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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刚 | 夫妻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归属问题研究
夫妻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归属问题研究
——以法国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为视角
李世刚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摘要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问题是我国婚姻法上的重要议题。法国法在此方面具有比较法上的重要意义。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所得收益可分为孳息、收入和增值;在婚姻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孳息及收入形成的结余部分属于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涉及一方的劳动或职业资质而产生的增值部分属于个人财产,但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结合中国既有的立法与司法解释,论文提出中国确定婚前财产婚后所得归属问题的方案:原则上婚前财产婚后所得属于孳息或自然增值的,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在我国尚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一方面应采严格解释之方法,如孳息仅指自然孳息,另一方面如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收益涉及另一方的贡献,应当归入共同财产之中或者依照贡献按比例分享。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孳息;增值
基金项目: 韩国高等教育财团(KFAS)ISEF项目(2014-2015)

当前中国离婚案件中争议较多的当属财产分割问题,其中又以夫妻共同财产之确定为重点。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的归属,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诸多观点,实有深入探讨之必要。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十八条仅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但是对该财产在婚后的收益的归属未做出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此也未做出任何指示。2003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明确了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但对于何为“投资取得的收益”,尤其是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增值收益的归属问题,则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就此问题其第六条规定如下:“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解释(二)》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以下初步结论: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而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增值收益原则上认定为个人财产,在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不难看出,《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和《解释(二)》所体现的立法理念发生了转变。《解释(二)》似乎更侧重于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将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收益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区分该收益的性质。而《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则将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和增值收益归入个人财产,从而更侧重于保护夫妻各方对其个人财产的收益权利。不过,在此原则基础之上,该征求意见稿在但书部分将另一方的贡献作为适用共同财产的例外情况,因此起草者理念的转变有所保留。

而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则使得这种转变较为彻底。其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将孳息和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且未见例外性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诸国中,法国的婚姻家庭法具有悠久的历史,其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也较之我国更为系统、完备。与我国类似的是,法国也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规定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因此,相对而言,法国法上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对我国更具有借鉴价值。本文拟对法国法关于夫妻个人财产收益的归属问题上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进行研究,并结合我国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自己的观点与建议。

一、法国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形成

在法国,夫妻财产规范以共同财产制为基础,并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两个基本形态。罗马法上的嫁资制及日耳曼的撒克逊实鉴(sachsenspiegel)之管理共通制,是分别财产制的基本形态;而日耳曼的Franken种族法之所得共同制,则是以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形态。

法国中世纪时期的习惯法大体上采用的是Franken种族法之“所得共同制”。在《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法国国内形成了北部习惯法地区之“共同财产制”与南部成文法地区之嫁资制相对立的局面。1804年《法国民法典》(1401条)继承了北部习惯法的“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由结婚时各自所有的动产、婚后所得动产与不动产构成。同时,由于坚持夫权至上原则,妻子对其个人财产无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反映了当时社会背景下法国社会妇女在家庭中的低下地位以及动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较低的情况。进入20世纪后,随着法国妇女社会地位的上升以及动产价值增大的社会现实,原先夫妻财产制中的不平等规定已经显得不合时宜。1907年,法国法中引入了英国的“特有财产”(separate estate)制度,将妻子因职业活动所取得的财产视为其“保留财产”(biens réservés),妻子对之有管理、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打破了1804年以来民法典确立的由丈夫单独管理家庭财产的传统。

之后,法国立法者就采用以分别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所得参与制”还是以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所得共同制”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最终,基于尊重传统习惯的考虑,1965年7月13日第65-570号关于修改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法(以下简称1965年法)最终采用了“所得共同制”(la communauté réduite aux acquêts),维护了共同财产制在法国家庭财产制度中的基础地位;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重新界定(第1401条)。之后,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 (以下简称1985年法)又通过一些新增法条及其确立的夫妻双方绝对平等的原则改变了法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中丈夫垄断共同财产管理权的基本构架,将夫妻各方对其个人财产的独占管理权作为一条公共秩序原则来确立(《法国民法典》225条),从而加强了夫妻各方对其个人财产的专属权利。法国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自1985年法以来,没有重大的变革,相关理念的细微变化主要体现在司法判例当中。

