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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2与杨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8-20

本篇案例来源于“威科先行”。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1民终5044号

裁判日期:2020.08.20

合议庭组成人员:张琳  何锐  吴扬新

案情简介

杨某4与被继承人陈某系夫妻关系,育有杨某3(美利坚众合国公民)、杨某1、杨某2(美利坚众合国公民)三名子女。杨某4于2016年8月22日去世,陈某于2017年1月6日去世。杨某4、陈某生前分别订立的数份遗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603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杨某4,系杨某4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属于央产房,不能上市交易。杨某3诉至法院,请求按照遗嘱继承房产。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系中国籍,经常居住地及立遗嘱地均在中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国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分别订立的数份遗嘱应当适用中国法认定其效力。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文书正文

上诉人杨某3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依法均分杨某4、陈某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6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杨某3、杨某1、杨某2三人平均分割杨某4、陈某遗留的存款人民币3 299 749.18元、美元 33 743.97元以及保险人民币330 663.52元,以及上述财产杨某3应分得部分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1、杨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打印遗嘱认定为自书遗嘱,并据此进行遗产分配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2016年4月8日的遗嘱系打印件,虽有杨某4、陈某签字,但未签署日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自书遗嘱,且该遗嘱缺少见证人签字,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遗嘱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分配遗产的依据。杨某1提交的证据远远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且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自书遗嘱。2、2016年4月8日的遗嘱内容与此前多个版本的内容出现了重大变化,且修改了此前多份遗嘱中一贯的分配原则,在杨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杨某3有合理理由怀疑4月8日遗嘱的修改不是出于父母真实的意思表示。

杨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没有突然改变遗嘱,修改遗嘱的行为是有背景的,相关遗嘱是杨某4、陈某自己打印的,内容会跟子女进行沟通。

杨某2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父母遗留的涉案房屋;2、依法分割父母遗留的存款人民币3 116 598.31元、美元33 210.48元及保险人民币330 663.52元,以及上述财产杨某3应分得部分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杨某1、杨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父亲杨某4、母亲陈某共生育杨某3、杨某1、杨某2共三名子女。杨某2表示其放弃继承也不参加本案诉讼。父母生前拥有涉案房屋一套及银行存款、保险等财产。父母在世时,曾就遗产分配同子女有过多次沟通交流,父母有意将二人的财产分配给子女共同继承,但父母均未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后父母于2016年8月22日和2017年1月6日相继去世,处理完丧事后,杨某3、杨某1就遗产继承问题产生分歧,杨某1以父母曾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其单独继承为由独占了涉案房屋,为此杨某3与杨某1多次沟通未果,故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杨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杨某3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被继承人已经通过自书遗嘱和见证遗嘱等方式订立了合法有效的遗嘱,故杨某1要求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4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育有杨某3、杨某1、杨某2三名子女。杨某4于2016年8月22日去世,陈某于2017年1月6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603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杨某4,系杨某4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属于央产房,不能上市交易。杨某1处有杨某4和陈某遗产人民币3 299

749.18元、33 743.97美元,上述钱款存入理财(截止于2019年9月16日),杨某3主张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收益。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1、杨某3主张杨某4和陈某有保险,向法院出具保险合同单号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情况,投保人为陈某和杨某4,被保险人均为杨某1,保险机构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述保单的被保险人为杨某1,故该保险单的保险利益不属于杨某4和陈某的遗产。

2、关于杨某1向法院提交的杨某4和陈某的遗嘱情况。杨某1向法院出具2014年4月20日打印遗嘱《我们的遗嘱》一份。关于遗产的分配:“1、关于动产(指我们身后遗留的中外币银行存款、理财项目和人寿保险):原则上将动产总额一分为三,分配给杨某1、杨某2、杨某3三方,其中杨某1占48%,杨某2占26%、杨某3占26%。(1)银行存款和理财项目的款额,以到期后实际的本利之和为准。(2)由于杨某2、杨某3不在国内,目前人寿保单上的被保人都是杨某1,此情况不影响杨某2、杨某3按上述比例的动产分配权。2、关于不动产(指座落于海淀区某小区某号楼603室清华大学允许的私有部分房产):该房产目前在杨某4个人名下,按法律规定,在我们两人都过世后,产权归杨某1、杨某2、杨某3三方共有,个人的占有比例与动产相同,即也为杨某1占48%、杨某2占26%、杨某3占26%。。。。。。。”在该遗嘱尾部分别有杨某4和陈某签字。杨某4将上述遗嘱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杨某3。庭审中,杨某3认为上述遗嘱无效,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

杨某1向法院出具2016年3月12日《我们的遗嘱》,内容同2014年4月20日的遗嘱。杨某3的质证意见同前。

杨某1向法院出具2016年4月8日修订的《我们的遗嘱》,在该遗嘱内容中,关于动产的处分原则不变,关于不动产(指涉案房屋):“该房产权目前在杨某4个人名下,按照法律规定,我们指定在我们两人都过世后,产权转为长子杨某1继承,以解决长孙杨晓晖住房困难”。杨某4和陈某分别在遗嘱尾部签名。杨某3收到杨某4和陈某向其发送的该份遗嘱,但对遗嘱的内容和分配比例不予认可。

