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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改时确权房屋共有人的继承人对共有房屋享有继承权(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房屋土改时确权归家庭成员共有,由共有人各自享有房屋产权份额。其中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个人名义领取房屋产权证书,视为其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产权证明,并未改变房屋产权的共有状态及性质。对共有房屋享有所有权和继承权的共有人去世后,共有人各自的继承人依法享有共有人对房屋享有的份额。 

【关 键 词】

民事 法定继承 土改 共同共有 共有人 产权份额 同意 个人名义 房产证 共有状态 继承人

【基本案情】

威海X村村民陶X明与戚X莲育有三位子女,分别为长女陶X兰、长子陶X隆、次子陶X庆。长女陶X兰与其丈夫吕X义育有六个女儿,分别为:吕惠X、吕X娜、吕忠X、吕X竹、吕X君、吕X杰。1969年10月,吕惠X与其丈夫夏X平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夏X伟、次女夏X燕、三子夏X鹏。陶X明于1953年去世,戚X莲于1995年去世,吕X义于1970年3月去世,陶X兰于1996年6月去世,吕惠X于2007年4月22日病故。

位于威海X村的所有权证号为威环房175号的房屋于1951年2月12日经确权归原威海县神道口区戚家钦村居民陶X明、陶戚氏(戚X莲)、陶X隆、陶X庆四人所有,间数7间,占地二分八厘三毫。176号房屋系在戚X莲的主持下,以陶X庆的名义于1954年7月16日与戚志新签订了买卖契约,购买戚志新位于本村的4间房屋。1954年8月6日,该买卖契约经原威海市人民政府以“买卖契纸”形式予以确认。陶X兰在购买该房时已出嫁,而陶X隆此时在外当兵,十六岁的陶X庆在本村务农。175号房屋由戚X莲居住至1995年去世,之后由陶X庆对外出租;176号房屋由陶X庆婚后居住至拆迁。1992年11月27日,175号和176号房屋所有权人经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均登记在戚X莲名下。2007年5月29日,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戚家钦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回迁安置面积进行确认,陶X庆与村委签订了上述二套房屋拆迁改造安置面积确认书,作为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的依据。拆迁安置合同尚未签订,亦未确认最后拆迁补偿面积。上述房屋于2009年10月14日由威海阳光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

吕X娜、吕X竹、吕X君、吕X杰、陶X隆、夏X伟、夏X燕、夏X鹏、夏X平以176号房屋系陶X兰夫妇、陶X隆出资购买,当时陶X庆才十六岁,无钱款购买房屋,且两套房屋于1992年登记时,均确权在戚X莲名下,陶X兰对两套房屋均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位于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和开发区戚家钦村登记所有权人为戚X莲的威环房175号、176号房屋。

【争议焦点】

房屋土改时,确定房屋归家庭成员共有,由共有人各自享有房屋产权份额。其中一共有人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领取房屋产权证书,此时,对共有房屋享有所有权和继承权的共有人去世后,共有人各自的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房屋的份额。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和开发区戚家钦村登记所有权人为戚X莲的威环房17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吕X娜、吕X竹、吕X君、吕X杰各享有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夏X平享有二百八十八分之五的份额,夏X伟、夏X燕、夏X鹏各享有二百八十八分之一的份额;陶X隆享有十二分之五的份额;陶X庆享有九分之四的份额;驳回吕X娜、吕X竹、吕X君、吕X杰、夏X平、夏X伟、夏X燕、夏X鹏、陶X隆要求分割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和开发区戚家钦村登记所有权人为戚X莲的威环房176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吕X娜、吕X竹、吕X君、吕X杰、陶X隆、夏X伟、夏X燕、夏X鹏、夏X平、陶X庆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关于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的规定,位于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和开发区戚家钦村登记所有权人为戚X莲的威环房175号房屋、176号房屋的共有房产部分,在戚X莲去世后,始终未予分割,处于尚未析产、权利人共同共有状态。土改时,确权上述175号房屋归陶X明、陶戚氏(戚X莲)、陶X隆、陶X庆所有,此房产权归四人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由于无证据证实戚X莲于1992年产权登记时,已经征得其他共有人或继承人同意,则视为戚X莲代表其他共有人或继承人取得175号房屋的产权凭证,不能改变房产的共有状态及共有性质。吕X娜、吕X竹、吕X君、吕X杰、陶X隆、夏X伟、夏X燕、夏X鹏、夏X平依法享有所有权和继承权,共有人去世后,其应享有的份额由各自继承人依法继承。