现行《法国民法典》将自1804年以来所有相关的立法都纳入其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第五编关于“夫妻财产契约和夫妻财产制”中,包括从第1387至第1543条,共计一百五十六条法条。依据《法国民法典》第三卷第五编的规定,法国有三种夫妻财产制,即共同财产制(Du régime en communauté)、分别财产制(Du régime de séparation de biens)及延期共有制(Du régime de participation aux acquêts)。其中,共同财产制又分为法定共同财产制与约定共同财产制。《法国民法典》1387条规定:在夫妻未就夫妻财产制做出特别约定时,适用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

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问题也是法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要题目,并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成为本文研究的重点。

二、法国法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类型化

经过1965年和1985年两部法律的修订,依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所得大致可分为三类:①孳息(fruits),包括自然孳息、人工孳息和法定孳息;②收入(revenus);③增值(plus-value)收益。简单说来,“孳息”可以理解为以个人财产为依托而在其之上新增的财富;“收入”乃是个人财产交换所得的新增财富;“增值”收益则为个人财产本身估价的变化。三者在逻辑上形成了并列的关系。

法国法中没有专门就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问题单列章节。不过,《法国民法典》(尤其是1401条)在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资产组成部分中列举式地规定指出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内容,它成为处理夫妻个人财产的“孳息”和“收入”的归属问题的核心法律规范,并不断通过司法实践得以具体化和明确。而有关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增值”部分的归属,则系由司法判例确定相应的规则。

三、法国法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与“收入”的归属规则

《法国民法典》1401条明确规定:共同财产的资产组成是,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或分别取得的劳动所得,以及个人财产的孳息(fruits)及收入(revenus)形成的结余部分。该条可以作为确认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孳息及收入的结余属于共同财产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但是从第1401条的表述来看,并非个人财产的所有收益都属于共同财产,而只是其“结余”部分才属于共同财产。换言之,个人财产除了带来收益,还需要有所投入,收益还可能被消费。只有用收益减除投入、消费以后的剩余部分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个人财产带来的收益属于个人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谁有权消费?投入的费用应当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中支出?法国法对此没有明确,交由判例予以解决。

(一)个人财产婚后收取的孳息或收入之归属与结余的判定

经过前述两部法律的修订,法国法明确了夫妻双方对各自个人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力;而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收取的孳息与收入(即所谓的婚后“个人财产收益”)的结余属于共同财产。但是,就个人财产所生的收益归属问题,法国学界曾意见不一,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财产的收益仍属于个人财产。支持该理论的理由是基于《法国民法典》1401条第1款、第1403条及1428条的规定。第1401条规定:共同财产由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或分别获得的财产以及来自夫妻个人财产的孳息或收入的结余。第1403条规定:夫妻双方都保留对其个人财产的完全所有权。夫妻共同体仅对已经收取并尚未消费的孳息有权。第1428条指出:夫妻各方都对其个人财产有管理和收益权,并可以对其自由处分。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1403条和第1428条都取消了夫妻共同体对个人财产收入的用益权,因此赋予夫妻各方———尤其是妻子,对其个人财产的完全所有权,其中包括对其个人财产收益的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财产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该理论的支持者认为个人财产的收入在实际获得后就应属于共同财产。结合《民法典》第1401条和第1403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各方保留“收取”个人财产收益的权利,但是已经收取而尚未消费的孳息属于共同财产。

在实务界,法国最高法院在个人财产收益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问题上经历了很长时间才得以明朗。其最初表现的态度极为犹豫不决。1981年7月15日法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承认个人财产的收益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法国最高法院指出:配偶一方如果收取了个人财产的收益,就应该负担该用益权的相关费用,也就是说,作为个人财产收入的所有权人的配偶一方应该自己承担该财产的维护费用,否则由共同财产为此负担费用的则应对其加以补偿。如果该配偶将其个人财产用于家庭所需并将其财产收入归入共同财产,则应以共同财产来承担相应的维护费用。而在1982年7月6日的另外一个判决中,法国最高法院又判定:配偶一方为个人目的而使用其个人所有的不动产所得的租金后,应对夫妻共同财产给予补偿。该案中,法院将积累的尚未使用的租金认定为结余,因此属于共同财产。同一时期,法国各基层法院的法官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前后也不一致。赞成为个人财产的以里摩日上诉法院1986年10月9日的判决为例。相反,其他地方法院则认为应定性为共同财产。

