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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亲权制度社会化的规范内容

1.民法典亲权制度的社会支持规范

私权社会化在财产权领域与人身权领域的表现不尽相同。财产权社会化主要表现为权利受到较多限制,而身份权社会化特别是亲权社会化不仅表现为权利受到限制,而且要求国家对权利主体有正当理由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形予以支持。就《民法通则》及2016年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三审稿》)规定的亲子监护制度而言,基本上没有国家对父母行使亲权予以支持的相关规定。这实属一大缺憾。目前,子女教养成为青年父母不可承受之重的现实严重影响儿童身心的健康发展。为此,我国民法典亲权制度应增加关于国家支持措施的一般规定,并明确规定亲权人对国家给予的这些支持举措享有请求权,以缓解、减轻父母教养儿童的经济社会以及心理压力。具体言之:

(1)育儿补助金规范。所谓育儿补助金是指国家应给予养育儿童的父母一定数量的货币支持,以减轻家庭教养的经济压力。根据补助对象的不同,育儿补助金可以分为父母补助金与儿童补助金两种。父母补助金可分为生育补助以及父母津贴。民法典亲权制度应规定,已经怀孕的母亲,对国家享有不少于一定数额的生育补助请求权,该补助从怀孕至分娩之前均可以随时请求领取。关于父母津贴,包括一般父母津贴以及特殊父母津贴。前者可以在孩子出生时起至孩子学龄前的任何时候申领。特殊父母津贴是指单亲津贴。父母离异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利领取单亲津贴。领取单亲津贴的时限为离异后抚养权确定之日起至再组成家庭之前,但最长期限只能至孩子成年以前。儿童补助金是对儿童发放的用于改善其生活的专门资金,包括一般儿童补助金以及困难儿童补助金。民法典亲权制度应规定,出生至成年之前的儿童,都有权利获得一定数额的儿童补助金,此谓之普通儿童补助金。所谓困难儿童补助金,是指对因父母分居或病逝生活困难的儿童,国家每月有义务再提供一定数额的补助。为了使儿童补助金能够专门用于儿童抚育,我国民法典亲权立法应明确规定,父母补助金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父母可以为自己利益也可以为儿童利益支配该资金。儿童补助金属于未成年人个人所有财产,应“专款专用”,父母只有为孩子利益才能够使用该资金。若父母不是为未成年人利益支配该资金,则其所为的行为应属无效。

(2)教育津贴制度。为减轻年轻父母的教育支出,民法典亲权立法应建立教育补贴制度,主要内容包括:1)托儿所补贴。3岁到6岁的孩子父母可以选择不同性质的托儿所。选择私立托儿所的,国家给予一定数额的费用补贴。选择公立托儿所的,经济困难家长可以少交或免交托儿费用。2)学龄前教育。国家应鼓励父母带儿童每周接受若干时长的免费学龄前教育。3)儿童照看制度。这是一种由国家补贴的社会服务,当孩子生病而家长因故不能亲自照顾时,有权利请政府雇用的儿童照看人员帮助。

(3)育儿支持服务规范。民法典亲权制度应明确以下内容:1)国家的机构建设义务。国家有义务建立专门的儿童辅导机构以及家庭育儿服务机构。前者专门对儿童进行直接辅导,使儿童能够正确合理的回应父母管教。后者专门针对父母,是为其育儿提供技术心理支持以及技能指导的机构,以保证父母能够适当地扮演角色,行使亲权。2)父母及儿童的接受辅导义务。亲权制度应规定父母有义务将孩子送到儿童辅导机构接受辅导,也有义务在法定时间参加家庭育儿服务机构组织的培训。3)国家的儿童照看义务。因父母失业、残疾导致家庭贫困而不能较好地照顾儿童时,国家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父母将孩子送入专门的儿童看护机构。对于彻底无力抚养孩子的家庭,亲权立法应规定父母必须将孩子送入专门的儿童照看机构。为保护儿童利益,法律应规定父母对照看机构享有有监督权,以确保儿童照看机构能够依法完全适当地履行义务。

