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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月饼贵了,公司以严重失职解除合法吗?
作者:谢燕萍
中秋发月饼已经成为各个单位的福利惯例,放假前就看到办公大楼里的人们拎着五花八门的月饼礼盒回家,从包装上可以看出每个单位的用心程度。大家也不要小看发到你手上这小小一盒月饼,这后面可是工作人员的精挑细选、严格筛选,有些人甚至因为月饼而失业。
比如下面这位……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03年9月15日进入好乐公司工作,担任培训部经理。
2013年8月26日,好乐公司总部发出《关于全国开展2013年中秋节员工活动的通知》,决定采购月饼对员工进行中秋节慰问,采购方式为招标采购,以投标邀请书方式邀请供应商投标,供应商数量要求三家以上,由行政部门、培训部门、财务部门指派专人共同组成评标小组,最终确定礼品供应商,合同签订、礼品发放及后期费用付款由培训部门负责。
陈某按照公司规定进行了逐级审批。好乐公司最终与上海BB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月饼销售合同,第一份销售合同共采购2,549盒单价为50元的冠生园团团圆圆月饼礼盒,第二份销售合同共采购2,180盒单价为50元的老大房尊喜美御月饼礼盒,后陈某意识到价格偏高,便重新商定签署合同,好乐公司最终以39.80元的单价采购了冠生园团团圆圆月饼礼盒、35元的单价采购了老大房尊喜美御月饼礼盒,因第一份月饼销售合同已全部交货、好乐公司已全部付款,扣除第一份月饼销售合同的单价差额部分26,000元和对方现金形式让利7,650元后,好乐公司在老大房尊喜美御月饼礼盒采购中实际支付上海BB商务咨询有限公司57,950元。
2013年12月6日,好乐公司监察部门作出《关于核查上海永乐中秋节月饼采购的专项审计通报》,认定上海好乐中秋月饼礼盒供应商选择程序不合规,且无月饼生产商冠生园及老大房的任何授权销售证明,销售的价格明显虚高,陈某作为采购的直接经手人及部门负责人应负主要责任,根据奖惩条例细则V4.0第四章第七节第二条之相关规定,给予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2013年12月19日,好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第(三)项“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决定于2014年1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陈某最后出勤至2013年12月31日,好乐公司已支付陈某工资至该日。
仲裁结果
2014年2月11日,陈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好乐公司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319.06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好乐公司以专项审计通报认定的违纪事实并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应由好乐公司就陈某存在前述违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OA审批流程反映出供应商和月饼礼盒品牌的确定已经好乐公司逐级审批同意,故好乐公司认定月饼采购中供应商选择程序不合规缺乏依据。《关于全国开展2013年中秋节员工活动的通知》中并未明确规定供应商需持有月饼生产商的授权销售证明,鉴于现代社会商品流通的广泛性,并非每个销售商均直接持有生产商的授权销售证明,且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的冠生园、老大房牌月饼生产商实行授权销售证明制度,故好乐公司认定供应商无生产商的授权销售证明属于违规亦缺乏充分依据。因重新签署的月饼销售合同中的单价明显低于前两份合同中的单价,陈某亦认可前两次定价偏高,故原审法院对好乐公司主张的月饼采购中存在价格虚高的情形予以确认。鉴于好乐公司最终以39.80元的单价采购了冠生园团团圆圆月饼礼盒、35元的单价采购了老大房尊喜美御月饼礼盒,单价差额部分在最终货款支付时已予抵扣,故好乐公司认定陈某给其造成58,699.80元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此外,好乐公司对之前水牌采购价格虚高、多支出35,000元的处分仅为收回差额,并未认定为损失,但却对本案中的价格虚高认定为造成损失,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好乐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充分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好乐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好乐公司认为陈某存在严重违纪、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综合考量好乐公司和陈某的证据,认定好乐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充分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好乐公司坚持其原审的事实和理由,亦未于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补强,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启发
本案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典型案例,单位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使用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错性辞退条款以及更细化《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第(三)项“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我们再来看双方在证据上面的博弈。
