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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产享有实体权利的可阻却强制执行措施——钟X玉与王X、林X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

【中  码】执行法学·执行救济·执行异议·异议事由·对执行措施不服·不动产查封 (p06010202021)

【关 词】执行 执行法学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强制执行 夫妻共同财产

【学科课程】执行法学

【知 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夫妻共同财产 强制执行

【教学目标】掌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含义,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和特点。

【裁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总第236)

 

【案例信息】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5)民一终字第150

判决日期20160110

审理法官 姚爱华 王毓莹 姜强

    X(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原审原告)

   X(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史正 林辉(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庄宗伟 董锦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原系夫妻关系,此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归案外人所有,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在离婚后,该房产归其所有,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享有的所有权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此种情况下,案外人请求撤销原执行裁定并对该房产解除强制措施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X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原告X提供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均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X与第三人X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未违法,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X提供的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及用水分户明细卡、用水账户卡等证据证明了诉争房产系在第三人X与原告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土地并合法建造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X与原告X1996年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诉争房产归原告X及其子女所有,X作为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其请求停止对讼争房产强制执行措施,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讼争房产的物权归第三人X所有,一审法院作出被上诉人X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判决停止对讼争房产执行的认定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X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X仅对讼争房产中的部分房产享有请求权,而非全部房产,不能因此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根据《离婚协议书》内容的规定,被上诉人X只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享有所有权,并不能阻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因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X承担。

被上诉人X辩称:其请求停止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X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被上诉人X的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诉争房产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土地并合法建成,诉争房产在夫妻另一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离婚时约定,诉争房产所有权归夫妻一方所有的,离婚后夫妻一方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夫妻一方对该房产仍享有实际的所有权。第三人因债权要求强制执行该诉争房产时,对该诉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的夫妻一方的执行异议可阻却强制执行措施。

【法理评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当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至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此段时间,此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以下几类:第一,工资、奖金;第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三,知识产权的收益;第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原系夫妻关系,此后经协议离婚。被执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建造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案外人所有,虽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系毋庸置疑的。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名下的归案外人所有的房产为执行标的物申请执行的,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足以阻止强制执行措施,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正当,证据充足,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执行人因股权转让合同案件败诉,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转让款,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遂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原系夫妻关系,此后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归案外人所有,但不得转让,只能居住。该房屋虽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实际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就被查封房产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并解除查封措施。该诉争房产系被执行人购买土地并合法建造的,购买土地与建造的时间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该诉争房产归案外人所有,只能居住,不得转让,且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根据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该诉争房屋自离婚后由案外人实际占有并享有所有权。而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该诉争房产时,案外人作为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享有诉争房产的物权,案外人有权请求停止对讼争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同时,该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虽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并且离婚分割财产的时间早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即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虽在被执行人名下,但被执行人并无该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对案外人的诉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含义与特点。

2.论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区别。

3.浅析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史正,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辉,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女,畲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庄宗伟,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锦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上诉人X为与被上诉人X、原审被告X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32(2014)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7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X委托代理人史正及X委托代理人庄宗伟、董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X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X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117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 -2号民事裁定,冻结X银行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并于2011721日向上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发出(2011)闽民初字第22 -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X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的房产一幢(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字第06072号,以下简称诉争房产),查封期限自2011721日至2013720日。

201112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X应返还X已支付的转让款750.681万美元(合人民币5 000万元)。(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X201212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50.681万美元。(合人民币5 0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312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619日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4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X所有的座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3721日至2014720日止。

2013125日,X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X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为案外人X,故上述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应仍为X所有。案外人X认为讼争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封并无不当,作出(2013)闽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X异议。X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一审法院于20131218日作出的(2013)闽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当对讼争房产依法停止执行。理由如下:1996722日,XX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讼争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同年8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X未及时将讼争房产变更登记至X名下,经X多次要求均未果,过错在于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讼争房产一直由X占有、支配、使用,属X合法财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讼争房产不应列为执行财产。请求判令:1.确认诉争房产归属于X所有;2.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XX承担。

