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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及亲属间房屋产权归属及变动的法律规定

作者:君合律师事务所 李立山 程虹 罗永强 张蓉 何佳青

配图:巩军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在经过2001年的重大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2003年和2011年陆续颁布了关于《婚姻法》适用的三个司法解释。特别是2011813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以下简称“婚姻法释(三)”),针对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结婚登记瑕疵处理、不动产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其中,针对夫妻一方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经过持续发酵和热炒,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但充斥其间的各路“专家观点”和“操作解读”也不乏误读和错漏。

本报告拟沿着《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综合历次司法解释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演进性规定,梳理出现行有效规定下有关夫妻一方所有房产和共同所有房产的界线标准。同时,本着务实和厘清实践操作的态度,本报告也就实践中常见的有关房产证“加名”、“减名”、亲属间房屋过户、交易税费等内容进行相应的总结。

1、夫妻共有房产的界定

根据《婚姻法》规[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由此确立了夫妻共有财产认定的基本原则。其后,在婚姻法释(二)、婚姻法释(三)中就各类具体情形做了进一步规定。具体到房屋而言,综合该等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有房产的情形如下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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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夫妻一方所有房产的界定

与夫妻共有房产相对应,《婚姻法》相应规定了应属于夫妻一方所有房产的情[2]。综合三个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夫或妻一方所有房产的情形如下表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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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屋产权变动

前文第一、二部分界定了夫妻共有房产与一方所有房产的判断标准,在此基础上,如果相关房产权属在夫妻间发生变动,例如产权人由夫或妻一方增加为夫妻双方(简称“加名”),或由夫妻双方变更为夫或妻一方(简称“减名”),或由夫或妻一方变更为另一方(简称“换名”),与房屋产权变动相关的税费(例如契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如何征收?夫妻以外的亲属之间(包括近亲属和非近亲属)发生房产权属变动的,如何征收税费?下文将就此予以详细介绍。

3.1 夫妻间房屋产权变动

1)加名、减名、换名

在婚姻法释(三)实施后,众多家庭为避免夫妻间房屋归属问题出现争议,纷纷扎堆办理房产证“加名”手续,而各地最初对待此种“加名”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否需要征税的问题,经历了由混乱到统一的过程。直至201312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3]》(财税[2014]4号),对夫妻间房屋、土地权属“加名”、“减名”、“换名”等情形的契税政策有了全面、明确规定。即属于下列四种情况之一的,夫妻间的房屋产权变更免征契税:

加名: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

换名: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另一方所有的;

减名: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

份额变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

2)继承、赠与

除加名、减名、换名所涉契税外,就夫妻间其他形式房屋产权变动所涉税种、税率,请参见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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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近亲属间房屋产权变动

除配偶关系外,就近亲属(指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间的房屋产权变动,相关政策与表3规定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以北京市的实践操作为例,办理近亲属间房屋赠与免税手续时,需要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赠与公证书)等文件;办理近亲属间房屋继承免税手续时,需要提交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等文件。

此外,在近亲属之间,如果房屋产权变动形式为买卖,则适用商品房买卖的一般规定。因其非本文关注重点,故不再赘述。

3.3 非近亲属间房屋产权变动(继承/赠与)

为行文方便,前文所述夫妻、近亲属范围以外的具有亲属关系的个人,统称为非近亲属。针对非近亲属间的房屋继承、赠与,相关规定也存在特殊的税收政策,但总体而言,其与近亲属间房屋产权变动的税费政策趋同,唯契税、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略有不同,具体请见下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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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结论

根据官方统计数据显示,近几年来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且案件相对集中于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特别是婚姻法释(三)出台前,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出了相对明确的法律适用标准,提高了审判实务中的工作效率。

但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法理上仍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

例如,对于夫妻财产制,我国采用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法定财产制在我国即共同财产制,表现为婚姻法第17[4]的规定。约定财产制主要表现为婚姻法第19[5]规定以及此后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在婚姻法释(三)施行前,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立法倾向为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赠与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法释(三)中出现了逆转,主要表现为婚姻法释(三)第7条规定。

又如,将产权登记即视为父母对自已子女一方的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便于司法鉴定,但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并且,其收窄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类型,未能充分体现上位法的立法本意。

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弱化了夫妻财产的身份性和伦理性,吸收了很多财产法的规定。但显然二者有交叉亦有区别,简单的植入财产法的规定而不考虑该等财产上附加的身份性和伦理性未必能真正有效理顺夫妻间的财产关系。

房产作为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尤引人关注。其不仅事关夫妻财产关系本身,也会影响近亲属、非近亲属间的房屋产权归属及变动。但不论法律条文如何规定,在具体条文背后应有一以贯之的价值导向,而非为解决一时之需的权宜之计。婚姻法释(三)中的很多内容是在以前的法律条文中所没有的,这些改变是否适合我国国情,是否会成为好的价值导向等都值得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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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2 号)同时废止。该文仅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土地权属原属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

[4]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5]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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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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