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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所以起诉应该被驳回?

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公路职工休养所、吉林松花湖吉高宾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吉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9-06-19

【审判人员】:张山彪 卢增鹏 程洁

【书  员】: 赵志慧

【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腓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公路职工休养所。

原审第三人:吉林松花湖吉高宾馆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与理由:

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集团)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省公路职工休养所休养所(以下简称休养所)偿还借款本金50445538.73元;2.判令休养所支付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款项出借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为24484319.55元);3.判令休养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9889107.75元;4.判令休养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高速公路集团自2007年至2018年,向吉林松花湖吉高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高宾馆)提供借款43笔。休养所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高速公路集团、休养所、吉高宾馆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对账单》,确认高速公路集团于2007年至2018年向吉高宾馆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50445538.73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吉高宾馆至今未还款,休养所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自《对账单》签订之日起,高速公路集团有权随时要求休养所偿还全部欠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对账单》签订后,高速公路集团要求休养所偿付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但休养所未能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高速公路集团提起诉讼。

一审裁判意见: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诉,是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本案中,高速公路集团自2007年至2018年期间与其全资子公司吉高宾馆之间陆续签订20余份借款协议,高速公路集团向吉高宾馆汇款40余笔。2018年11月30日,高速公路集团、吉高宾馆、休养所三方对上述款项总额予以对账确认的同时,约定由休养所承担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高速公路集团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休养所对高速公路集团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予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款项并不存在任何争议,未产生纠纷。因此,高速公路集团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5895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请求及理由:

高速公路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初3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其理由:一、本案休养所对高速公路集团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均存在异议,故双方之间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休养所对高速公路集团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予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款项不存在任何争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高速公路集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休养所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休养所庭审答辩中称:(1)部分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故不应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2)部分借款系2014年之后出借,借款时间距离起诉时未满5年,故不应以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此,高速公路集团与休养所就本案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存在争议,即对诉讼请求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休养所对高速公路集团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予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款项不存在任何争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高速公路集团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并非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适用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休养所对高速公路集团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予认可,当事人就案涉款项不存在任何争议,未产生法律纠纷,该起诉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高速公路集团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高速公路集团作为案涉借款的出借方,提出本案诉讼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被告明确具体;本案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具体明确;本案不属于行政部门等其他部门主管范围,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且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具有充分依据。因此,高速公路集团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应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是否认可,案件是否存在争议,并非法院判断应否受理民事案件的考量因素,即便案件没有争议,法院也不应该裁定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或案件存在争议,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必要条件,如不符合该条件,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相反,《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即便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没有争议,法院也应当受理案件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的条件,可以转入督促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从《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没有争议,可以依法转为督促程序;如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则可以进行调解。因此,即便案件没有争议,法院也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事实上,高速公路集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具有必要性及实效性,即具有诉的利益,当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高速公路集团对休养所的借款客观存在,但因高速公路集团与休养所之间并无隶属关系,无法由高速公路集团直接决定休养所清偿债务;本案亦不属于其他有关部门主管的范围,故高速公路集团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债务清偿,只能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案涉款项不存在任何争议,未产生纠纷,故高速公路集团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二审裁判意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其一,高速公路集团作为案涉款项的出借方,与本案诉讼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二,休养所系三方对账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协议约定由休养所承担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故高速公路集团以休养所为被告明确具体,并无不当;其三,高速公路集团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具体明确;其四,本案系企业间借款,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高速公路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休养所对高速公路集团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予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款项并不存在任何争议,未产生纠纷,高速公路集团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高速公路集团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初3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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