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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共同遗嘱遇上代位继承

以下内容生涩,可能会引起读者不适。

先介绍两个概念:

“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又称合立遗嘱。共同遗嘱分为多类:1、相互指定型遗嘱,即双方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遗嘱,最为典型的即为夫妻二人在遗嘱中约定,任何一方先去世的,另一方为其遗产的单独继承人;2、共同指定型遗嘱,即共同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的遗嘱,例如夫妻双方针对共同财产,约定遗嘱人之间不发生继承,待双方均死亡后,由共同指定的第三人继承;3、混合型遗嘱,即前述两种形式的综合等类别。

今天我们要探讨的是“共同指定型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规定,法定的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并没有明确共同遗嘱。1985年9月1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没有对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做出回应。其后,1986 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则涉及共同遗嘱的案件作出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1986]民 他字第24 号) 中指出,财产共有人如立遗嘱处分财产,仅限于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有效,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则无效。仍未直接涉及对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直至 2000 年司法部出台的部门规章《遗嘱公证细则》中首次出现涉及共同遗嘱的内容,其第十五条规定 : “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该规章制度只是倾向于引导遗嘱人分别设立遗嘱,也没有明确禁止遗嘱人订立共同遗嘱。共同遗嘱的效力,目前在我国民事法律领域中仍属于空白状态。

“代位继承”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法律规定难免生涩,下面我们来讲个小故事,帮助读者理解。

赵某与王某系夫妻,双方共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赵某1、次子赵大锤、长女赵某2、次女赵某3。赵大锤与谢小花于2010年6月21日,生育一女赵花花。2013年9月11日,赵大锤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5年3月23日,赵某手写一份《继承文书》,并由夫妻俩各自签名,《继承文书》内容为:“朝阳区朝阳村99号602室房产(面积162.5㎡)是赵某与王某夫妻共有财产。我子赵大锤2013年去世,儿媳谢小花一人抚养孙女赵花花十分辛苦,我夫妻俩过世后,此套房屋由孙女赵花花继承,其他人不得争议。 立书人:赵某  王某2015年3月23日”。2016年1月15日,赵某逝世。2018年6月24日,王某逝世。后谢小花凭借该遗嘱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所涉房屋过户至赵花花名下时,因赵某1、赵某2、赵某3拒不配合,而未能办理。赵花花遂提起诉讼。

赵某1称:《继承文书》是赵某手写并亲笔签名,但王某仅是亲笔签名,对王某来说属于代书遗嘱,没有见证人见证,因此,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

赵某2称:该《继承文书》并非遗嘱而是遗赠,赵花花未能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应当视为放弃受遗赠。《继承文书》所涉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

赵某3称:我国《继承法》并无对该《继承文书》的形式的明确规定,该《继承文书》当属无效,所涉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

赵某1、赵某3提出的质疑,实际上是对共同遗嘱效力的质疑。对于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判决,甚至同一法院能前后作出两种判决。

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114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涉诉房屋系姚珂与刘腊梅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遗嘱》内容虽然是姚珂所写,但该《遗嘱》上有刘腊梅签字,且姚珂与刘腊梅系夫妻关系,处分的又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应认定姚珂与刘腊梅基于处分涉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而非姚珂为刘腊梅代书遗嘱,不应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刘腊梅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

而三个月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01589号判决书中却认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齐×2主张其提交的遗嘱系齐绅、张秀贞的共同遗嘱,但齐×2称遗嘱全部内容即署名、日期均为齐绅手书,因此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且夫妻共同遗嘱之效力有待商榷,故本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

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77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涉诉房产系岳x与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遗嘱,被继承人岳x表示在其先于配偶去世后,愿将其对房屋所有的份额交由原告继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单单北京市就让人有些无所适从了。好在目前大多数法院认为共同遗嘱是有效的。例如,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926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4) 沪一中民一 ( 民) 终字第 3348 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 郴民一终字第882 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2013) 长民四 ( 民) 初字第1070 号民事判决书。由于篇幅限制,其他法院我们不在此引述。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的(2017)苏0213民初92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2002年1月8日,平汉良、徐顺仙关于沁园新村50-5-202室房产所立《产权继承书》,符合遗嘱的特征,构成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平汉良、徐顺仙系夫妻,其对双方共有的沁园新村50-5-202室房产所立的《产权继承书》,属于共同遗嘱。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该条没有要求遗书必须亲笔书写,故应当确认该遗嘱有效。

遇到共同遗嘱的问题,我们姑且可以祈求我们遇到的法官或者法院持共同遗嘱有效之观点,更加希望关于共同遗嘱方面的立法能够完善起来。

赵某2提出的质疑,实际上是被继承人所立的将财产由代位继承人继承的文书属于遗嘱还是遗赠。如果是遗赠,那么代位继承人需要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接受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接受遗赠。我们在前面已经对代位继承的概念进行过解释。那么在赵某与王某所做的共同遗嘱有效的前提下,赵花花是遗嘱继承人还是接受遗赠人呢?

对于此问题,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被代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才能被代位,如其享有的是遗嘱继承权,则该遗嘱会因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失效,此时不发生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对于代位继承人来说应当定性为“遗赠”。

例如,2017年5月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2民终17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继承人顾伦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被继承人顾伦的儿子顾昌柏先于顾伦死亡,故由顾昌柏的子女即顾2、被告顾3代位继承顾昌柏可继承顾伦的遗产份额。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绿杨的遗赠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未在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遗赠一节。根据当事人之陈述,被上诉人顾3在知晓遗赠书后将该遗赠书内容发邮件给上诉人,并要求对绿杨的遗产进行沟通处理,应视为其作出愿意接受遗赠的表示。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顾2、杨某某早已知道遗嘱内容而未在法定除斥期间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231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王×1并非王×4的法定继承人,故王×4立遗嘱将其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留给王×1的行为系遗赠。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因此,赵花花应当认定为接受遗赠人,其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然而赵某2的主张是否一定能得到法院支持呢?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2民终1787号民事判决书的观点,赵某2对赵花花早已知道遗嘱内容而未在法定除斥期间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负有举证责任。若赵某2无法证明,那么在《继承文书》出具时,赵花花不满五周岁,至王某去世时,赵花花刚满8周岁,其不知道《继承文书》的内容也是十分具有合理性的。

很多当事人过来咨询时,都说遗嘱很久之前就已设立,早已过了法定期间,但是我们提醒大家注意,该两个月的除斥期间并非是遗嘱作出时,而是受遗赠人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因而,如果以为期间已过,起诉无望的,可以姑且一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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