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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哥将房卖给妹妹,妹妹又将房卖回给哥哥,真能折腾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吉05民终571号

案  由赡养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6月05日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原告张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系兄妹关系。

     2019年11月26日,张某1、张某2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张某1名下的住宅出卖给张某2,价款为28万元。张某2于2019年11月16日、27日分别给张某1转账10万、18万元,共计28万元

     2019年12月19日,张某2又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某1,于同日张某1向张某2转账28.5万元

     2019年11月26日,张某1、张某2、张某3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所得房款28万元,分给张某1、张某3、张某2各9万元,张某1补交社保1万元,其中27万元交给张某3支配用于母亲医疗

原审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张某1与张某2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张某1、张某2均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故双方应遵守协议内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于2019年12月19日经自愿协商,达成处分28万卖房款的协议,约定张某1、张某3、张某2各9万元,张某1补交社保1万元,其中27万元交给张某3支配用于母亲医疗,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实质上是张某1、张某2、张某3对该笔28万购房款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张某1对该协议关于28万购房款的分配并未提出异议,现张某1要求返还购房款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述称

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吉058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此案;2.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放在被上诉人处给母亲看病的24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此案案由定为房屋买卖纠纷是错误的,该案虽是因买卖房屋引起的,但不是房屋买卖纠纷。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是放在被上诉人处给双方母亲看病的剩余款24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妹关系,三人的母亲因有病住院需要治疗费用,被上诉人跟上诉人说母亲看病大约需要30万元。上诉人现在是再婚,因为再婚前有一平房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为了不想因为给母亲看病让现在的妻子拿钱不高兴,上诉人就想到处理自己的房屋,于是上诉人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了妹妹(被上诉人)张某2售价28万,上诉人想用房屋的出售款给母亲看病,于是将上述卖房款28万通过张某2放在妹妹(张某3)用于给母亲看病,事实上母亲看病只花了4万多,上诉人放在被上诉人处剩余的24万,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

三、因为上诉人的母亲看病没有花费那么多钱,上诉人又将卖给被上诉人的房屋花28.5万买了回来,上诉人再次买回房屋是另行支付了28.5万,与上诉人卖房款28万不发生关系。上诉人的卖房款28万是用于给母亲看病的,现因看病没有花费掉28万,剩余款24万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辩称:涉案房屋是三方及其母亲共有的财产,上诉人无权单独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款项,三方分配后,已经共同赠与给母亲,已经属于母亲所有,且已经交付,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
      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原审将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张某1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张某2与张某3返还张某1放在其二人处给母亲王某治病剩余的24万元。与房屋买卖没有关系,三人之间不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原审确定案由不当

本案张某1兄妹三人在为老人治病所需费用如何承担问题时约定,“房款28万元,分给张某1、张某3、张某2各9万元,张某1补交社保1万元。将27万元集中交给张某3支配用于母亲医疗费用。”三人共同真实意思表示是,卖房款每人9万元,将钱款交由张某3代管,目的是用于兄妹三人的母亲医疗生活费用,三人已按约定实际履行

根据张某1诉讼请求的目的,即要求返还给老人治病剩余款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属于赡养范畴。本案案由可确定为赡养纠纷张某1兄妹三人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人均具有约束力。王某因恶性肿瘤经过阶段性治疗,治愈出院,现还在恢复期,此次治疗产生各项费用4万余元。

王某系70余岁的老人,身患多种疾病,需要特殊照顾,并且还在持续产生大量的后继检查治疗及生活费用。现张中要求返还全部剩余款项或者二审中又要求返还自己份额剩余部分,即不符合三人的约定,也不符合王某还需要大量费用治病、生活的实际,亦有违公序良俗

赡养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赡养长辈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尊老爱幼的体现。本院希望张某1不忘初衷,带领两位妹妹,继续履行好赡养老人的义务。

综上,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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