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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判决时一并处理

编者说:

张英荣与何埝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何埝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至今。2017年6月,张英荣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2018年4月,张英荣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双方购买购买的车辆的价值始终未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遂未处理该车辆。何埝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婚后购买的车辆的价值协商一致,法院是否可以不予处理或释明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本案收录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编写的《案例参考与研究》2018年第4期,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作者 | 刘文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作者 | 雷书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

来源 | 《案例参考与研究》2018年第4期(总第28期)

本文共计2103个字,大概5分钟读完

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判决时一并处理 

——何埝与张英荣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离婚纠纷案件中,对于查明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能以双方当事人对财产价值未协商一致为由拒绝裁判,或者释明另案处理。应该由双方当事人通过竞价或鉴定评估确定价值,对于小额或价值较为明确的财产,法院可以酌情折价判决。

案号

一审:(2018)渝0241民初3402号 

二审:(2018)渝04民终833号

关键词

改发案例,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张英荣。

被告(上诉人):何埝。

张英荣与何埝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张瑞、次子张才坤。2017年5月,何埝外出务工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7年6月16日,张英荣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之后张英荣与何埝仍未进行感情沟通,未在一起生活。2018年4月8日,张英荣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截止2018年5月20日,张英荣使用何埝的信用卡透支68903.24元,且利息和罚息还在不断增加。2007年8月,张英荣之父在平凯街道兰桥湾购买房屋一幢(未办证),张英荣与何埝婚后在乌杨街道河港村刘家园组修建房屋一幢 (登记在张英荣名下)。张英荣与何埝在婚后通过按揭方式共同购买号牌号码为渝H0B993的小型轿车一辆,车价14万多,首付5万,余款按揭贷款三年还清;截止2018年8月,尚欠本金5-6万;渝HOB993号车辆系张英荣使用,并由其还按揭款。双方对车辆的价值始终未协商一致。

裁判结果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渝024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准予张英荣与何埝离婚 ;婚生女张瑞,由张英荣抚养;婚生子张才坤由何埝抚养。由张英荣、何埝各自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均享有探望权。两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欠浦发银行、兴业银行、华夏银行、邮政银行信用卡透支金额68903.24元,包括该欠款在清偿前利息和罚息还在不断增加部分的债务,由张英荣和何埝各自承担一半;驳回张英荣和何埝其他诉讼请求。

何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渝04民终83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8)渝 024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撤销(2018)渝024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渝H0B993的小型轿车归张英荣所有,张英荣折价补偿何埝3万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驳回张英荣和何埝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已查明渝HOB993号车辆属于何埝与张英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各享有一半份额的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一审以未协商一致、车辆价值不明为由,释明待车辆价值明确后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车辆的使用、还按揭款、折旧等情况,酌情认定由张英荣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并补偿何埝车价款3万元。

改发原因分析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渝HOB993号车辆应否分割,若应分割该如何分割。

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离婚时不具备分割条件的财产应当是客观原因在离婚时确不具备分割条件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双方在离婚时因财产分割头绪繁多,一时难以查清的,例如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可以待析产后再分割;二是离婚时双方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在取得完全所有权后进行分割;[1] 三是因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而无法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的;四是一方有故意隐瞒、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但在离婚之时确实很难调查取证的财产。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规定,离婚分割财产有二种方式,一是协议分割,二是人民法院判决分割。[2] 协商不一致时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认定和分割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四种处理方案:由双方就争议的共同财产竞价,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并按照出价补偿对方;[3]一方主张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对该争议财产作出评估,取得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都不主张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并就所得的价款进行分割;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小额财产,法院也可以酌情判决。

四、一审裁判不当和二审裁判正确的理由 

渝HOB993号车辆属于何埝与张英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的事实认定清楚,且财产数额不大。一审法院因为双方就该车辆的财产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便对夫妻共同财产渝HOB993号车辆不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渝HOB993号车辆系张英荣使用,并由其还按揭款,车辆可归张英荣所有,并由张英荣就车辆现有价值折价补偿何埝。二审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由张英荣补偿何埝车价款3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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