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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后他人使用其图案不侵犯著作权(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


【基本案情】

谢瑞林就其设计的老谢榨菜食品包装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1912日成功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是01344419.0)。该包装袋内容主要由如下几部分构成:包装袋正面中间印有“老谢榨菜”文字和拼音的组合,包装袋左下方印有榨菜图片,内容系盆装榨菜条,其左右分别系葱段和辣椒,该榨菜图片与文字中间印有“去皮菜条”文字,“老谢榨菜”文字左上方印有菱形注册商标。包装袋背面中间印有“老谢榨菜”文字和拼音的组合,拼音正下方印有“去皮菜条”文字,“老谢榨菜”文字左上方印有菱形注册商标。2006215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因谢瑞林怠于缴纳年费而被终止。同年8月,谢瑞林将上述食品包装袋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无偿转让给桐乡市屠甸晏城酱制品厂,该厂由X经营,双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

201212月,X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向由X经营的临安市根木酱菜批发部购买一箱标有“海宁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花费二十七元价款以及一千五百元公证费。该榨菜包装袋的内容主要由如下几部分构成:包装袋正面中间印有“老谢榨菜”文字和拼音的组合,包装袋左下方印有榨菜图片,内容系白底蓝盆装榨菜条,其左右分别系葱段和辣椒,该图片右下方印有“去皮菜条”文字,“老谢榨菜”文字左上方印有圆形注册商标以及“萬缘”的文字及拼音。包装袋背面中间印有“老谢榨菜”文字和拼音的组合,“老谢榨菜”文字左上方印有圆形注册商标以及“萬缘”的文字及拼音。

XXXX公司(海宁市XX食品有限公司)对“老谢榨菜”食品包装袋图案的使用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X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等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十五万元。

【争议焦点】

第三人的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未交纳专利年费而被终止,其在此后将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失效的食品包装袋的著作权整体转让给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在不损害权利人正当利益以及影响作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利用上述作品的,是否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的诉讼请求。

原告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审判焦点存在偏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判焦点有二,一是本人所主张的涉案图案的著作权是否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二是被上诉人XXX公司使用涉案图案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本人享有的涉案图案的著作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被上诉人XXX公司对涉案图案的使用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则本人有权依据《著作权法》规定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个焦点没有做出说明,属于使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X辩称:由于谢瑞林怠于缴纳专利年费,涉案图案的外观设计专利已于2006215日终止,故该专利的图案在食品包装袋上的使用也已失去法律保护,进入公有领域;本人销售的涉案榨菜系从被上诉人XX公司处支付对价后合法取得的,本人在主观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人销售榨菜所得利润与榨菜包装袋图案无直接关系,利润是由于榨菜本身。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上诉人X对于涉案图案专利权已终止、专利权的所涉图案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事实没有予以正确理解,存在对权利状态的错误理解;涉案作品已固定于商品中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不同;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如果可以借助著作权保护的方式排除他人使用该专利所涉的图案,则无异于架空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之规定,也使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后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不可能;本案所涉的图案仅是食品包装袋图案,是附着于榨菜的包装物,不决定榨菜的口味和质量等关键因素。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及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是指具有独创性以及可复制性的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其著作权自其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等著作权利,著作权为对世权、绝对权,一般情况下第三人未经作者允许不得擅自使用该作品。而同一作品同时具有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时,外观设计专利的失效并不影响著作权的继续存在,但他人此时使用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应作以下分析:首先,当作品因外观专利权失效流入公共领域,社会公众基于对政府公告的信赖而自由利用该作品,其的信赖利益理应得到保护,如若以其外观设计的著作权阻碍社会公众使用该作品,则显然侵害公众的信赖利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当已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以外观设计专利的形式流入公共领域时,其专利失效后成为公共财富,公众均有权自由利用该外观设计,并在此基础上发明创造更多的作品。若以著作权阻碍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流入公共领域,显然违背《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不利于发明创造;最后,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对作品的使用不明显侵害作者的正当利益以及作品的正常使用,可以对著作权设定一定的限制,故著作权具有限制性,即著作权人在充分享有著作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综上,著作权人对专利权失效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社会公众在不影响该作品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依法自由使用该作品的外观设计,不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权利人通过著作权转让的方式获得第三人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失效的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的整体性著作权。权利人在商品流通市场发现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的外观设计包装与其拥有著作权的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相同,而销售者对该产品进行销售。权利人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食品包装袋外观设计的著作权,其即为该食品包装袋外观设计著作权财产性权利的享有者,因而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形下不得复制、发行该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但由于该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已因为第三人未缴交年费而被终止,其流入公共领域后,成为公共财富,故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社会公众基于信赖利益有权对其进行自由使用,符合我国《专利法》促进发明创造的宗旨。如果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已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是对权利所有者著作权的侵犯,以此阻碍社会社会技术的进步,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且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该外观设计的使用明显不影响权利人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因而生产者和销售者利用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失效的作品的行为不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海宁市XX食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著作权侵权·侵权抗辩·其他抗辩 (L020804041)

【案    号】 (2013)浙嘉知终字第5

【案    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31122

【权威公布】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13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14425日)

【检  码】 I0105142++ZJJX++0413D

【审理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张涛 王黎明 黄春燕

【上  人】 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X 海宁市XX食品有限公司(均为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

委托代理人:范晓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

委托代理人:陈新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XX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毅。

