属于风险代理收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会同司法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授权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通常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为社会弱势群体,其所获得的赔偿款项通常用于必要的医疗费用和维持生活的必需费用,威正公司在代理唐洪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通过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提取较高比例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作为服务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善良风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威正公司与唐洪兵签订的《服务协议》无效。《服务协议》确认无效后,威正公司主张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的条款请求法律服务费和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威正公司在唐洪兵追索交通事故的赔偿过程中,确实已为唐洪兵提供了法律服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唐洪兵依法应酌情给付报酬及支付威正公司垫付了的相关费用。本院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结合威正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诉讼标的额和威正公司已提供的法律服务以及《服务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唐洪兵向威正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另威正公司为唐洪兵垫付的诉讼费4217元和鉴定费1500元,唐洪兵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唐洪兵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威正公司。综上,唐洪兵应支付威正公司各项费用合计1571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洪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5717元(其中包括法律服务费10000元,威正公司为唐洪兵垫付的诉讼费4217元和鉴定费1500元)给威正公司。二、驳回威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财产保全费498.31元,合计人民币1494.31元,由威正公司负担491元,唐洪兵负担1003.3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洪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唐洪兵与威正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唐洪兵向威正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唐洪兵因《服务协议》取得威正公司垫付的诉讼费4217元和鉴定费1500元,应当向威正公司予以返还。但威正公司除此之外没有受到其他经济损失(最起码威正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唐洪兵向威正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就算威正公司因此受到其他经济损失,唐洪兵和威正公司对此都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唐洪兵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给威正公司,该数额畸高,与双方过错不一致,应当大幅向下调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唐洪兵向威正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调整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威正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唐洪兵的上诉请求。威正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有法律资质的公司,具有法律咨询服务的范围,虽然在其服务协议上作为代理诉讼是超出其经营范围。但在实际当中,威正公司确实帮助唐洪兵拿到他应得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虽然代理诉讼这一行为的无效性,但从民法的公平合理的角度,威正公司为唐洪兵的诉讼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支出了相应的合理的费用,唐洪兵应当支付给威正公司。关于唐洪兵与威正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的无效性问题,威正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民事合同,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虽然威正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但是这是属于工商行政部门调整的范围。因此,威正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经二审核实,威正公司就唐洪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威正公司与唐洪兵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的内容分析并结合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由威正公司为唐洪兵聘请律师代理参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并由威正公司支付律师费用),该合同约定的法律咨询服务实际是以获取代理费为目的的诉讼代理业务。唐洪兵为处理其与案外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宜与威正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委托威正公司代为进行诉讼等法律活动,故双方之间形成了诉讼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所确定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由,具体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和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非诉讼法律帮助。然而本案委托协议的内容主要涉及诉讼活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从本案《服务协议》约定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其实质上是以获取代理费为目的的诉讼代理合同。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律服务的行业主体国家认可的是律师事务所,而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及从业人员的资格均有严格的规定;可以指派律师以个人名义接受经营性代理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接受有偿业务的主体仅限于律师,而律师具有严格的从业资格准入制度。威正公司以法律咨询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诉讼代理业务,从中获取高额利润,明显有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且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公民代理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规则,妨碍了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因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为无效协议,威正公司以该协议为依据请求唐洪兵向其支付服务费34114.91元、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威正公司为唐洪兵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4217元以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2000元,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予以返还。因威正公司本案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除前述鉴定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的支出外还有其他的实际支出,原审判决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酌定由唐洪兵给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威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

二、唐洪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费用合计7717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4217元以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2000元)给台山市威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台山市威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元,财产保全费498.31元,合计1494.31元,由台山市威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2.31元,唐洪兵负担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台山市威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刘邦中

代理审判员刘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启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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