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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定作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的特征是定作人可以控制整个加工过程(20191022)


最高院:定作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的特征是定作人可以控制整个加工过程(20191022)

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4300号宏大中源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尤其是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有一定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订作方案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材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诸多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与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比较来看,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尤其是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有一定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订作方案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材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诸多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从本案《建设合同书》对红太阳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及主要技术指标特别约定来看,涉案生产线具有一定的定作性,但《建设合同书》约定了生产线的设计、采购、安装等均由红太阳公司完成,合同目的是为宏大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生产线交付宏大公司使用,宏大公司对生产线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不具有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因此与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特征不符。从《建设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技术指标,主要设备和辅助设备清单,售后服务、验收程序等,更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宏大中源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宏大中源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宏大公司)因与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红太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92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大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2012年6月涉案生产线已达到验收条件,无证据支持。50MW生产线没有达到已完成整线试运行,生产线存在很多问题没有解决,没有达到验收条件。2.原审认定红太阳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后,宏大公司一直未安排人员进行验收,也未提出质量问题,直至16个月后红太阳公司向其发出《催款函》,无证据支持。宏大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参与货到验收,2012年8月份参与单机调试验收,提出存在问题的意见,并于2012年8月21日向红太阳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3.原审将2012年9月确定为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无证据支持。红太阳公司因当时人事大变动和被长沙恒星冷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锁定等原因,致使生产线一直处于故障状态而未调试完成,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4.原审认定红太阳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根本性违约缺乏证据支持。本案是交钥匙总承包工程,红太阳公司生产线系统建设,整条生产线调试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

(二)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宏大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为了证明涉案设备因红太阳公司欠付恒星公司设备款而被锁定,宏大公司请求法院调取红太阳公司向恒星公司支付设备款的证据,但原审法院不仅没有调取,而且也没有责令红太阳公司提,显然原审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确定该案件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宏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提出了级别管辖异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宏大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并未理会,继续审理,并作出错误判决。宏大公司依法提起上诉,并就管辖错误一并提出,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并没有理会。原审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方面,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红太阳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承包的范围为:50MW整线建设方案设计、工艺流程及文件设计、操作软件、设备的选型、配置、采购、安装、调试、验收、保修期内的免费维护及保修期外的终身维护等工程,对宏大公司实施交钥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而不是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红太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生产线已在2015年5月至6月试运行实现整线贯通,具备生产能力并连续运行一个月,且红太阳公司已按约向宏大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原审认定涉案生产线已达到提交验收的条件,符合合同的约定。(二)2012年9月涉案生产线已处于验收合格状态,原审认定符合事实。(三)红太阳公司已完全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并不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四)针对涉案生产线设备锁定的事实,宏大公司可自行举证,并不存在需要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五)原审管辖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六)从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履行过程、标的物性质、付款方式来看,均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原审认定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涉案生产线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涉案生产线的空调循环泵、工艺循环泵等设备因需输入调整码而未能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宏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宏大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本案是否应当裁定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涉案生产线是否达到提交验收的条件;3.涉案生产线是否通过验收;4.红太阳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5.原审法院是否未依法调查收集案件证据。

