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使用权系判断农村拆迁安置房屋归属的标准。土地使用权人经与前妻协商达成由其取得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之协议的,应当认定该新建房屋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同时,即使土地使用权人的再婚妻子对于新建的房屋具有一定的贡献,亦不能因此确定新建房屋归二者共有,故应认定土地使用权人为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
2.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农村房屋,双方在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而后,该房屋被拆迁,因拆迁时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系判断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归属的标准,故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为夫妻双方共有,双方有权就安置权益的具体落实和分配进行协议约定,在协议总体利益平衡的情形下,应认定协议有效。
【审判规则评析】
1.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可分为农用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系判断农村房屋归属的标准。此系因为我国认定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权属遵循的为房地一体原则,即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在农村房屋拆迁中,安置补偿的方式包括由拆迁人提供安置住房或者实行货币化补偿,以及给被拆迁人家庭另行批准宅基地并给予其补偿等方式。对于拆迁后建设的新房屋的权属,应当以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予以认定。同时,即使他人在建造过程中存在贡献或投入金钱的,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对实施房屋建造的非土地使用权人所进行的补偿不仅仅包括金钱给付,在特定身份关系下,亦应包括居住使用权益。
村民与前妻离婚时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农村房屋部分归村民所有,部分归前妻所有,村民与现任配偶再婚。而后,该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安置补偿方式为另安排地基建造新房并给予一定补偿款,村民与其前妻即再次达成协议,约定由村民取得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其前妻退出新房建设,此时应认定该新建房屋归村民所有。同时,虽然村民的现任配偶对新建房屋具有一定贡献,但决定安置房权属的关键因素在于土地使用权而非建造成本及贡献,故不能因此确定新建房屋归村民与其现任配偶共有,但村民的现任配偶可根据其贡献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2.拆迁补偿系在征地过程中对住宅或者非住宅房屋的价值评估后,对该房屋合法拆除并给予房屋产权所有人一定补偿。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属于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能,包括拆迁补偿款、新房建设补贴、新房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权益,对于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应当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确定。如果被拆迁房屋为共有房屋,那么共有人有权通过协议约定分割标准。在农村房屋拆迁中,安置补偿的方式包括由拆迁人提供安置住房或者实行货币化补偿,以及给被拆迁人家庭另行批准宅基地并给予其补偿等方式。由此,农村房屋所有人离婚后,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农村房屋被拆迁的,双方有权通过协议进行分割拆迁安置权益。
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农村房屋,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离婚后分割所有权,双方离婚后均居住于共有房屋中。而后,该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安置补偿方式为另安排地基建造新房并给予一定补偿款。此时,源自该房屋所有权的拆迁安置权益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有权就安置权益的具体落实和分配进行协商确定,在双方达成的有关安置权益分配的协议总体利益平衡,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的情形下,应认定协议有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胡X云诉汤X勤、王X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物权法·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农村房屋 (T050402022)
【案 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判决日期】 2011年01月13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总第182期)公布
【检 索 码】 C0303+32+1ZJJH++0411B
【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胡X云(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汤X勤 王X峰(均为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X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峰。
