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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无权要求未构成国家赔偿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

【审判规则】  

1.被申请人购买机动车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申请人借款,此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归还欠款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于申请人因借款合同而提起的诉讼属于给付之诉,且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转移财产则会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人虽在诉讼过程中提起财产保全,但仍符合法定要求。因此,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2.赔偿请求人向债务人借款后,因逾期还款而被债务人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实施扣押措施。赔偿请求人虽称其因扣押措施受到损失,但其无法证明该损失真实存在。此外,人民法院的扣押措施系合法行为,虽未及时向赔偿请求人送达文书属程序错误,但并非系财产保全措施中构成国家赔偿的违法行为。因此,人民法院无需对赔偿请求人给予赔偿。 

【关  词】

国家赔偿 违法保全 赔偿请求人 财产保全 扣押措施 法律规定 约定期限 违法行为 强制措施 损害事实

【基本案情】

X与中建公司(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51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X以总价款一百零二万元的价格购买中建公司所有的挖掘机一台,X预先首付三十万六千元,剩余七十一万四千元货款由X贷款支付等其他约定事项。建业公司(安徽建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20094月更名为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X保证人处签字。同月19日,X与建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X从建业公司处购买挖掘机,因资金短缺,X以其购得挖掘机作为抵押而向建业公司借款20.9272万元。次年9月,建业公司向瑶海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向其支付102 44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72 648元,还款违约金为29 792元。审理过程中,建业公司向瑶海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对X所有的挖掘机进行扣押或查封、冻结X其他价值102 440元的财产。建业公司对此提供相应的财产保全。瑶海区法院对此作出对X所有的挖掘机进行扣押或查封、冻结X价值102 440元其他财产的民事裁定。瑶海区法院于作出裁定当日对在建业公司处的挖掘机实施扣押。

同年10月,瑶海区法院依法向X邮寄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X收到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与其委托代理人一同前往瑶海区法院,瑶海区法院将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民事裁定书送达至XX收到裁定书当日表示因挖掘机属生产工具,其愿以十万元银行存款作为担保,向瑶海区法院提出解除对挖掘机进行扣押的请求。瑶海区法院对此作出内容为解除对X挖掘机的扣押,冻结X银行存款十万元,并于当日执行完毕的民事裁定。

X以其放置于采石场(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采石厂生产场)的挖掘机非法被他人强行开走,其前往瑶海区法院阅卷时才收到瑶海区法院作出的对挖掘机实施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瑶海区法院迟延送达判决书,导致其无法及时提供反担保,解除查封,并给其无法使用挖掘机造成损失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瑶海区法院赔偿挖掘机近一个月不能使用的6万元损失。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购买机动车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申请人借款。之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归还欠款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此时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审判结果】

受理法院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对X要求本院赔偿挖掘机近一个月不能使用的损失6万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申请人X不服受理法院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提出申诉称:在瑶海区法院作出的《赔偿判决书》中,瑶海区法院称因挖掘机在本人控制下,其作出扣押决定后未及时送达判决书以及实施扣押视为通知本人到场的决定合法。对此,瑶海区法院并无法律依据。故申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由瑶海区法院赔偿挖掘机27天不能使用的损失6万元的赔偿决定。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维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即对X申请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审判规则评析】

1.财产保全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此外,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其中,诉中财产保全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采取诉中财产保全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采取诉中保全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为给付之诉;2.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主客观因素导致无法执行3.诉讼中财产保全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4.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综上,当事人在满足上述条件提出诉中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作出民事保全裁定。

被申请人因购买挖掘机资金不足而向申请人借款,因被申请人逾期未能还款,申请人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归还欠款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给付之诉,若被申请人故意转移其所有财产则会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此外,申请人在诉讼审理中提出财产保全请求符合法定要求。因此,审理法院在诉讼中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2.国家赔偿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可以确认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取得国家赔偿应满足以下条件: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存在侵权行为;致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或者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必须有法定的损害事实发生;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在同时满足以上条件时,赔偿请求人方可取得国家赔偿。

债务人因赔偿请求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债务人申请财产保全,自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扣押裁定至实施扣押完毕,始终未将民事裁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由于人民法院对扣押财产实施扣押措施系依法对影响将来生效判决执行的财产进行扣押属合法行为。人民法院虽未及时向赔偿请求人送达文书,但此行为属于程序错误并不属于财产保全措施中的违法行为。此外,赔偿请求人所受损失并非因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对此,赔偿请求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真实存在。综上,赔偿请求人无权请求国家赔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

(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

(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

(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

(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

(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

(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二)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三)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

(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九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条,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九十四条修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并修改为: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法律文书】

司法赔偿申请书 司法赔偿复议申请书 律师代理意见书 司法赔偿决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请求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民事诉讼法·诉讼保障制度·财产保全·诉中保全 (C0703023)

【案    号】 (2011)合法委赔字第03

【案    由】 违法保全赔偿

【判决日期】 20111208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码】 S0571+++++AHHF++1111C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 X 

【赔偿义务机关】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代理人】 刘家运(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赔偿请求人:X

委托代理人:刘家运,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晓勤,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德传,该院行政庭庭长。