杨某1向法院出具2016年8月2日分别由杨某4、陈某签名的遗嘱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我是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6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海私成第XXXX号,成本价出售住宅,建筑面积120.09平方米)的产权人,上述房产属于我和妻子陈某夫妻共有财产。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阅遗嘱,将属于我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后作如下处理:在我去世后,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6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海私成第XXXX号,成本价出售住宅,建筑面积120.09平方米)中属于我的那部分房产全部留给我的儿子杨某1所有”。“我是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6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海私成第XXXX号,成本价出售住宅,建筑面积120.09平方米)的产权人杨某4的妻子,上述房产属于我和杨某4夫妻共有财产,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将属于我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后作如下处理:在我去世后,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6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海私成第XXXX号,成本价出售住宅,建筑面积120.09平方米)中属于我的那部分房产全部留给我的儿子杨某1所有”。上述两份遗嘱内容均系杨某1制作打印,由杨某4和陈某分别签名。杨某3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杨某1出具陈某于2016年10月30日的代书遗嘱,将属于其所有的房产在去世后做如下处理:“在我去世后,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6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海私成第XXXX号,成本价出售住宅,建筑面积120.09平方米)中属于我的那部分房产全部留给我的儿子杨某1所有”。该代书遗嘱系由杨某1制作打印,见证人高上凯、何丽静在见证遗嘱上签名。杨某3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因本案被继承人杨某4、陈某系中国籍,经常居住地及立遗嘱地均在中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国法。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4、陈某分别订立的数份遗嘱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对于陈某于2016年10月30日的代书遗嘱,系由杨某1代为打印和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必须由本人亲笔书写,或由见证人代书,见证人不得为继承人或受遗嘱人。该份遗嘱由杨某1代为制作打印,不符合继承法相关规定,故该份遗嘱无效。对于2016年8月2日分别由杨某4、陈某签名的遗嘱,亦系由杨某1代为制作和打印,无效理由同前所述。关于2016年4月8日杨某4和陈某所立遗嘱,杨某4曾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该份遗嘱给杨某3,杨某3收到该份遗嘱,但对继承比例不予认可。综观该份遗嘱,为杨某4和陈某夫妻共同订立的遗嘱。该遗嘱系打印件,杨某4具有很高的文化素养,可以熟练使用计算机,且该份遗嘱亦系杨某4发送给杨某3,故法院认定该份由杨某4打印,并由杨某4、陈某签名的遗嘱,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属于自书遗嘱。关于2014年4月20日、2016年3月12日杨某4和陈某的遗嘱,如前所述,亦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虽然杨某3对于遗产的分配方式存在异议,但被继承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其财产,故杨某3之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杨某4、陈某前后留有数份遗嘱,关于房产的继承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即2016年4月8日杨某4、陈某所立的遗嘱。关于银行存款,杨某4、陈某也在2016年4月8日的遗嘱中作出分配,故法院将按照遗嘱的内容予以判定。关于遗嘱中所述保险利益,因不属于杨某4、陈某的遗产,故遗嘱中对于保险利益分配的部分无效。杨某2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其继承遗产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603号房屋由杨某1继承所有;二、在杨某1处的杨某4和陈某遗产人民币3 299 749.18元、33 743.97美元,其中人民币857 934.79元、美元8773.43元及收益归杨某3继承所有,人民币1 583 879.60元、美元 16 197.11元及收益归杨某1继承所有,人民币857 934.79元、美元8773.43元及收益归杨某2继承所有,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杨某3、杨某2支付上述款项;三、驳回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3提交一份聊天记录,证明杨某1曾经索要过父母的密码,邮件可能是杨某1登录杨某4邮箱后代发的。对此,杨某1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杨某1不知道密码,不存在伪造遗嘱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3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杨某1、杨某2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4、陈某系中国籍,经常居所地及立遗嘱地均在中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陈某于2016年10月30日所立遗嘱由杨某1代为打印和制作,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故该份遗嘱无效。2016年8月2日分别由杨某4、陈某签名的遗嘱,系杨某1代为制作和打印,该遗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关于2016年4月8日杨某4和陈某所立遗嘱,该遗嘱系打印件,而杨某4具有很高的文化素养,可以熟练使用计算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杨某4曾以电子邮件形式将该份遗嘱发送给杨某3的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4月8日杨某4和陈某所立遗嘱,由杨某4制作打印,并由杨某4、陈某签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杨某3虽主张,电子邮件可能是杨某1登录杨某4邮箱后代发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杨某4、陈某于2014年4月20日及2016年3月12日所立遗嘱,内容与2016年4月8日所立遗嘱相抵触,故本案应以2016年4月8日遗嘱为依据予以判定。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于杨某4、陈某遗留的房屋、存款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某3要求分割保险一节,因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杨某1,保险单的保险利益不属于杨某4和陈某的遗产,对杨某3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 087元,由杨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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