X答辩称,一、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X,法院对讼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是正确、合法的。理由如下:1.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均登记为X,因此,讼争房产的物权归X所有。2X主张其与X1996年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的房屋归女方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从1996年至今已近二十年,讼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仍是X,仍为X所有。3XX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措施,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X要求X办理变更登记,事实和法律上已不可能实现。X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属于X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X主张权利的依据。1.《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是:“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而根据讼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讼争房产共四层,面积为748.7平方米,故X只对讼争房产748.7平方米中的173平方米享有请求权,绝非对讼争房产全部748.7平方米享有请求权。2.《离婚协议书》上特别载明对173平方米“只准居住,不准转卖”,说明X只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享有所有权。3X提交的《离婚登记申请书》上结婚证号为空白,故XX未必存在结婚的事实,《离婚协议书》是无效的。对该事实X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XX、《离婚协议书》早在1996年就已签订,至今已近二十年,X长期未办理变更登记,也不主张权利,直到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才提出主张,其目的在于帮助X逃避执行。四、X已另案起诉X要求确认讼争房产产权,其隐瞒讼争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5号)第26条之规定,受诉法院不应对XX进行的确权诉讼进行审理,如有确权判决书或调解书也应当撤销,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讼争房产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仍为X所有,执行法院对属于X所有的讼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是正确、合法的,XX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逃避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X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X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1972628日登记结婚。1996722日,XX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建在迳美村新联路11号的房屋一幢及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

199687日,XX办理离婚手续,《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的内容体现XX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准予离婚。

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06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申请书载讼争房产,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建成年份1996年,同时讼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内容与《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附平面图内容一致。

XX之子女林必盛、林晓燕、林晓均、林丽娟四人出具的《声明》,内容为同意讼争房产归X所有,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变更至X名下,由此产生任何纠纷、诉讼同意由X全权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X2014217日、324日上杭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中陈述,讼争房产土地使用权1994年向上杭县国土资源局购买,1995年建造竣工并乔迁入住,1996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才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离婚时,双方已经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即讼争房产归X及所生子女所有。由于购买土地时是用X的名义购买的,所以办证机关要求用其名字办理,原本可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X名下,但一直未去办理。离婚后,该房产都由X占有、使用和收益。讼争房产现在的门牌号是和平路121号,离婚时已协商归X及其所生子女所有。

案外人李建杭述称,讼争房产一楼店面从20102月起由其向X承租,租金每月1 200元,每半年以现金方式向X支付一次。根据X提供的《上杭县自来水公司用水分户明细卡》、《自来水公司用水账户卡》等证据,X名下的讼争房屋于19962月份已经建成并入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X提供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均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真实性应予认定,该三份证据内容体现XX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经行政机关审批同意予以办理离婚登记,虽然X于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所载的申请人为“钟永月姑”,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用名为“钟永月姑”,但是XX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属行政机关在办理两人离婚登记时应当审查的事项,行政机关作出“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离婚登记)”的审查结果,其中当包含确认两人此前存在婚姻关系之意,故X以《离婚协议书》未填写结婚证号、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等为由,主张X不能证明其与X曾存在婚姻关系,并因此认为《离婚协议书》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应当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虽然X提供的《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等证据体现X系于1997年申请办理并取得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但是《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讼争房产系于1996年建成,X于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用水分户明细卡、用水账户卡等证据亦体现讼争房产于19962月安装自来水并有每月用水记录,上述事实与X有关讼争房产于1994年购买土地,1995年底建成,1996年初入住,1997年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办理权属证书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讼争房产系在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土地并合法建造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

1996年,两人经协商达成有关该处房产归X及其子女所有的《离婚协议书》,不仅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协议,而且因具有解除人身关系的性质,而不同于一般处分房产所有权的协议。X作为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其请求停止对讼争房产强制执行措施,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XX《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讼争房产权属应当由X及其四个子女享有,一审诉讼中,X虽然提供了林必盛等四人的《声明》,主张该四人为X的婚生子女,但由于该四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仅凭《声明》并不能证明林必盛等人的身份,因此,该《声明》书不足以认定《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林必盛等四名子女已经同意将讼争房产权利归属于X,在此情况下,X在本案中请求将讼争房产判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二、驳回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负担。