陈某提交:
1.月饼采购OA审批流程的网页截屏打印件及网页截屏获取过程的录像光盘,证明采购月饼的过程符合好乐公司规定。
好乐公司对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反映出陈某未按规定流程购买月饼的行为获得了领导认同。经审查,OA审批流程反映出供应商更换为上海BB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及月饼礼盒品牌的确定已经好乐公司逐级审批同意。
(网页截屏打印件,性质应为书证,而根据书证的规则,应提供原件核实,不能提供,可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当事人可对真实性否认。但本案中,单位已经认可该打印件及光盘真实性,员工举证责任完成,单位不能提供相反证据驳斥,对于本案而言非常不利。)
2.上海永乐监察(2013)第043号文,证明好乐公司对之前水牌采购中价格虚高多支付35,000元的处理结果为由负责人实际支付采购款时收回差额,并在后续采购中按照新价格标准签订采购合同,故即便存在价格虚高行为,好乐公司亦应参照此文处分陈某,而不应解雇陈某。好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这份证据实际是员工从公平公正角度进行的举证,他拿出了单位之前另外一个采购水牌中处理相关人员的文件,那个处理结果仅仅是收回差额、按新标准重签合同,并没有作出辞退处理,而在情况类似事件中,却对其直接作出了最为严厉的解聘处理。对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了十几年的老员工而言有失公平。笔者认为,这份证据对于法院在认定解除是否违法时产生了一定影响。)
好乐公司提交:
1.《关于全国开展2013年中秋节员工活动的通知》,证明好乐公司对确定供应商的要求。陈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来选择的是经国美系统招标确认的供应商,但被领导否决,因重新招标来不及,在0A审批流程中向监察部门备案并经领导批准后才未采用招标形式确认供应商。经审查,该份通知中并未明确规定供应商需持有月饼生产商的授权销售证明。
(单位提交该份证据与员工提交的已经OA逐级审批通过签订合同相比,证明力较弱,且该份证据中也不能证明公司对于月饼生产商必须要有授权的规定。故,法院对于单位的理由未认可。)
2.3份月饼销售合同,证明经好乐公司监察部门介入后,最终第3份合同确定的采购价格比前2份合同中的价格降低很多。陈某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第3份合同系对第2份合同的重新签订和对第1份合同的重新定价,差价在第3份合同货款支付时已予抵扣,故实际并未造成损失。
(此份证据结合员工提交的OA逐级审批通过证据,恰恰说明第三份合同也是经过单位认可,虽价格明显低于前两份合同,但员工及时进行了补救,未造成单位损失,这时单位再以此为由解聘过于牵强。)
3.2013年10月12日、10月25日对陈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某确认采购中存在过错、价格虚高。陈某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陈某在2013年10月25日的调查笔录中表示:初期审核把关时确实存在疏忽,认可本次月饼采购第一批冠生园团团圆圆和第二批老大房尊喜美御合同定价偏高,看到第二批产品实物规格后感觉量明显不足,曾和AA说暂不要付款,和对方谈判重新定价,对于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愿意积极跟进并负责与对方谈判退赔等事宜。
(此份证据也恰恰可以证明员工积极补救的态度。)
所以,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单位确显不足,如在本案中能举证证明员工存在吃回扣、违规招标、接受供应商吃请等行为的,或许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据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规定予以合法解除。但单位直到二审也未提交新证据进行补强,法院据此判决合理合法。
另外,目前我国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除涉及到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等特定案件外,全部以互联网形式向社会公开,很多单位可能在涉诉时未考虑到这点,认为一个小小的劳动争议案件,大不了就是赔点钱。但是在文书的事实认定、双方陈述、质证意见环节中会透露许多公司不想为公众所知悉的细节,比如经营模式、货品成本、合同总价、销售分配制度、其他客户信息,甚至本案中所述的月饼礼盒单价,一方面,其他员工如果看到判决书知道月饼礼盒数额可能会认为单位福利过于低廉,本能与其他单位福利作比较,打击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其他公司在购买此产品时存在价格差异,引发其他合同纠纷或销售压力。
从律师角度,提醒广大用人单位,管理员工先讲法律后讲情,按照法律的规定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培养员工的规则意识,根据不同的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适当放宽,对员工作出处理前切勿草率,应充分沟通、听取意见,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分析证据,论证利弊后再发出解除通知,尽量将损失减少到最低。一旦涉诉尽量以和解、调解方式解决。

引用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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