直到最高法院在1992年3月31日Authier案判决之后,法国法院似乎统一将个人财产的收益定性为共同财产。在该案中,法国最高法院明确指出:“鉴于个人财产的孳息和收入被归入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应该对这些财产用益权所负担的债务负责”,在该案中涉及的是妻子以个人财产购买的不动产由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利息及本金部分,在夫妻财产制解除之时,法院认为对于偿还的本金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有权要求补偿。但是偿还的贷款利息不被计入补偿的范围,因为该利息属于该不动产用益权的负担。尽管该判决的表述有些模糊,但是其对于请求补偿权做出了巨大的改进:鉴于个人财产的孳息和收入(本案中为不动产)应归入共同财产,因此,当使用共同财产偿还该个人财产用益权所负担的债务时,不得向个人财产主张补偿。如果配偶一方(使用个人财产)独自承担了共同财产用益权的支出,则他有权向共同财产要求补偿。在之后的判决中,法国最高法院基本援用了同样的表述:“鉴于个人财产的孳息和收入被归入共同财产,则共同财产应承担该财产用益权所负担的债务;因此,当使用共同财产来支付上述债务时,共同财产不得向个人财产要求补偿”。

在2007年2月20日的一项判决中,法国最高法院再次重申了个人财产的孳息和收入属于共同财产,并因此而判定将个人财产收益(共同财产)用于对个人财产的修缮后,该个人财产的所有人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

(二)共同财产仅包含婚姻期间权利人“收取”的个人财产收益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被纳入共同财产的个人财产收益仅限于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所有人“收取”的收益。《法国民法典》1403条规定“共同财产仅对已经收取但尚未消费的个人财产的收益享有权利”。同时,根据1985年法律而修改的第225条确立了配偶各方对个人财产的独立管理权利:该条规定“夫妻各方独立对其个人财产进行管理、以此财产缔结义务和转让其个人财产”。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只有作为所有权人的配偶方有权管理并收取个人财产的收益。由于第225条规定的配偶各方对个人财产的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中包含了“收取”收益的权利,除了《法国民法典》1429条和第220-1条规定的情形外,该项权利不得受到任何损害。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配偶一方对是否“收取”其个人财产收益本是一项权利,但并非毫无限制。一方面,《法国民法典》1403条规定:“夫妻一方疏于收取的收益或者欺诈消费的收益,在共同财产制解除时,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另一方面,《法国民法典》1429条规定,如果夫妻一方听任其财产破败或者隐匿或转移其中所得收益,从而使家庭利益受到危害,应另一方配偶的请求,得取消其对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与享用权。尽管如此,第1403条第二款只确认了共同财产对收到的收益的权利,尤其是在疏忽情况下而没有收取收益时,共同财产也只能要求补偿,而不是可以直接收取收益。因此,不同于个人收入和薪酬,个人财产的收益只有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收取”以后才被归入共同财产。这一点在有关股票期权的一个案例体现了其重要性。审理该案的巴黎上诉法院认为,行使股票期权是严格的个人权利,但只要该期权是在离婚之前配给丈夫且丈夫已经实际行使,则该期权的财产价值属于共同财产。而如果丈夫在诉讼之时没明确是否已经行使了股票期权,则无法将该案所涉的八百份股票期权纳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法国民法典》1401条将个人财产的“孳息”和“收入”纳入了共同财产,但是没有就个人财产的“增值”部分给出明确的规定,以下我们将就增值收益的归属问题做专门探讨。

四、法国法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增值部分的归属规则

整体而言,法国理论与实务界将夫妻个人财产的增值主要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完全的自然增值,二是因配偶一方或双方共同努力而获得的增值。

法国法的基本立场是,前者完全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后者也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但要考虑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之间的“补偿”问题。