陶X庆以其名义购买上述176号房屋的行为,符合父母主持为儿子购买房屋以备结婚之需的民间习俗,且陶X庆自婚后在该房屋居住数十年,对房屋享有所有权。陶X兰夫妇及陶X隆是否予以出资帮助,并不影响房屋的产权性质。虽然该房屋于1992年登记在戚X莲名下,但该登记系在戚X莲未经陶X庆同意的情况下申请的,因此不能对抗陶X庆。综上所述,吕X娜、吕X竹、吕X君、吕X杰、陶X隆、夏X伟、夏X燕、夏X鹏、夏X平无权要求分割陶X庆所有上述176号房屋的拆迁利益。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 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吕X娜等诉陶X庆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继承法·遗产的处理·遗产范围·属于遗产·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T060101062)

【案    号】 (2010)威高民初字第139号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702+25++SDWHHJ0310D

【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吕X娜 吕X竹 吕X君 吕X杰 陶X隆 夏X伟 夏X燕 夏X鹏 夏X平 

【被    告】 陶X庆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X娜、吕X竹、吕X君、吕X杰、陶X隆、夏X伟、夏X燕、夏X鹏、夏X平。

被告:陶X庆。

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陶X明与戚X莲系威海X村村民,二人生有三位子女,分别是长女陶X兰、长子陶X隆、次子陶X庆。长女陶X兰与其丈夫吕X义生有六个女儿,分别是:吕惠X、吕X娜、吕忠X、吕X竹、吕X君、吕X杰。吕惠X与其丈夫夏X平于196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子一女:长子夏X伟、次女夏X燕、三子夏X鹏。陶X明于1953年去世,戚X莲于1995年去世,吕X义于1970年3月去世,陶X兰于1996年6月去世,吕惠X于2007年4月22日病故。

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位于威海X村,所有权证号为:威环房175号和176号。175号房屋于1951年2月12日经确权归原威海县神道口区戚家钦村居民陶X明、陶戚氏(戚X莲)、原告陶X隆、被告陶X庆四口人所有,间数7间,占地二分八厘三毫。176号房屋系在戚X莲的主持下以被告陶X庆的名义于1954年7月16日,与戚志新签订了买卖契约,购买戚志新位于本村的4间房屋,此买卖契约于1954年8月6日经原威海市人民政府以“买卖契纸”形式予以确认。购买该房时,陶X兰已出嫁,陶X隆在外当兵,陶X庆十六周岁在本村务农。175号房屋由戚X莲居住至1995年去世,之后由被告陶X庆对外出租;176号房屋由被告陶X庆婚后居住至拆迁。1992年11月27日,经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175号和176号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在戚X莲名下。2007年5月29日,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戚家钦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回迁安置面积进行确认,陶X庆与村委签订了上述二套房屋拆迁改造安置面积确认书,此确认书作为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的依据,拆迁安置合同尚未签订,最后拆迁补偿面积未最终确认。2009年10月14日诉争房屋由威海阳光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原告主张176号房屋系陶X兰夫妇、陶X隆出资购买,当时被告才16岁,无钱购买房屋,而且两套房屋1992年登记时都确权在戚X莲名下,陶X兰对两套房屋均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继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执的共有房产部分,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一直未予分割,处于尚未析产、权利人共同共有状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争执的175号房屋,土改时确权归陶X明、陶戚氏(戚X莲)、陶X隆、陶X庆所有,此房产权归四人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1992年产权登记时,在没有证据证实戚X莲已征得其他共有人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视为戚X莲代表其他共有人或继承人取得175号房屋的产权凭证,不能改变房产的共有状态及共有性质。九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和继承权,共有人去世后,其应享有的份额由各自继承人依法继承。

关于双方争执的176号房屋产权及其分割问题,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的1954年《威海市房地产买卖草契纸》及《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买卖契纸》,可以确认此房系1954年以被告陶X庆的名义购买,该行为符合父母主持为儿子买房以备结婚之需的民间习俗,且被告陶X庆婚后在该房屋居住数十年,陶X兰夫妇及陶X隆是否予以资助,不影响该房的产权性质,此房产权应归陶X庆所有。虽然此房于1992年登记在戚X莲名下,但该登记系经戚X莲申请,并未经过被告陶X庆同意,对抗不了176号房屋系陶X庆于1954年购买、产权归陶X庆所有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此套房产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位于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和开发区戚家钦村登记所有权人为戚X莲的威环房17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原告吕X娜、吕X竹、吕X君、吕X杰各享有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夏X平享有二百八十八分之五的份额、原告夏X伟、夏X燕、夏X鹏各享有二百八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原告陶X隆享有十二分之五的份额;被告陶X庆享有九分之四的份额;驳回原告吕X娜、吕X竹、吕X君、吕X杰、夏X平、夏X伟、夏X燕、夏X鹏、陶X隆要求分割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和开发区戚家钦村登记所有权人为戚X莲的威环房176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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