委托代理人:吴彬,该院审判员。

赔偿请求人X因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违法保全申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天津高院2011919日作出的(2011)瑶法赔字第0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X申请称:2009922日,赔偿请求人存放于武汉市江夏区青龙山采石厂生产场地的一台价值102万元的ZX210H-3型挖掘机被非法强行开走,赔偿请求人报警并四处寻找。20091027日,赔偿请求人在对(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号案阅卷时,法官牛X才向赔偿请求人送达该案附1号《民事裁定书》:2009930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依据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赔偿请求人的挖掘机(机号AWXE100071)。20091030日,赔偿请求人以10万元作为反担保,瑶海区法院作出该案附2号《民事裁定书》,赔偿请求人才得以提取该挖掘机。由于瑶海区法院迟延27天送达《民事裁定书》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保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造成赔偿请求人不能及时提供反担保,解除挖掘机的查封,即造成赔偿请求人27天不能使用挖掘机的损失。挖掘机的使用费,按照挖掘机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一个月不能使用的损失为6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赔偿请求人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国家赔偿,请求瑶海区法院赔偿挖掘机近一个月不能使用的损失6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513日,X(乙方)与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合肥中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ZX210H-3型挖掘机一台;乙方首付30.6万元,余款71.4万元由乙方向贷款方办理贷款支付……”安徽建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20094月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业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乙方保证人处签章。

2008519日,X与安徽建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X从合肥中建公司购买一台ZX210H-3型挖掘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安徽建业公司借款20.9272万元,协议同时约定X以所购买的且与本协议所述一致的日立挖掘机作为抵押。

2009925日,安徽建业公司诉至瑶海区法院,请求判令“X支付借款72 64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9 792元,共计102 440元”。审理中,安徽建业公司向瑶海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X处的ZX210H-3型挖掘机一台(机号AWXE100071)或查封、冻结其价值102 440元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2009930日,瑶海区法院作出(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1号民事裁定:“扣押X处的ZX210H-3型挖掘机一台(机号AWXE100071)或查封、冻结其价值102 440元的其他财产”。同日,瑶海区法院对已在安徽建业公司处的ZX210H-3型挖掘机一台(机号AWXE100071)实施了扣押的保全措施。

20091015日,瑶海区法院向X邮寄(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1018日,X收到该邮件。20091027日,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运至瑶海区法院,瑶海区法院向X送达(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1号《民事裁定书》。同日,X“该挖掘机是其生产工具”为由,以10万元银行存款作担保,申请瑶海区法院“解除对ZX210H-3型挖掘机一台(机号AWXE100071)的扣押”。同年1030日,瑶海区法院作出(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2号民事裁定:“一、解除对XZX210H-3型挖掘机一台(机号AWXE100071)的扣押;二、冻结X银行存款十万元”,并于当日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买卖合同》、《协议》、“欠条”各一份;

2.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担保书”、(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3.“邮件详情单”、X“担保书”、瑶海区法院于20091027日对X所作的“询问笔录”、瑶民一初字第3155-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各一份;

4.“送达回证”三份。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瑶民一初字第3155-1号民事保全裁定是本院在对财产保全申请人安徽建业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等规定向X送达了保全裁定书。瑶海区法院作出的上述财产保全裁定、对X挖掘机采取扣押的保全措施符合人民法院可以对车辆等特定动产进行保全的有关规定及法定程序,所作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保全程序合法。赔偿请求人X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本院未及时送达民事保全裁定给其造成了挖掘机近一个月不能使用的损失6万元”。因此,赔偿请求人X申请本院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X要求本院赔偿挖掘机近一个月不能使用的损失6万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申请人X申请称:瑶海区法院作出的(2011)瑶法赔字第01号《赔偿决定书》认为其所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保全程序合法。赔偿请求人认为,瑶海区法院称因赔偿请求人的挖掘机在保全申请人控制下扣押,所以不通知赔偿申请人到场,不及时送达裁定书的行为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故申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由瑶海区法院赔偿挖掘机27天不能使用的损失6万元的赔偿决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指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必须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存在侵权行为,且致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或者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必须有法定的损害事实发生,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赔偿请求人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因此安徽建业公司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财产担保,赔偿义务机关瑶海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X在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以其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向安徽建业公司借款,且挖掘机属于不可分割的财产,因此瑶海区法院对存放于安徽建业公司处的X的挖掘机采取的扣押保全措施,不属于超标的扣押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瑶海区法院在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时未通知X到场,未及时送达民事裁定书,属于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中程序上的错误,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应当确认违法并予以赔偿的法定情形。瑶海区法院在对涉案挖掘机采取保全措施时,挖掘机处于由财产保全申请人安徽建业公司保管的状态,因此迟延送达财产保全裁定的行为并未造成X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X主张瑶海区法院迟延送达财产保全裁定造成其6万元损失的依据,是其与合肥中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及挖掘机的月使用费标准,该约定与瑶海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万元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因此,X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瑶海区法院作出(2011)瑶法赔字第01号赔偿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1914日作出的(2011)瑶法赔字第01号赔偿决定,即对X申请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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