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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抵押权人收取抵押物孳息的条件及限制


           

法官说法:抵押权人收取抵押物孳息的条件及限制

——以执行实务中提取抵押房屋的租金为例

【案情介绍】

2014年10月,重庆市民李先生以其个人所有10间门面,为朋重庆某环保公司向重庆一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因重庆某环保公司无法按照偿还银行贷款被诉至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重庆某环保公司返还银行40000万元及利息,同时判决银行对李先生夫妇所有10间门面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5月3日,银行向重庆五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法院遂依法查封了上述门面,并于2016年6月初根据银行的申请,向租赁户发出了提取租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租赁户按照原合同将租金直接交至法院指定帐户。

     2016年10月,此前在另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先生的债权人刘先生得知了重庆五中院提取李先生门面租金的消息,向重庆五中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提取的租金参与分配。

【观点分歧】

  针对刘先生参否参与抵押物即门面租金的分配,形成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先生有权参与租金分配。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自抵押物被法院扣押之日起收取由抵押物产生的孳息,但在抵押人尚有其他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抵押物的孳息应作为抵押人的财产或收入。在抵押人的其他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后,该财产或收入应参与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先生参与租金分配应视查封时间节点加以区分。即查封之前的门面租金有权参与分配,查封日之后的门面租金无权参与分配。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担保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自抵押物被法院扣押之日起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从法院查封涉案门面之日收取租金,刘先生对查封日之前的门面租金有权参与分配。  

【法官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普通债权人在抵押权人没有采取司法扣押措施之前有权提取租金。根据《担保法》、《物权法》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不转移占有是其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等的重要特征。不转移占有制度的设立,既免除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管理负担,又保证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以充分发挥其经济效能。房屋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房屋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租金应当归抵押人所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并不直接及于抵押物的租金,即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孳息的优先受偿。普通债权人在抵押权人没有采取扣押措施之前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提取租金。

  2.抵押权人在抵押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之日起有权收取租金。《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将法院扣押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法定孳息的起算点主要针对动产而言,而抵押房屋系不动产,采取到当地不动产登记予以强制查封,并在标的物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即完成法律上对不动产的扣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抵押权人真正有权收取租金的起始时间所对应的法院查封日应为执行查封的情形,如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有保全查封且后续抵押权人可实现抵押权之权利经生效裁判得以确认,则抵押人有权收取租金的起始时间可回溯至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查封措施之日,否则法院需将提存的租金返还于出租人。

    3.抵押权人在采取司法扣押措施后对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被扣押后所生的天然孳息,源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占有被剥夺不能再用益抵押物,抵押权人能够对抵押物的孳息加以现实的支配。其他债权人在抵押权人扣押财产之前查封提取租金的行为,因抵押物被法院扣押后处于司法强制力控制之下,剥夺抵押人对抵押房屋租金的收取权,抵押权人如系轮候查封涉案抵押物,则对租金并无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故执行法院扣押有抵押权的抵押物租金,如属出租人在查封日之前应当收取的租金,在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且符合参与分配条件时,自然有权参与分配,查封之日后收取的租金不在参与分配之列。如执行法院扣押无抵押权的抵押物租金,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则有权参与分配。

    4.抵押权人收取租金必须履行通知义务并符合法定用途。孳息收取权作为抵押权的权利内容之一。法律规定抵押权及于抵押物产生的法定孳息,此种孳息就存在租赁关系的抵押房屋来说即是房屋租金,租金的收取对减少抵押权人的损失而言起着积极作用。《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应当将抵押物被扣押的情况通知抵押物法定孽息的清偿义务人。抵押物法定孽息的清偿义务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不得再向抵押人清偿抵押物的法定孽息,而应当向抵押权人清偿。如抵押权人不为此通知,法定孽息清偿义务人向抵押人所为之清偿有效,抵押权人不得再要求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自抵押房物被法院扣押之日起收取由抵押房屋分离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这抵押权人对孳息的收取是一种对孳息的占有权而非所有权,孳息的所有权在抵押权实现之前仍属于抵押人。抵押权人在抵押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之日起有权收取的租金,首先用于清偿收取租金产生的费用,其次用于清偿主债权的利息,最后有剩余的再用于清偿主债权。

   综上所述,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租金并不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采取查封扣押抵押物后是提取租金、依法维权的最好方式。

 

(撰稿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郝绍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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