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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损失金额不确定应如何处理
作者:段玉林   来源:重庆法院网

【裁判要旨】

如果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侵权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当事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金额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可以根据造成损失的客观情况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市场价格等酌定因素,酌情认定具体损失金额。


【基本案情】

陈甲与陈乙均系荣昌区双河街道某社区村民,陈甲近七、八年期间承包了同村村民阮某约1.1亩的稻田进行种植,2017年至2018年期间,陈甲均在该稻田培育秧苗,陈乙饲养的鸭群多次到陈甲上述培育了秧苗的稻田中,对陈甲种植的秧苗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为此陈甲多次向社长伍某进行了反映。2018年12月12日,陈甲诉至本院,要求陈乙赔偿其2016年至2018年稻田秧苗损失、交通费共计8588元。


庭审中,当地社长伍某证实,陈甲在2017年和2018年的3月份都向其反映了陈乙的鸭群损害其秧苗的事情,伍某也去看了现场,陈甲1.1亩稻田秧苗在2017年大概有40%的面积受损,补齐受损秧苗约需1500元,在2018年大概有50%的面积受损,补齐受损秧苗约需2000元,该稻田从培育秧苗到秧苗长成的人工费和种子费约需2000-3000元。同村村民阮某证实其2018年去了陈甲种植的稻田现场,看到陈甲大概使用了半块稻田培育秧苗,约有三分之一的秧苗受损。同时陈甲称其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为补足受损秧苗,购买他人秧苗的花费每年不低于2000元,陈乙应当赔偿陈甲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53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乙赔偿陈甲财产损失共计1150元,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分歧】

对于是否支持陈甲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虽然陈甲的秧苗损失客观存在,但陈甲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陈甲的秧苗损失客观存在,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大小、秧苗受损程度和损失大小等客观情况,参照本地谷种、棚膜市场价格及人工费水平等,在适当范围内酌情认定具体损失金额。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具有客观性和必要性。根据《中华法学大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根据正义、公平、正确和合理的原则,对案件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我国虽在立法中未明确规定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在审判实践中却大量客观存在。实现定纷止争,是法官的终极责任和职业准则,当遇到个别特殊案件时,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法无巨细规定或事实不清楚为由拒绝裁判。

然而,法律具有模糊性、滞后性和不周延性,法律的普遍性忽视了社会现象的特殊性,不能穷尽整个社会现象,这就需要法官结合立法精神并依据法律原则、规则等去发挥能动作用,在对事实认定、证据取舍、法律适用及程序处理上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其次,本案酌情认定财产损失符合客观前提。因本案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但被损毁的秧苗等物品已不存在,其财产损失已不能通过现场勘验或者司法鉴定等方式进行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客观上已无法举证证明并具体量化,导致具体损失金额无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根据此规定,法院应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而不应硬性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否则会过分加重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再次,酌情认定损失金额需要注意的问题。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其根据案情,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但此类酌情认定应限于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在侵权事实及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侵权造成的具体损害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立法精神和公平、合理原则,秉持正确的司法理念和良知,遵循职业道德,结合案件间接证据及其他客观事实,遵循经验法则,运用逻辑推理,进行自由心证,在当事人诉请范围内,合理酌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而法官酌情认定关键在于如何根据案情,综合权衡相关酌定因素以确定损失数额。

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认定损失的酌定因素应以立法精神及法律原则、规则为前提,并仔细研判特殊案件中的酌定因素,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及损失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及行为方式;侵权人受益情况和赔偿能力;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物价水平等因素。


最后,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陈甲未能提供相关直接证据对其损失数额进行证明,但陈乙饲养的鸭群对陈甲培育的秧苗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损害,陈乙作为饲养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陈甲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证人证言仅能够证明陈甲的秧苗于2017年和2018年被陈乙的鸭群损害,结合陈甲及证人对秧苗受损程度、损失大小的陈述,参照本地谷种、棚膜市场价格及人工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陈甲2017年的秧苗损失为800元(2000元×40%),2018年的秧苗损失为300元(2000元×50%×30%)。对陈甲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故法院判决陈乙赔偿陈甲财产损失共计1150元,以示对陈甲合法权益的保护,对陈乙侵权行为的惩戒。


本案中,法院并未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性,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严格审查,在确定损害行为与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综合相关酌定因素,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既符合立法精神及法律原则、规则,又务实地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是合理运用法官自由心证来解决损害赔偿纠纷的有益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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