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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死亡后的继承人资格确认及被执行人变更程序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申请人和继承人均认可继承人有权继承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以此为由申请被执行人变更时,不能通过执行审查程序直接对继承人资格进行认定,可经过非诉程序先行确权,再进行执行主体变更。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6年6月至2010年1月间陆续向肖某借款共计288.173万元,李某分别出具欠条并签字。随后,肖某多次向李某主张债权,要求归还欠款,未果,肖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获得法院支持。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2014年7月16日,法院作出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54号房屋(以下简称旧54号房屋)拆迁手续。经相关拆迁腾退协议约定,李某取得北京市海淀区某A-2(1)室(以下简称新54号房屋)的所有权。2018年1月4日,李某因死亡注销户口。

2019年10月,申请执行人肖某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请求李某之女刘某在继承李某新54号房屋遗产范围之内,清偿对其债权,且刘某对此亦予认可。由于案件原被执行人死亡、继承人资格尚不能由执行部门认定,肖某变更请求被驳回。随后,刘某以继承人身份向北京市某公证处申请对新54号房屋的继承公证。经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确认刘某的继承资格和继承财产权利范围后,申请人肖某申请变更刘某为执行案件新的被执行人,经执行审查,被执行人主体资格获得变更,最终使得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案例剖析

该案引发的思考在于,申请人和继承人均认可继承人有权继承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以此为由申请被执行人变更时,该如何从程序上确定“继承人资格”。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说明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应当首先确立继承资格,根据继承资格作出同意或者放弃继承的权利处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上述案例中,在继承人资格尚未经确定的情况下,案外人仅以持有的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确认继承资格和被执行人变更,显然缺乏必要的确权环节。申言之,在给付内容明确且被执行人财产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从执行实施中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到执行审查中义务主体变更过程中,继承人资格认定是必不可少的环节。执行审查程序能否对继承人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唯一继承人主体资格能否通过公证程序认定?继承人主体资格认定和执行审查程序、执行实施程序如何高效衔接?笔者尝试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回应。

1.执行审查程序不对继承人资格进行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的规定,明确了执行实施中此类案件的给付内容。《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执行审查部门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意见》对执行权分权的目的在于实现执行权的高效运行,却无法解决执行过程中继承人资格和继承财产权属的程序确认问题。继承人的资格问题涉及实体法律关系判断,不应超越执行审查程序的争议解决范围,以程序审查取代实质确认。故对于刘某提交的证明自己为唯一继承人的证据材料,执行审查程序无权进行认定。

2.公证机关的确权程序可以确认继承人资格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继承人即可继承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继承人刘某在被继承人李某死亡之后,有权继承李某的新54号房屋。《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自然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继承事项的公证。公证机关可以对经公证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出具公证书,进行权利确认。故由公证机关有权作出实体权利资格确认。

笔者认为,在遗产范围明确情形下,继承人通过公证程序确权,取得继承人资格和遗产继承权,可以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路径。从权利确认的角度,公证机关的确权公证能够证明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的资格,效果等同于人民法院的确权之诉。《公证法》在第十一条明确继承可以进行公证,公证机关可以根据继承人提供的足以证明继承关系存在的真实性材料,按照公证程序进行继承人资格和继承遗产的确权公证。相比于继承人在执行审查程序中进行资格证明而言,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具有确权的性质,在实体法上解决了继承人和继承财产中,资格和权利相衔接的实体问题。从效率的角度来看,确权公证相较于确权之诉更加高效,不仅方便申请人及时确认获得继承资格和继承遗产权利,而且尤其是执行审查程序中严格的审查期限的要求。

3.继承人的程序变更

笔者认为,实体资格认定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出现时,可经过非诉程序先行确权,然后再进行执行主体变更。《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被执行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唯一或者继承人之间不发生遗产份额纠纷时,应当先行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对继承主体资格和遗产继承范围的确定。随后,申请执行人针对持有确权生效法律文书的继承人申请变更为案件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裁定“变更继承人刘某为案件被执行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资格已经确定,案件得以继续执行。被执行人需要概括承受被继承人所享有的权利和确定的义务,即应当根据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执行机关的要求,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

曹健

北京海淀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编辑:郭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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