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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在继承纠纷中发现父亲重婚,起诉民政局确认该登记无效获支持

案号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内行申539号

案  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7日

裁判要旨

      本案原告在继承纠纷中发现父亲未离婚就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遂提起行政诉讼。婚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05年5月30日,原告是2014年8月经查询得知事实,2015年9月提起诉讼。

      一、二、再审法院认为,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反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应为无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应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判决确认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诉讼请求
     确认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于2005年5月30日为杨某山与姜某莲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包昆结字010501196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山系原告杨某玲、杨某钢、杨某红、杨某琴的父亲,于2013年3月27日去世。杨某山前妻董某凤于1998年7月去世。

1998年12月2日,杨某山与夏某筠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夏某均(筠)于2011年去世。夏某筠户籍证明上登记的姓名为夏某均,出生日期为1921年7月5日,常驻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信息表上登记的是夏某筠,出生日期为1928年7月5日。

2005年5月30日,杨某山与第三人姜某莲在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民政局)处登记结婚。经查询,杨某山与夏某均(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办理过离婚手续。四原告及第三人姜某莲诉娜某等继承纠纷一案在本院中止审理。

原告于2014年8月份到被告处查询得知其父亲杨某山与第三人姜某莲的婚姻登记,故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昆区民政局于2005年5月30日为杨某山与姜某莲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包昆结字010501196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行为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被告虽然对婚姻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材料的真伪由申请人负责并签字声明,但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本案中,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时进行虚假陈述,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与事实不符导致被告婚姻登记错误。被告在杨某山与夏某均(筠)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准予杨某山与第三人姜某莲登记结婚、颁发结婚证,违反了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第3项“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之规定
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应提起民事诉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其父亲杨某山死亡一年内,由其利害当事人以姜某莲为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本案原告以被告未认真核查杨某山与夏某均(筠)是否办理离婚及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登记,原告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是其法定权利。虽然婚姻登记只涉及男女双方,但这种确认行为产生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
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起因是涉及到财产继承问题,且正在诉讼中。杨某山已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原告与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14年8月份到被告处查询得知其父亲杨某山与第三人姜某莲的婚姻登记,于2015年9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被告为杨某山与第三人姜某莲办理的婚姻登记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于2005年5月30日为杨某山与姜某莲颁发的包昆结字010501196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负担。
二审意见
昆区民政局和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昆区民政局于2005年5月30日为杨某山与姜某莲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包昆结字010501196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婚姻登记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陆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本案上诉人昆区民政局作为杨某山与姜某莲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本案上诉人昆区民政局在2005年5月30日为杨某山与姜某莲办理结婚登记时,杨某山于1998年12月2日已经与夏某均(筠)在上诉人昆区民政局处办理过结婚登记,且杨某山与夏某均(筠)仍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因杨某山隐瞒已婚的真实情况,向上诉人昆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致使上诉人昆区民政局又为杨某山与姜某莲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应为无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应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
被上诉人杨某玲等作为杨某山的子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昆区民政局、姜某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于2005年5月30日为杨某山与姜某莲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包昆结字010501196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姜某莲各负担50元。
再审意见
姜某莲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在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原告起诉时婚姻关系一方杨某山已去世,婚姻关系已消亡,没有任何解除的事实基础、可能性及必要性。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提审本案或指令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昆区民政局作为杨某山与再审申请人姜某莲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本案中,昆区民政局在2005年5月30日为杨某山与姜某莲办理结婚登记时,杨某山于1998年12月2日已经与夏某均(筠)在昆区民政局处办理过结婚登记,且杨某山与夏某均(筠)仍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因杨某山隐瞒已婚的真实情况,向昆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致使昆区民政局又为杨某山与姜某莲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应为无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应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
二审法院确认昆区民政局于2005年5月30日为杨某山与姜某莲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包昆结字010501196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姜某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某莲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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