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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要求解除继父子关系,法院从有利于保障老有所养的原则出发未支持

案号 

  (2020)京02民终9269(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与孙某解除收养关系。诉讼过程中,臧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孙某的继父子关系。
一审认定事实
孙某生母王某与臧某再婚,孙某八岁时开始与臧某共同生活,臧某与王某共同将孙某抚养成人,臧某与孙某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
臧某未生育子女,王某于20191月去世。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臧某与孙某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现臧某要求解除其与孙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其以收养关系起诉,属于案由错误,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婚姻家庭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孙某自八岁起随母亲与臧某共同生活,受臧某抚养长大,臧某与孙某之间继父子关系明确。现臧某年事已高,孙某应当对臧某尽赡养扶助的义务。经法院询问,臧某与孙某之间并无突出矛盾。臧某以孙某一直不履行对其与王某的赡养义务且总有孙某的债主上门要债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继父子关系。
   诉讼过程中,臧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孙某赌博及对其生活造成影响的事实,且孙某表示愿意赡养臧某鉴于臧某年事已高,无亲生子女可尽赡养义务,且双方并无突出矛盾,从有利于保障臧某老有所养的原则出发,不解除双方的继父子关系更有利于臧某的赡养及亲情关系的和谐,亦不影响臧某对于赡养权利的主张。故对于臧某要求解除与孙某之间继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臧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孙某的继父子关系,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存在一定的家庭矛盾,父子关系存在一定危机。在以后的生活中,孙某应秉持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善尽为人子女的责任,以更恰当、更理性的方式处理好臧某的赡养问题及双方之间的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8月判决:驳回臧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臧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某屡次触犯刑律,且赌博成性,实难管教,几十年来孙某从未对亲生母亲王某尽过子女赡养义务,更未孝敬过我。且孙某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当庭出言不逊,辱骂我。
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臧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臧某上诉要求解除与孙某之间继父子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臧某年事已高,无亲生子女可尽赡养义务,且双方并无突出矛盾,孙某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表示愿意赡养臧某。
故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从有利于保障臧某老有所养的原则出发,认定不解除双方的继父子关系更有利于臧某的赡养及亲情关系的和谐,亦不影响臧某对于赡养权利的主张,并故对于臧某要求解除与孙某之间继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臧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臧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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