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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指印与被告人指印比对一致可以确认盗窃事实吗


来源: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雄锋,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2009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8日因本案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雄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雄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梁雄锋窜到怀集县梁村镇花石村委会七星岗村二组857号被害人李某升家,盗走现金人民币4500元和古币一枚。

经怀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失窃现场二楼客厅南面房间方桌上印有“FLYCO”字样盒子上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梁雄锋右手小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在二楼客厅南面房间地面上的透明袋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梁雄锋左手小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2017年7月8日,被告人梁雄锋在怀集县看守所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梁雄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雄锋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雄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雄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没有去过被盗的地方,没有盗窃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梁雄锋窜到怀集县梁村镇花石村委会七星岗村二组857号被害人李某升家,趁其家中无人,用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升的住宅实施盗窃。

2017年7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梁雄锋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涉案的犯罪现场进行了勘查及提取手指印的情况。

二、书证

(一)(2009)八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2017)粤1224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梁雄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二)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抓获被告人梁雄锋的经过及被告人梁雄锋的身份情况。

三、鉴定意见

怀公(司)鉴(痕)字[2017]007号及06003号手印鉴定书,证明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失主李某升家提取到的指印两枚与被告人梁雄锋右手小指指印和左手小指指印比对一致的事实。

四、失主的陈述

(一)案发当日失主李某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2015年6月30日下午三点的时候,我从家里出门去做工,然后三点半我回家里拿东西,当时家里门锁还是好的,直到下午18时30分左右,我回到家里,发现家门口的不锈钢门被人撬烂了,我进家里一看,家里上锁的门全部被撬坏了,其他没上锁的门也被打开,所有房间的东西也被翻了个遍,衣柜里的衣服也被丢在地下,后我就报警,当时清点损失的财物,发现放在二楼房间抽屉里的两张古钱币和放在二楼房间衣柜在衣服里叠起来压着的4500元人民币被盗走了。

(二)失主梁某清(李某升的妻子)在案发后的7月23日向公安机关的陈述:2015年6月30日,我在怀集县梁村镇花石村委会七星岗二组857号的家里被入室盗窃了,放在衣柜里叠好的衣服中间夹着的4500元和价值2000元的古币和一袋银币(一角五角面额的)也被盗走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梁雄锋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均供述:我没有到怀集县梁村镇花石村(即涉案现场)实施过盗窃行为,也不知道为何在盗窃现场遗留了指纹。我一直没有到过怀集县梁村镇花石村,当时在佛山市大沥镇帮人搞装修。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均经庭审认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雄锋无视国家法律,实施入户盗窃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住宅安全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雄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问题,评析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雄锋盗窃了现金4500元和古币一枚的问题。经查,

(一)对于盗窃现金数额的认定,因只有失主李某升和其妻梁某清的陈述(两人陈述的时间间隔过长),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于盗窃古币一枚的问题,因未能提取到相关物品和具体的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也不予认定。

二、对于被告人梁雄锋认为没有去过涉案现场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民警在涉案的盗窃现场提取的指印,经专业技术职能部门作出了刑事科学权威性的鉴定,所提取的指印分别与被告人梁雄锋右手小指指印和左手小指指印比对一致,且指印遗留的时间与盗窃发生的时间相吻合,被告人梁雄锋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没有提供不在场证据,应认定被告人梁雄锋实施了盗窃行为,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梁雄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梁雄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雄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莉珍

人民陪审员文柱年

人民陪审员陈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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