上诉人胡X云因与被上诉人汤X勤、王X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云诉称:被告王X峰系被告汤X勤的前妻,二人于2000年1月份离婚,双方对位于兰溪市黄龙洞曹家路13号房屋及子女抚养约定如下:房屋两间三层,第一、三层归汤X勤所有,第二层归王X峰所有。婚生子汤弘波由汤X勤抚养。如拆迁赔偿,王X峰分割三分之一。原告离异后与汤X勤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份,曹家路13号房屋因道路拓宽改造被拆除,共计获得各类补偿款270 000余元,按照离婚协议,王X峰从兰溪市拆迁办领走拆迁补偿费90 000元,其余由汤X勤领取。后原告与汤X勤共同出资建造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房屋一幢,并与汤X勤、汤弘波及原告儿子一起居住在该房屋中。2009年10月份左右,王X峰以原告建造房屋属汤弘波与汤X勤共有为由,要求村委会进行调解,分割属于汤弘波个人所有的房产。原告此时得知汤X勤与王X峰已就新建房产进行了协议分割。因原告认为协议损害了其权益,调解未能成功。2010年6月份,汤X勤儿子汤弘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的房屋三至四层归汤弘波所有。原告认为,汤X勤与王X峰的房产已被政府拆迁掉且王X峰的补偿款也已经领走,无权对属于原告与汤X勤共有的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房屋进行处分。请求法院确认汤X勤与王X峰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和房产分割协议中的第三条条款无效。
原告胡X云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胡X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告胡X云和被告汤X勤于2004年登记结婚。
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X峰与被告汤X勤2000年离婚及双方离婚时关于房屋分割、子女抚养的约定。
4.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已被拆迁及所得补偿款280 498元。
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X峰与被告汤X勤关于新建房屋分割的约定。
被告汤X勤辩称:汤X勤与被告王X峰于2000年离婚,当时双方约定二间三层房屋中的第二层归王X峰。汤X勤与原告胡X云于2004年结婚。房屋被拆迁前汤X勤与王X峰在村里签订了协议,约定新建房屋的第一、二层归汤X勤所有,第三层以上归儿子汤弘波所有。因怕被责怪汤X勤未将协议事项告知胡X云。汤X勤领到的补偿款180 000元,其中20 000多元用于归还老房子遗留债务,其余均用于造房,新房子造价约300 000元。
被告王X峰辩称:按照离婚协议,对被拆迁房屋原告胡X云没有所有权份额。按照离婚时王X峰与被告汤X勤口头约定,因儿子汤弘波由汤X勤抚养,被拆迁房屋第一、三层归汤X勤,其中一层是归儿子所有。第二层归王X峰所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儿子也有一份,二间三层的老房子是与别人拼起来造的,确实借了一笔钱。在2006年房屋列入拆迁后,王X峰要求把儿子份额单独列出,否则由其自己建造房屋,汤X勤不同意。双方后在村委会盖章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权益分配协议。
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汤X勤、王X峰原为夫妻,原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房屋系其二人的共同财产。2000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汤弘波由汤X勤负责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二间,第二层归王X峰所有,第一层、第三层归汤X勤所有。楼梯间双方使用。房屋如拆迁,经济补偿费分三分之一给王X峰。2004年3月,汤X勤与原告胡X云登记结婚。2006年7月。因曹家路拓宽需拆迁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房屋。当地村委会安排地基建造新房,王X峰要求参与建房,汤X勤不同意共建。双方经过协商,二人于2006年7月8日,在当地村委会见证下签订协议。第三条关于住房分割约定:如安排地基新建住房由汤X勤造(此房不能低于三层),建成后的住房不准出售、抵押和转让。一至二层归汤X勤所有,二层以上归汤弘波所有。楼梯间供双方共同使用。如汤X勤百年后汤X勤的一至二层归合法继承人汤弘波所有。2006年7月21日,兰溪市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汤X勤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双方约定,王X峰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90 000元。汤X勤在村安排的土地上建造现位于兰溪市莲花新区福兴村27幢1#房屋一幢。2010年6月份,汤X勤儿子汤弘波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的房屋三至四层归其所有。
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是被告汤X勤、王X峰共同财产。房屋拆迁后所得的补偿金及由村安排地基新建住房是物的形态转变。汤X勤、王X峰有权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所签订的协议是汤X勤与王X峰真实意思表示。讼争房虽系原告胡X云与汤X勤婚后建造,但胡X云未能提供建造房屋的出资证据,认为汤X勤与王X峰所签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
据此,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7日判决:
驳回原告胡X云的诉讼请求。