由于我国民法典制定采取两步走方式,民法总则应按照社会化要求赋予父母社会支持请求权,使父母无力行使亲权时,具有请求国家予以支持的规范基础。为此,民法总则应规定,在父母因贫困无力抚养未成年人时,可以要求国家对其在儿童教育、医疗以及其他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或服务支持。至于具体的社会支持规范内容,留待全面整合民事法律编撰民法典时,在亲属法编中予以详细规定。

2.民法典亲权制度中的社会干涉规范

社会干涉规范是指当亲权人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时,由法律规定的机构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以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措施。我国现有亲权制度对社会干涉有一些规定,但尚不符合亲权制度社会化实现儿童最佳利益的要求,民法典亲权制度必须对其予以完善。

(1)按照介入主体统一性要求完善亲权撤销制度。《民法通则》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均规定在亲权人不履行亲权职责或侵害儿童权益时,有关人员或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资格。然而,这里规定的有关人员或单位是哪些个人与单位却语焉不详。《三审稿》对此有一定程度的完善,明确规定享有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父母监护资格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民政部门等。在这些部门中,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作为第一顺序的申请权利人,应及时申请撤销亲权人监护资格。他们未及时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向人民法院申请。以上多元主体申请撤销亲权人监护资格的模式为主体之间相互推诿提供了可能。要解决该问题,应按照前述介入主体统一化要求,民法典亲子监护制度应将儿童发展局作为唯一申请撤销父母亲权的权利人。

根据民法典编纂两步走安排以及体系化要求,民法总则中应暂时将民政部门作为第一顺序的撤销亲权申请人,并依法规定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组织负有强制报告义务。他们发现父母具有撤销亲权的事由时,必须立即向民政部门报告。民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亲权之诉。在全面整合民事法律编纂民法典时,再明确将儿童发展局作为唯一的儿童保护机构,行使撤销父母亲权之诉的职责。

(2)明确规定父母不履行亲权义务时未成年子女可起诉父母。《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儿童可以通过诉讼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儿童是未成年人,这一行为必须由其他民事主体代理。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代理主体,导致儿童的该项权利实际上无法行使和实现。为此,民法典亲权制度必须明确规定,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儿童发展局应该作为儿童的法定代理人主动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父母履行抚养义务或给付抚养费。在民法典出台以及婚姻法修改之前,民法总则应明确规定由民政部门作为儿童法定代理人负有主动提起抚养费给付之诉的义务。

(3)增加社会干涉的其他情形,实现社会干涉条件的宽松化,以更好地督促父母履行亲权义务。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有存在家庭暴力、虐待以及遗弃3种情形时,村委会或居委会才有权利采取调解、劝阻等干涉措施。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除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外,还存在诸如性侵害、出卖、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忽视儿童等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其他父母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当父母实施这些行为时,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村委会、居委会等组织不能主动干涉,以致无法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为更好地维护未能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亲权制度必须增加社会干涉的其他情形,拓展社会干涉空间。1)明确规定父母在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性侵害、出卖、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忽视儿童等行为时,儿童发展局有权利干涉。2)规定一个兜底条款:除前述情形外,父母实施其他任何严重损害未成年合法权益的行为,儿童发展局均有权利采取劝阻、制止等干涉措施,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民法典未确立儿童发展局作为儿童权利的保护机构之前,民法总则中应对前述国家干涉的法定事由予以规定,并明确规定村委会、居委会等有干涉的职权,并负有将此等事项报告给公安机关以及民政部门的强制义务。

(4)增加义务主体不履行干涉义务的责任条款。目前,我国亲权法律制度没有规定干涉主体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这不利于督促其积极履行职责。虽然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村委会、居委会、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组织不仅可以依法对父母实施的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行为采取制止等干涉措施,而且还有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父母的监护资格,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这些组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干涉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社会干涉是一件出力不讨好且无利可图的事情,上述组织本来就缺乏干涉的积极性,而缺乏法律责任保障的干涉义务则进一步增加了这些主体不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这无疑弱化了法律规定的社会干涉措施应有作用的发挥,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法典亲权制度应明确规定,儿童发展局等负有干涉义务与支持义务的组织不履行义务时,应对国家或利益遭受损害的未成年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在民法典亲权制度尚未生效前,民法总则中应增加对村委员会、居委会、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组织不履行社会干涉与社会支持义务时,追究其责任的相关内容。

原题《亲权社会化及其民法典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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