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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赠遗体后的人道主义经济补偿款,该怎么分?
诉讼请求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的xx名下存款13084元;2、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的xx名下公积金15206元;3、原告继承xx名下养老保险金13188元;4、原告分得丧葬费12283元;5、原告分得红十字会器官捐献救助费22000元;6、被告返还原告应分得的医院器官捐献救助费42000元。

基本事实 

被继承人xx于2019年1月8日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母亲甲和配偶乙。被继承人xx在银行留有银行存款52334.47元,在其去世后由被告于2019年3月7日取走52334元。被继承人名下留有的公积金61322.93元于2019年1月14日被被告取走。截至2020年2月12日,被继承人名下的养老保险余额为57548.79元。

另查,因被继承人实现人体器官捐献,根据相关规定,捐献者直系亲属及配偶可按照救助标准获得红十字会发放的人道救助款叁万元,其中捐献者父母赡养费救助壹万元、捐献者丧葬救助壹万元、人道慰问金壹万元。该笔款项因家属一直未到红十字会签字履行确认手续,故尚未领取。

另外,案外人作为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人道主义经济补偿款7万元,该款项由被告领取后实际占有。

一审法院判决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公积金、养老保险,系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被告所有,剩余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平均各继承50%。综上,因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52334元、公积金61322.93元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已由被告取走,故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应继承的份额,数额合计为28414元。被继承人名下养老保险余额57548.79元,现尚未领取,应由原告分得四分之一,由被告分得四分之三。关于被继承人名下的丧葬费,参照遗产处理,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
关于红十字会发放的人道救助款3万元及已向被告支付的人道主义经济补偿款7万元的分割,比照遗产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关于红十字会的3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定向支付给原告的赡养费用,应直接认定归原告所有。剩余的2万元及已支付的7万元,原告主张按照60%的比例予以多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且现已年迈,无劳动能力,又经历了老年丧子之痛,鉴于该两笔款项的特殊性质,结合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多分。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得60%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关于红十字会发放的人道救助款3万元,应由原告分得22000元,由被告分得8000元。关于人道主义经济补偿款7万元,应由原告分得42000元,由被告分得18000元。由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42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应继承的存款、公积金折价款合计28414元。二、被继承人xx名下的养老保险余额57548.79元(截至2020年2月12日)及利息由原告甲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由被告乙继承四分之三份额。三、被继承人xx应发放的丧葬费由原告甲和被告乙各分得二分之一份额(具体数额以实际发放数额为准)。四、红十字会发放的人道救助款3万元由原告甲分得22000元,由被告乙分得8000元。五、被告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应分得的人道主义经济补偿款42000元。六、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

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甲诉上诉人乙系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故审理的财产范畴应以死者xx死亡时留下的遗产为限。丧葬费及红十字会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均不属于遗产范畴,一审法院径直裁判,超过处理范围不当,应予以纠正。

丧葬费是用于死者殡葬安置的费用,现死者仍未下葬,具体花费不清楚,分配前提条件未成就。

红十字会发放的经济补偿金不是死者死亡时就存在的既定遗产,不属于法定继承的范畴,且死亡补偿金是对于配偶的补偿,倘若不是的话,其妻子乙也不可能从红十字会处直接领取七万元补偿金。

关于死者xx的遗产,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xx不仅没有遗产,反而有更多的负债。

另外,被上诉人甲有住房,每月的退休工资是4500元,远远超过最低生活标准,完全能够保质保量的生活;上诉人工作并不固定,个人保险还需要自己缴纳,每月工资扣除保险后,不到最低生活标准水平,生活非常困难,故被上诉人要求多分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养老保险基金,截至乙死亡前的余额是50658.03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

上诉人主张

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乙是恶意拖延诉讼,本案经过两次起诉,第二次起诉后上诉人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提出上诉,意在拖延时间,进而将财产据为己有。

关于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参照继承法规定对伤残费、器官捐献补助费处理并无不当,该两项费用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在产生时间上等同于遗产,主体也相同,为了减少诉累,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对外债务问题,至今没有生效文书确认被继承人存在生前债务,被上诉人也从未接到任何形式的追讨,即使债务是真实的,也与本案诉争无关。被上诉人是死者母亲,骨肉血亲,老年丧子之痛是其他任何人没有办法体会的,加上被上诉人年老体弱,疾病缠身,没有固定住所,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后,仅在器官捐献补助款上对上诉人稍有照顾(多分金额为9000元),于情于法均属合理。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中,被继承人xx名下的存款、公积金、养老保险中的个人所有部分即二分之一属于遗产,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乙主张的被继承人xx生前存在大额债务问题,上诉人乙没有提供其主张债务的原始凭证,被上诉人甲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债务均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甲在二审庭审确认同意在继承限额内承担经法院确认的应由被继承人乙个人偿还的债务,故关于债务问题,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上诉人乙可另案主张。

关于红十字会发放的人道救助款3万元及人道主义经济补偿款7万元,上述款项不属于遗产,属于因死者遗体捐赠,红十字会对其近亲属的一种人道主义救助及补偿,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比照遗产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上述款项不属于遗产,不应予以处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人道救助款3万元及人道主义经济补偿款7万元分割比例问题,因被上诉人甲在被继承人xx死亡时已满71周岁,处于古稀之年,没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被上诉人甲分得60%的份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乙虽主张人道主义经济补偿款系红十字会全额补偿给其个人的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乙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丧葬费用,根据遗体(眼组织)捐献接受单记载:“……3、遗体使用完毕后,由接受机构送殡葬部门集中火花,骨灰不返还给家属,统一采用海葬、树葬等形式予以妥善处理……”,即被继承人xx的丧葬事宜由接受机构予以妥善处理,故对上诉人提出被继承人xx未下葬、丧葬花费不明确、丧葬费分配条件不成就,不应分割丧葬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乙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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