胡X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被拆迁的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中仅有第二层2间和第三层1间属被上诉人汤X勤与王X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属汤X勤的婚前财产,两人在离婚时一并予以分割,已有利于王X峰。二、王X峰已如数领到属于自己份额的拆迁房屋补偿款和地基复建费合计90 000元,无权对上诉人与汤X勤共建的新房提出任何要求。三、汤X勤与王X峰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系王X峰一手炮制、借用村干部参与迫使汤X勤签字,完全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房产权益,是违法的、无效的。四、原房屋和拆迁后新建房屋是两个不同组合的房屋所有权,原房屋按离婚协议论属汤X勤与王X峰的共同财产,但该房屋拆迁后的新建房屋属于上诉人与汤X勤的夫妻共同财产。五、上诉人在二审中将提供建设新房的出资证据,总共支出款项达人民币322 351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胡X云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何林书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拆迁前房屋中的三间系何林书于1996年3月以38 000元价格出让给被上诉人汤X勤与王X峰。
2.借贷凭证、借条、付款收据等共计14份,共同证明上诉人胡X云与被上诉人汤X勤建新房投入人民币322 351元,其中上诉人投入104 797元。
3.门牌证一份,证明上诉人胡X云与被上诉人汤X勤共建新房的坐落位置。
被上诉人汤X勤在答辩中提出:被拆迁的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中仅有第二层2间和第三层1间属汤X勤与被上诉人王X峰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层2间与第三层1间系其与母亲共建的,在与王X峰离婚分割时,未征得母亲同意。
被上诉人王X峰在答辩中提出:因其对于老房子有三分之一份额,根据拆迁政策,有权重新获得地基建房,按照与被上诉人汤X勤有关拆迁安置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到建房,但是汤X勤与上诉人胡X云的建房行为涉及到了其土地使用权。王X峰与汤X勤签订有关拆迁安置的协议完全是处于维护双方共同婚生子的利益。
被上诉人王X峰在二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汤X勤哥哥汤建华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属于汤X勤与王X峰所有,与母亲童秀莲无关。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的权属;二、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与分配;三、上诉人胡X云可否依据房屋建造行为主张房屋所有权。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胡X云提供的证据1与被上诉人王X峰提供的证据均涉及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涉及到的案外利害关系人为被上诉人汤X勤的母亲童秀莲,与作为上诉人的胡X云无关,且童秀莲对汤X勤与王X峰于1999年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分配至今未提出异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由汤X勤出面签订并履行完毕,因此在本案中应以离婚协议作为认定被拆迁房屋权属的依据,可认定坐落于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属王X峰与汤X勤两人共有。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不动产所有权的固有法律属性和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普遍性的政策规定,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因被上诉人汤X勤与王X峰于1999年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属两人共有,故源自该房屋所有权的拆迁安置权益属于汤X勤与王X峰共有,其两人有权就安置权益的具体落实和分配进行协商确定。分析有关安置权益分配协议的签订过程,王X峰起先虽主张独立享有安置权益特别是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但在共同将安置后新建房屋作出了维护共同婚生子汤弘波利益的处分后,其同意由汤X勤单独享有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安置权益中的其他部分则以三分之一为基本原则予以享有。故汤X勤与王X峰达成的有关安置权益分配的协议总体利益平衡,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因由被上诉人汤X勤独自享有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即被上诉人王X峰退出新房建设,上诉人胡X云作为汤X勤的现任妻子,必然参与其中,但因胡X云与汤X勤对拆迁安置各项补偿款160 000余元被投入安置房建造的事实无异议,结合黄龙洞村村书记和村主任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对安置房每平方米造价的陈述,安置房建造无需显著追加投入,且决定安置房权属的关键因素在于土地使用权而非建造成本,追加投入之一半亦属汤X勤有权处分,故胡X云对本案诉争房屋虽有一定贡献,但据此不足以作为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依据,且该贡献与其享有的居住使用权益基本相当。故汤X勤与王X峰达成的有关安置权益分配的协议并未损害胡X云的合法权益。
综上,对于被上诉人汤X勤与王X峰于2006年7月8日达成的有关拆迁安置权益分配协议中的第三款,上诉人胡X云主张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月13日判决: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