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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原告,对信息的客观存在与实际制作主体或保存主体,应负初步举证责任。

朱亚娟、上海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行申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5

【合 议 庭 】:梁凤云 王海峰 沈小平

【书  】:卫倩男

【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息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亚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件基本事实:

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朱亚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2月30日,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编号为SQ002420017020141223001的《告知书》,对朱亚娟要求获取:1、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闵行区颛桥镇牛桥村4队向市政府呈报收回位于颛桥镇牛桥村4队朱家塘26号朱亚娟《上颛-牛桥-269》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呈请报告信息。2、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之规定市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闵行区颛桥镇牛桥村4队收回位于颛桥镇牛桥村4队朱家塘26号朱亚娟《上颛-牛桥-269》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批准书信息。3、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之规定市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闵行区颛桥镇牛桥村4队收回位于颛桥镇牛桥村4队朱家塘26号朱亚娟《上颛-牛桥-269》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公告信息。4、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5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之规定市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闵行区颛桥镇牛桥村4队收回位于颛桥镇牛桥村4队朱家塘26号朱亚娟《上颛-牛桥-269》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准书送达签收信息。5、市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闵行区颛桥镇牛桥村4队收回位于颛桥镇牛桥村4队朱家塘26号朱亚娟《上颛-牛桥-269》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所载集体所有宅基地转用、征用的批准文件信息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经查,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过如您所述的政府信息。后朱亚娟以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SQ002420017020141223001《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职责。市政府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这一规定中,并没有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向申请人告知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从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来看,虽然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但行政机关在作出答复的时候,也要按照不同的情形、根据不同的法定条件作出相应的答复。朱亚娟认为其所申请的五项内容系市政府所制作或获取,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市政府告知朱亚娟“本机关未制作过如您所述的政府信息”具有适当性,其告知内容和方式并无不妥,于法不悖。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朱亚娟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异议,不具有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效力,遂判决驳回朱亚娟的诉讼请求。

朱亚娟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2016)沪行终20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申请人申请理由:

朱亚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市政府作出被诉信息答复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检索职责。且市政府完全可能制作或保存了朱亚娟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市政府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对朱亚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职责。市政府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客观存在且由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否则,行政机关无法履行公开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政府收到朱亚娟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经审查后认定其并未制作和保存所申请的信息;朱亚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亦未提供有效线索证明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实际制作主体或保存主体。在此情形下,市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朱亚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亚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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