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X承担。主要理由是:一、讼争房产的物权归X所有,一审法院不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而是以1996年两人经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为由,作出X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判决停止对讼争房产执行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以《离婚协议书》来确定讼争房产的权属,X的诉讼请求仍然不能成立。1.《离婚协议书》所涉及的与X及其子女有关的讼争房产的面积只有173平方米,而根据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讼争房产面积为748.7平方米,X只对讼争房产748.7平方米中的173平方米享有请求权(173平方米大约是一层的面积),而非对748.7平方米享有请求权(这种权利仅指173平方米的使用权),并不能因此停止对讼争房产(特别是173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的执行。2.《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只准居住,不准转卖”,即X并不享有处分权,X只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享有所有权。所以X对讼争房产实际上只有四分之一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能阻止对讼争房产的拍卖执行。三、X自述1996年达成《离婚协议书》,但至2011年法院查封讼争房产,长达15年,X从未主张办理变更登记。这一事实证明,依据《离婚协议书》,X并不获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之所以在17年后对讼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X2013年才提起执行异议),纯属协助X逃避执行。

X答辩称,其请求法院停止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房屋所有权分配的约定十分明确,且《离婚协议书》签订后,XX又于199687日签署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再次明确“财产处理”方式为“房屋归女方”,《离婚登记申请书》是双方无恶意的合意行为,在行政机关备案的法律文件,合法有效,即案涉房屋全部归女方所有,X是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至少是共有权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只准居住,不准转卖”,其真实原因是X考虑其离婚后可能改嫁,担心日后如果房屋被出让,其四个子女的基本生活没有保障,该约定并非从法律角度限制房屋的物权,而是X从保护子女利益角度考虑所提出的一项“离婚条件”。即便退一万步讲,XX之间的财产分割属于债权关系,该债权基于《离婚协议书》所产生,债的标的是唯一且确定的——即讼争房产,属于特定之债。XX之间因股权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发生在离婚14年之后,属于种类之债,且形成在后。因此,特定之债优先于种类之债。二、《离婚协议书》所载“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即和平路121号房屋,《离婚协议书》中所载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系房屋的占地面积。1.《离婚协议书》签订时讼争房产尚无门牌号,房屋总建筑面积未实际测量,仅知讼争房产的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四舍五入即173平方米),故协议书所载“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的房屋”中的“一百七十三平方米”仅是代替门牌号的一种识别符号,且讼争房产共四层总建筑面积为748.7平方米,每层的面积也应是187.18平方米,与《离婚协议书》所载的173平方米相去甚远。如果XX的真实意思是指讼争房产的一层或173平方米归女方及其子女所有,也应当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中明确备注是第几层或多少面积归女方及其子女所有,现实情况是《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书》都无此备注,因此“一百七十三平方米”是指房屋用地面积,而不是X所称的一层房屋的面积。2.从讼争房产的实际使用情况看,其与X离婚后,其在讼争房屋里一个人含辛茹苦把三个子女抚养成人,该讼争房产一直由其及其和子女居住、使用,后对外出租也是由X收取租金,X离婚后从未在讼争房产内居住。而且,根据生活常理和中国农村的惯例,离婚之后男女双方是不会继续在同一栋房子里居住的,更不可能一方“寄住”在另一方的房产之中。三、1997年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办到X名下,原因在于之前办理土地受让相关手续时登记人是X,所以权属证书就顺理成章的办到林的名下,而且当时物权法尚未颁布实施,普通老百姓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意义都无多少概念,文化水平低下的农村家庭妇女,更不会去关心房产“两证”如何办理,X对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

X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X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X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股权转让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X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和四名子女所有,因此,X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X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XX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XX之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99月,X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6月,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X个人名下。X一审中提供的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等三份证据,能够证明XX两人于199672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讼争房产归X及其子女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系XX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7)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6)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XX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XX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X上诉认为XX之间的离婚协议属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X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06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知,讼争房产的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由于XX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讼争房产尚未办理门牌号码也未测量其实际面积,因此,XX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释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X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X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因此,X上诉以X仅对诉争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应停止对该房屋其他部分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X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X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XX19967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X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X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X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X因与X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X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X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X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X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X的责任财产成为X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X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X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XX之间的金钱债权,系XX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X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XX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X的责任财产。因此,在XX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X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X的请求权即使排除X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X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XX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X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X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X的金钱债权相比,X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XX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X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X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X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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