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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份转让存在争议,不影响公司按《公司登记条例》进行股东变更登记。

北京鼎泰亨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一中行终字第7523

【裁判日期】: 2014-09-23

【合  庭】: 龙非 饶鹏飞 蔡锟

【书  员】:张婷婷 

【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鼎泰亨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建港(兼一审第三人张力生、一审第三人北京天地哈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中(兼一审第三人北京天地哈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杨艺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小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处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希娟。

委托代理人贺为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力党。

委托代理人林煜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力生。

一审第三人北京天地哈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基本事实:

鼎泰亨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0万元,股东张力生持有该公司80%股权,股东张希娟、股东张力党各持有该公司10%股权。2013年12月30日,鼎泰亨通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具体申请内容为将公司股东张希娟、张力党、张力生,变更登记为张希娟、张力党、张力生、天地哈瑞公司。鼎泰亨通公司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张力生与天地哈瑞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张力生向张希娟、张力党发出的转让股权通知函的EMS底单及投递查询情况等申请材料。鼎泰亨通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本次股东会召开前,鼎泰亨通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8日以EMS形式给其余两名股东发出了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并在2013年11月16日以EMS形式给其余两名股东发出了股东张力生对外转让股权事宜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鼎泰亨通公司股东股东会通知》。本次临时股东会由张力生主持,未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意见:张力党:未提任何反对意见。张希娟:不同意张力生转让,愿意购买张力生的股权,但不同意拟转让股权合同中所附转让条件,要求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并签订转让合同。该股东会决议由张力生一人签字。市工商局接到鼎泰亨通公司的上述申请及材料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京工商注册企受字(2013)0148324号受理通知书。2014年1月20日,市工商局分别对张力生、张希娟、张力党通过当面或电话方式就股权转让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月20日,市工商局向鼎泰亨通公司作出第1号通知书,对鼎泰亨通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提交的股权变更申请,经审查,决定不予登记。理由如下:鼎泰亨通公司股东对张力生拟对外转让股权事项存在争议,其他股东有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鼎泰亨通公司的股权变更申请不予登记。鼎泰亨通公司不服该通知,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1号通知书,并责令市工商局对鼎泰亨通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鼎泰亨通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全部或部分股权对外的变动(如转让、夫妻财产分割、继承等),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变动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2013年10月28日,张力生向张希娟、张力党寄送转让股权通知函,向其告知张力生拟将持有的鼎泰亨通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天地哈瑞公司及转让价格等内容,并请张希娟、张力党确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予以书面答复。

针对上述通知函,张希娟作出回函表示,不同意张力生将所持有的鼎泰亨通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天地哈瑞公司,张希娟将购买该10%股权。并要求获取鼎泰亨通公司自成立以来的章程、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待其评估完成后,张希娟与张力生双方再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协商。张力生就张希娟的上述回函作出转让股权二次通知函称,于2013年11月13日收到张希娟的书面回复,张力生认为,张希娟提出的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再次通知张希娟收到本通知后十日内按照张力生提出的股权转让价格和条件与张力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如逾期未与本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视为同意转让。张希娟就张力生的二次通知函,再次进行书面答复,表示不同意其转让股权,将购买其转让的股权,并要求获取有关材料后,与张力生协商股权转让协议;认为张力生在上述转让股权二次通知函中所称“视为同意转让”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张力生2013年10月28日寄送的通知函,张力党于2013年11月28日向张力生寄送回函,对其向天地哈瑞公司转让股权表示异议。张力生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该信函。鼎泰亨通公司在向市工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未提及张力党对张力生向天地哈瑞公司转让股权作出的上述答复的过程及内容。

2013年11月30日,张力生与天地哈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力生将其持有的10%的鼎泰亨通公司股权转让给天地哈瑞公司。

2013年12月5日、9日,2014年1月3日,张希娟、张力党分别向市工商局反映对鼎泰亨通公司股东张力生对外转让股权存有异议,要求市工商局对张力生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予以制止。

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为市一级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依据上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需具备以下某项条件:1、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2、其他股东自接到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3、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关于股权对外转让,鼎泰亨通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并无《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外的另行规定。鼎泰亨通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显示,该公司股东张希娟不同意张力生对外转让股权,张希娟愿意购买张力生的股权,但不同意张力生转让股权合同中所附转让条件,要求协商确定转让价格并签订转让合同。经市工商局查明,针对张力生向北京天地哈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哈瑞公司)转让鼎泰亨通公司10%的股权,鼎泰亨通公司股东张希娟书面向张力生表示不同意其对外转让,愿意购买该部分股权,但需获取鼎泰亨通公司的相关材料,再对股权转让协议与张力生进行协商。市工商局基于鼎泰亨通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审查认为在鼎泰亨通公司股东张希娟就张力生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上述书面回复的情况下,鼎泰亨通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市工商局提出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向鼎泰亨通公司作出京工商注册企不许字(2014)0000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以下简称第1号通知书),并无不当。鼎泰亨通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鼎泰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依据:

判决后,鼎泰亨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略为:1、市工商局驳回鼎泰亨通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违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市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不予登记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二是公司登记机关在决定受理时明文告知申请人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经核实,申请文件、材料不属实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鼎泰亨通公司向市工商局登记窗口提交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窗口工作人员当场审查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未认为文件、材料需要核实。而市工商局决定不予登记的理由为,鼎泰亨通公司股东对张力生拟对外转让股权事项存在争议,其他股东有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鼎泰亨通公司的股权变更申请不予登记。该理由不属于上述两种理由之一,违背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2、市工商局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决定不予登记,属于对《公司法》的错误适用。张力生已经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将所有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书面通知了其他股东,而张希娟回函拒绝了张力生坚持的转让条件,要求对股权进行评估并在评估基础上与张力生重新商定交易条件,实质是不愿意购买张力生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1号通知书,判令市工商局对鼎泰亨通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张希娟、张力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张力生、天地哈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1号通知书,判令市工商局对鼎泰亨通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审法院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公司登记机关针对公司提出的登记申请,应严格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本案中,鼎泰亨通公司系向市工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因此,针对鼎泰亨通公司提出的股权变更申请,市工商局应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其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是否符合上述规定,从而决定是否准予登记。本案中,市工商局以鼎泰亨通公司股东对张力生拟对外转让股权事项存在争议、其他股东有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为由,对鼎泰亨通公司的申请决定不予登记,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其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作出第1号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鼎泰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对鼎泰亨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款,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京工商注册企不许字(2014)0000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北京鼎泰亨通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送达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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