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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被抚养人无证据证明具有变更抚养费必要时应遵循离婚约定——李x诉李X军抚养费纠纷案

【中  码】婚姻家庭法学·父母子女关系·抚养义务·抚养费变更 (l0601022)

【关 词】民事 抚养费变更 增加抚养费 单独抚养 举证规则

【学科课程】婚姻家庭法学

【知 点】抚养费变更 抚养费数额 离婚协议

【教学目标】掌握抚养费变更的含义,明确变更抚养费的法定事由。

【裁判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2(总第729)收录

 

【案例信息】

    抚养费纠纷

     (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

判决日期20141211

审理法官 周晓书 高松 张忠星

    X(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原审原告)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中约定,未成年子女由女方单独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归女方所有。离婚后未满一年,未成年子女以变更抚养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男方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应否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负有抚养义务,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X201410月起至原告李x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李x抚养费五百三十元,每月10日前给付;若被告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人与吕春丽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约定由吕春丽独自抚养被上诉人李x,且大部分共同财产归吕春丽所有,吕春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协议离婚时已约定本人无需支付抚养费,现被上诉人李x起诉请求本人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李x辩称:原审法院基于本人与上诉人X的父女关系,认定上诉人X具有抚养教育本人的义务,进而判令上诉人X应支付抚养费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x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时,约定由女方独自抚养未成年子女,且大部分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后不满一年,未成年子女提起诉讼,请求男方支付抚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变更抚养费的法定情形,故法院判决驳回其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其中,对何为“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具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据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子女或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但为了遏制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代理人滥用该项权利,法院应该审查子女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增加抚养费的必要,一般需综合考虑子女住所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子女的身体健康状况、受教育情况及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收入状况是否恶化等,依此作出支持当事人主张与否的裁判。而离婚协议作为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对离婚以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相关事项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双方均应当遵守协议内容。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子女由一方单独抚养并将大部分财产归该方所有,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被抚养子女具有符合增加抚养费的情形之一的,抚养子女的一方应遵守离婚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无权请求对方当事人支付被抚养子女的抚养费。

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未成年子女由女方单独抚养,且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归女方所有。离婚后不满一年,未成年子女起诉要求男方支付抚养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增加抚养费的三种情形。同时,离婚协议系男女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女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离婚协议约定的民事后果具有判断和预见能力,对独自抚养未成年子女可能承受的经济压力亦应有所预见,在未发生抚养费变更的法定情形下,其应继续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即单独抚养子女,因此,应驳回未成年子女主张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十八条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如何变更抚养费。

2.简述抚养费变更的条件及程序。

3.简析离婚子女抚养费变更的三种情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彬,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吕春丽,女,汉族。

上诉人X因与被上诉人李x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彬,被上诉人李x的法定代理人吕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xX系父女关系,李x法定代理人吕春丽与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1028日在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李x随母亲吕春丽共同生活,由吕春丽自行抚养。现吕春丽无力独自承担李x抚养费用,双方就给付子女抚养费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户籍、身份证明、(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866号民事调解书、沈阳浑南新区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X、吕春丽在(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866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李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予以判决。关于X应给付李x子女抚养费数额问题,李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X有无固定职业,亦未向本院提供X近年收入等相关证据,故视为X无固定收入,按照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认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具体X应每月给付李x子女抚养费530元(25 578元÷12个月×25%)。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X201410月起至原告李x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李x抚养费530元,每月10日前给付;如果被告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承担。

宣判后,X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吕春丽离婚时,大部分财产归女方所有,离婚调解书也约定了由吕春丽自行抚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判断未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应支付抚养费,应着重审查何为“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分别为:(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X与吕春丽于20131028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李x由吕春丽自行抚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明显有利于吕春丽的约定。双方离婚不满一年,被上诉人即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但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吕春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对自行抚养被上诉人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有足够的预见和判断,其在离婚的调解协议中自愿与X约定自行抚养被上诉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独自抚养被上诉人所带来的经济负担。上诉人X基于对法律及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民事调解书的权威性的信赖,与吕春丽经调解离婚,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从民事调解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轻易变更,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违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X给付抚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x的法定代理人吕春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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