委托代理人:顾强。

上诉人X为与被上诉人X、海宁市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知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10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0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的委托代理人范晓燕,被上诉人X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生、罗鑫,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912日案外人谢瑞林将食品包装袋(老谢榨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专利号为01344419.0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215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同年830日,案外人谢瑞林与X所经营的桐乡市屠甸晏城酱制品厂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谢瑞林将专利号为01344419.0的老谢榨菜食品包装袋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无偿转让给桐乡市屠甸晏城酱制品厂。该包装袋内容如下:正面由“老谢榨菜”文字及榨菜图片组合而成,“老谢榨菜”文字及拼音组合位于包装袋中间,榨菜图片位于包装袋左下方,图片内容系盆装榨菜条,左右分别有葱段及辣椒,图片与文字之间有“去皮菜条”文字,“老谢榨菜”文字上方左侧系菱形注册商标。包装袋背面中间系“老谢榨菜”文字及拼音组合,拼音下方为“去皮菜条”文字,“老谢榨菜”文字上方左侧系菱形注册商标。

20121212日,XX经营的临安市根木酱菜批发部购买一箱标有“海宁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共计价款27元,并支出公证费1500元。该榨菜包装袋内容如下:正面由“老榭榨菜”文字拼音组合及榨菜图片组合而成,榨菜图片位于包装袋左下方,图片内容系白底蓝花盆装榨菜条,左右分别有葱段及辣椒,图片右下方有“去皮菜条”文字,“老榭榨菜”文字左上方有圆形商标,并标有萬缘文字及拼音。包装袋背面中间系“老榭榨菜”文字及拼音组合,“老榭榨菜”文字上方左侧系圆形注册商标,并标有萬缘文字及拼音。

2013312日,XXXX公司对被控侵权的食品包装袋图案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XX公司、X立即停止复制、发行等侵权行为;二、XX公司、X连带赔偿X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是否可以依据著作权要求X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首先,从现有证据看,可以初步认定谢瑞林独立完成了涉案食品包装袋图案作品的创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谢瑞林对该图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次,谢瑞林曾于2001912日就涉案食品包装袋的图案作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了专利,该项外观设计权利的授予,意味着谢瑞林所享有著作权的该包装图案在食品包装袋上的使用获得垄断权利,同时该权利所涉的图案须向公众公示。授予该图案作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保护范围是与其附着的产品紧密相连的,只局限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图案。同时,在该保护范围以外,涉案图案作品仍然可以依据著作权利受到保护,两者并不冲突,且正是由于其保护范围的不同而同时存在。但是,涉案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于2006215日因未缴纳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失效,这表明该外观设计已失去了其垄断性,即涉案图案在食品包装袋上的使用已进入了公共领域,在该外观设计并未仍然受其他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在该外观设计失效后,谢瑞林将涉案包装袋的图案的著作权整体性的转让给了XX受让的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与谢瑞林先前的权利状态具有承继性。再次,被控侵权的食品包装袋的图案与X主张权利的涉案包装袋图案之间经比对,两者在图案、文字、字体及排版方面只存在细微差别,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同,同时,两者的使用方式均为印刷在榨菜食品的外包装袋上,使用方式和使用产品均属相同,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全部设计特征。最后,综合上述分析,X对涉案图案的著作权受到转让人权利状态的约束,而XXX公司对涉案图案的使用行为,符合对已失效外观设计的利用。X仅以著作权的保护方式要求XXX公司对其在榨菜食品包装袋上使用涉案图案的这一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分析,可知XXX公司的使用方式并未落入X就涉案图案著作权享有的保护范围内,因此,X要求X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96日判决:驳回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X负担。

判决宣告后,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常识性规定。本案应审查的重点是X的著作权是否在有效保护期内,以及XXX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定许可或合理使用,即是否存在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如著作权在有效保护期内,且不存在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则X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X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既没有给X以著作权保护,也没有就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加以说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X的全部诉讼请求。

X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案外人谢瑞林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年费已于2006215日终止,该专利所涉的图案在食品包装袋上的使用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二、X所销售的老榭榨菜系从XX公司处合法取得,其主观上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三、X销售榨菜的利润系因榨菜本身所产生,与食品包装袋无直接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X将超过专利法保护期限的专利号印刷在食品包装袋上,其没有理解权利状态的改变;二、本案争议的作品已经进入商业领域,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不同;三、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如果可以借助著作权的保护而无法进入公共领域,一方面使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的规定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也使竞争者自由复制已经失效的专利的权利无法实现;四、本案争议的食品包装袋只是附着于榨菜的包装物,而产品受到消费者的青睐是基于内在质量和口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与谢瑞林之间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标的为谢瑞林曾经申请的专利号为01344419.0的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外观设计图片的著作权,现受让人X主张XXX公司对被控侵权的食品包装袋图案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X公司是否存在侵犯X著作权的行为。

“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是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之一。通过专利权的授予,专利权人享有独占实施其专利,并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的权利,亦应当承担向公众公开其专利及缴纳年费的义务。在专利权因保护期届满或其他原因如专利权人怠于履行缴纳年费义务、自愿放弃其专利权而导致终止后,该专利便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公众均可以自由利用的公共财富。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社会公众基于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公告之公示效力所享有的信赖利益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专利号为01344419.0的外观设计专利已于2006215日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因此,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该专利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自由利用。若仍允许以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外观设计图片的著作权为由阻碍他人实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专利,因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产生,故公众无法得知其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专利的利用是否会受到著作权人的追究,这显然有损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亦与专利法之宗旨相悖。

被控侵权的食品包装袋图案使用在榨菜食品的包装袋上,与专利号为01344419.0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X亦认为两者相同。XXX公司对被控侵权的食品包装袋图案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专利号为01344419.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受让人X在受让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外观设计图片的著作权时,已经知道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终止,理应知道其对受让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专利制度的限制。因此,即便谢瑞林对该专利图片享有著作权,且该著作权尚在保护期内,X亦不得以此为由阻碍他人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自由技术的实施。

综上,X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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