(一)关于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与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比较来看,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尤其是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有一定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订作方案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材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诸多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从本案《建设合同书》对红太阳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及主要技术指标特别约定来看,涉案生产线具有一定的定作性,但《建设合同书》约定了生产线的设计、采购、安装等均由红太阳公司完成,合同目的是为宏大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生产线交付宏大公司使用,宏大公司对生产线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不具有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因此与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特征不符。从《建设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技术指标,主要设备和辅助设备清单,售后服务、验收程序等,更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涉案生产线是否达到提交验收条件的问题。根据附件五《50MW太阳能电池片生产线验收程序》第二条:“多晶电池片整线工艺验收:在乙方认为整线贯通,具备正常生产能力并连续运行一个月后,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同意验收并安排相关人员参加验收”的约定,红太阳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后,宏大公司有义务在10个工作日内同意验收并参加验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11日红太阳公司依约向宏大公司发出验收申请,按合同约定,宏大公司应于2012年6月24日之前参加验收,但宏大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6月24日之前同意验收并参加验收,宏大公司没有验收的行为构成违约。宏大公司主张,首先,涉案生产线没有完成整线试运行,空调循环泵、工艺循环泵等设备被供应商锁死,生产线存在很多问题,没有达到验收条件。其次,宏大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还参与货到验收,之前和之后与红太阳公司都有往来联系函,并于2012年8月份参与单机调试验收,并提出存在问题的意见并于2012年8月21日向红太阳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因此宏大公司已安排人员参加验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附件五第二条的约定,涉案生产线提交验收的条件是“红太阳公司认为”整线贯通,具备正常生产能力并连续运行一个月后,向宏大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而非“合同双方认为或宏大公司认为”,因此,宏大公司主张涉案生产线存在诸多问题,是其不通过验收的理由,而非未达到提交验收条件不参与验收的理由,该项主张不能抗辩红太阳公司认为宏大公司不参加验收构成违约的主张。其次,根据附件五的约定,验收程序为“双方共同构成验收组(必要的时候由第三方参加),对单机及整线进行验收,并签署相关验收文件”,而宏大公司2012年6月15日的到货验收和8月21日发出的《工作联络函》,从形式上没有组成双方的验收组,内容上没有针对合同约定的验收项目和标准进行验收,故对宏大公司认为其已参加验收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生产线是否通过验收的问题。因宏大公司和红太阳公司没有就验收期限进行约定,宏大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并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验收通过。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日视为验收合格日,从红太阳公司提交验收申请之日2012年6月11日起算,已给予了宏大公司近2个多月的验收期间,根据涉案生产线的性质和双方对验收通过条件的约定,该期间属于合理期间。宏大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以书面的形式向红太阳公司提出涉案生产线的质量异议,红太阳公司已举证证明及时解决后,一直到2013年11月15日红太阳公司向宏大公司催付合同尾款,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宏大公司并未进行验收或提出任何异议,宏大公司的行为属于怠于行使验收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日视为验收合格日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宏大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红太阳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建设合同书》第十条(6)约定:“不论何种原因,若生产线出现异常,乙方仅负责生产线上所有设备、仪器等的维修和保养,并承担这些仪器、设备的直接损失,不承担其他责任。”第十条(7)约定:“设备质保期内出现设备质量问题或故障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起48小时内派专人进行维修,乙方超过48小时仍未维修的,甲方有权聘请掌握相关技术的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风险由乙方承担。”第十条(8)约定:“保修期后生产线故障,乙方有义务、有偿为甲方维修设备,乙方在得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联系处理相关事宜,否则,视乙方违约。”根据上述约定涉案生产线出现故障后,红太阳公司在保修期内和保修期后有维修的义务。原审中宏大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日、2014年4月18日向红太阳公司反映涉案生产线质量问题的函件,红太阳公司否认收到,也没有红太阳公司的签收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宏大公司无证据证明红太阳公司收到故障通知后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宏大公司认为涉案生产线存在诸多问题,经多次催告仍未能得到有效解决,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涉案生产线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涉案生产线的空调循环泵、工艺循环泵等设备因需输入调整码而未能启动。虽然无法确定停产和相关设备无法启动的具体原因,但可以认定涉案生产线目前出现异常,相关设备处于故障状态,宏大公司可以要求红太阳公司按约履行维修义务。

(五)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未依法调查收集案件证据的问题。宏大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红太阳公司向恒星公司支付设备款的证据,目的是证明红太阳公司因拖欠恒星公司设备款,导致生产线上空调设备或循环水系统被设定了到期锁定。根据本案事实,涉案设备被锁定这一事实由宏大公司掌握,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宏大公司也通过自己拍摄视频和照片的方式,提交了证据证明设备需要调整码进行启动。因此,该事实并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宏大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宏大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宏大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因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宏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宏大中源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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