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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出资后儿媳和公公补写借条,法院也不认

案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苏01民终789号

案  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5月07日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父,男

原审第三人:董某,男

一审法院查明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房产为张某与董某夫妻共同财产;2.判决董某父配合张某将上述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张某和董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董某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是董某的父亲,案涉房屋由董某父与董某共同共有。该房屋已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董某宏。

张某与董某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8年2月5日,董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张某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28日,该院作出(2018)苏0113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2019年1月14日,董某父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董某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张某、董某支付董某父垫付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购房贷款及罚息共计人民币62047.92元;张某、董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9年1月28日,董某再次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张某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后张某、董某于2019年3月6日在另案协商一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13民初69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董某与张某自愿离婚;二、案涉房屋内的物品均归董某所有;三、董某于2019年3月21日前给付张某折价补偿款2万元;四、除案涉房屋外,张某、董某其余各人名下财产、债权、债务归各人享有或负担;五、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董某负担。

2019年3月14日,董某父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董某父、董某与案外人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董某父、董某购买案外人名下的案涉房屋。2016年6月23日,董某与建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某向建行江苏省分行贷款80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同日,董某父、董某还与建行江苏省分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建行江苏省分行

2016年7月4日,董某父向案外人转账50万元。2016年7月7日,董某父、董某领取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16年7月8日董某父支付案涉房屋的契税1.2万元。董某父另支付了案外人购房款(含尾款)4.6万元。案涉房屋自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的房贷由张某、董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2017年10月之后的贷款由董某父偿还。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7年9月11日,张某、董某父形成借条一张,并将落款日期写为2017年5月20日,借条内容为:“本人董某和张某在2016年5月份借父亲现金陆拾万元正购得房屋一套,房屋实际产权暂时为儿子董某。因购买房屋时张某征信有一点问题,所以此房屋暂时没有登记在本人房屋名下,等张某征信恢复后本人承诺将房屋产权变更为儿子董某和儿媳张某夫妻名下。其次房屋装修钱是我拿出拾万元整装修费用。以后我生老病死全有儿子和儿媳负责。借款人:董某父,还款人:张某,2017年5月20日”。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本案中,案涉房屋现登记在董某父及董某名下,由董某父、董某共同共有,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尾款是董某父支付,张某或董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的贷款。

就张某据以主张的案涉借条来看,基于张某、董某父及董某在借条形成期间的身份关系,结合张某与董某在当时的婚姻状况及借条中约定的“以后我生老病死全有儿子和儿媳负责”,难以证明董某父出借给张某、董某款项用以购房,同时张某也未能证明2016年5月购房时张某、董某与董某父就已达成借款买房的合议,故张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张某及董某共有,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至于张某称董某父另案诉讼要求张某及董某还款表明董某父认可出借款项用以购房,但董某父在另案中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并无相应陈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述称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董某父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购房时没有达成借款买房的合议,明显与事实不符。张某与董某结婚后购房,董某父以出售老房子的款项出借给张某和第三人作为首付款。因张某征信问题,购房时没有用张某的名字。董某父主动书写借条一份由张某签名确认,内容为购买该房需要的首付款陆拾万元系向董某父借款,同时载明由于张某曾因刷信用卡未及时还款造成征信有问题无法贷款,现将房屋暂时登记在董某父及第三人名下,等征信恢复后再将产权人变更为张某及第三人夫妻名下。

并且,从张某结婚的时间、购房出现的征信问题、还贷款的情况以及董某父追偿等事实,也应认定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董某父的首付款应视为借款,后面补打借条只是确认和补充一下之前的事实,并另补充增加装修十万元系董某父出资并附以后养老。

被上诉人辩称

董某父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案涉房产是由其出资、董某贷款的共同共有住房。张某出售自己唯一住房所得房款做为购房首付及相关费用,董某向银行贷款购买了案涉房产并领取了不动产权证书,受法律保护。张某所称达成借款买房的合意,与事实不符。

张某的征信问题只与购房时向银行贷款有关,与房屋产权证办理无关。如果董某父仅是借款,只需办理董某的产权证书即可。董某出走开始房贷就未偿还,董某父在2018年1月补交房贷并每月及时还贷至今。案涉借条因高利贷的原因由董某父和张某商议而写,目的是保护家庭和案涉房产,不是买房时达成借款买房的合意。该借条上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履行,张某与董某已离婚更无法保证对董某父生老病死进行负责,所以该借条约定已不发生法律效力。

董某述称:同父亲的意见。根据民事调解书,除房产外,其他债权债务由各人承担。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虽然在张某与董某婚姻持续期间,但案涉房屋登记在董某父、董某名下,由他们共同共有,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尾款均为董某父支付,除张某和董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的贷款外,其他期间的贷款也均由董某父偿还。

关于张某、董某父2017年9月11日形成的借条,该借条形成时间为案涉房屋购买及支付首付款一年之后,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按该借条内容实际履行。

此外,张某的征信问题虽影响其向银行贷款,但并不影响其在房产登记机关登记为房屋产权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5月购房时张某、董某与董某父就已达成借款买房的合意,也不足以证明董某父已将其享有的案涉房屋的部分产权转让给张某和董某。故张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张某与董某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董某父将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张某和董某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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