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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当事人能再次起诉吗?

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
当事人能再次起诉吗

编辑:伊路芳菲


【裁判要旨】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没有新的事实,合伙的任意一方再次起诉,要求解决在原调解协议中已经明确或处理过的事项及问题的,构成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一、基本案情

陈某祥自 2008 年 8 月在某乡粮站内开办大米加工厂。2010 年 9 月陈某仙入伙,双方约定:“陈某仙投入现金17.5 万元,陈某祥以其设备及相关手续作价 25 万元,合伙经营大米加工厂,利润和亏损按 50%承担。”后陈某仙要求退伙,2011 年 6 月加工厂歇业。2013年4月3日,陈某仙诉陈某祥合伙协议纠纷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结案,在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中有以下主要内容:“1.陈某祥欠陈某仙欠款 129,776元,陈某祥自愿偿还 11 万元;2. 陈某祥自愿以其在乡粮站内的机械设备作担保。” 2014 年 7 月,人民法院以扣划陈某祥在民政局款项的方式,执结了调解书所确定的陈某祥给付义务。2019年9月18日,陈某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某仙支付陈某祥合伙设备折价款 25 万元及利息。

二、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机械设备在前一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归陈某祥所有,也一直在其管理之下。在机械设备被免除担保责任后,陈某仙也未干涉和阻止陈某祥对该机械设备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故判决驳回陈某祥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裁判

陈某祥上诉认为:既然陈某仙投入的合伙款17.5万元在调解协议中要返还给陈某仙,那么陈某祥投入的合伙机械设备折价款25万元也应返还给陈某祥。

二审法院认为:在陈某仙诉陈某祥合伙协议纠纷案的调解协议中,已对双方的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现陈某祥起诉陈某仙要求返还投入合伙设备折价款及利息,已构成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四、案件评析

本案为陈某祥诉陈某仙合伙协议纠纷,陈某祥的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某仙支付陈某祥合伙设备款 25 万元及利息”,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与陈某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陈某祥在合伙中投入的设备折价款 25 万元尚未处理”。然而,根据陈某仙诉陈某祥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尤其是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有“陈某祥自愿以其在粮站内的机械设备作担保”之表述,足见当时双方已就合伙相关财产关系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产生法律效力。也即,陈某祥在本案中提出的问题,在此前已生效诉讼文书中已作出实体处理。因而,本案陈某祥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作出实体判决不当。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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