此外,法国法另就有价证券增值部分的归属,区分资本所得还是收益所得,进行判定。

(一)认定增值部分为个人财产但需要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的情况

从19世纪中叶起,法国法院的判例都认定夫妻个人财产的增值部分仍属于个人财产。夫妻共同体对增值部分没有任何直接的权利,也无权在夫妻共同财产解除时要求补偿,包括增值是偶然性的,或是由于配偶一方的职业技能和实际参与活动而获得的。这一做法至今仍是大多数法国法学界所支持的观点,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采纳的解决办法。

其中,对于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仍属于个人财产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但是,涉及因作为所有权人配偶一方的劳动或职业资质而产生的增值部分,虽然法国法的普遍立场判定其属于该配偶的个人财产,但认为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

根据《法国民法典》(1401条、第1406条),由于配偶一方劳动而获得的收入原则上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中,如果将其归入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则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如果配偶一方利用关于专属权利的规定而使用自己的所得和工资来偿还其个人债务或者对其个人财产进行改善,另一方则有权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补偿”。同理,一方无偿转让其个人财产的情形也赋予了另一方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补偿的权利。因此,可以说,因配偶一方的劳动或职业资质而对其个人财产产生的增值部分,如果认定为个人财产,则应对共同财产给予一定的补偿。在司法实践中,巴黎上诉法院曾在两个判决中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437的规定在认定夫妻一方在其个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不动产仍然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但同时判定该方应该对夫妻共同财产给予补偿。具体如何确定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之间补偿的数额在实践中则是一个难题,我们注意到法国法院法官主要考虑的是配偶一方个人劳动对该部分财产增值的贡献比例。

(二)有价证券的增值应区分资本所得或收益所得来确定归属

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有价证券的增值成为一项不容忽视的收入,也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现行《法国民法典》1406条规定:“以个人财产之附属权利的名义取得的财产,以及与自有的有价证券相关的新证券及其他增值,仍属于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但如有必要,对所有人给予补偿之情形,不在此限。”由此看来,夫妻各自所有的有价证券的增值部分也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增资扩股之前附属于之前夫妻一方自有股份的优先购买权仍然是自有的,因此而获得的新股份也是个人财产。但是,如果认购新股时因优先购买权不足而发生了额外的支出,则应对使用共同财产支付的部分予以补偿。同理,在公司将准备金并入公司资本时而给股东配股的情况下,如果配股是以资本名义,则配股部分属于证券的增值部分而归入个人财产;如果是以收益的名义配股,则将其列入共同财产。

就此问题,法国最高法院最近的一个判决给我们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在该案中,丈夫在婚前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份分为200份,由其和其母各持股一半。结婚后适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公司资本因将准备金纳入资本而增加了2800份,仍然由丈夫和其母亲各持一半。后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每一份变成等值的一股。离婚后,前妻要求取得前夫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一半(即700股)。2004年9月22日,科尔马上诉法院驳回了妻子的请求,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因公司准备金纳入资本金而增资情况下无偿分配给配偶一方的股份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妻子上诉法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判决维持了原判,并指出:“公司实现的收入只有在该收入作为分红的情况下才被视为个人财产的孳息或收入,而被归入共同财产中”。该判决对作为股东的配偶一方极为有利,尤其是在他对公司的增资方式可以有决定权的情况下。

总体来看,在有价证券增值问题上,需要区分属于资本所得还是收益所得,属于前者则为个人财产,属于后者则为共同财产。为取得资本所得而支出的共同财产应当以个人财产加以补偿。

五、法国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在中国,《解释(二)》已经将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均纳入共同财产。《解释(三)》第五条将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收益认定为个人财产,且未按照征求意见稿的方案考虑例外规定(即在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前所述,《解释(三)》所体现的立法价值取向已经不同于《解释(二)》,其侧重点开始倾向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体现了现代家庭观念中强调个人独立的精神。但“司法解释”须在《婚姻法》所确立的大框架之下进行补充性的解释,因此在夫妻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指导原则。在该原则下,我们来具体分析《解释(三)》第五条所涉及的“孳息或自然增值收益”的归属问题。

第一,第五条所指的孳息应是指不包含投资收益的狭义上的孳息,并应在解释上进一步受到限制。在一般民法意义上,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可是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虽然仍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是较为理想的方案是认定为归夫妻共同所有。在这点上,法国法的做法较明确,将孳息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之中。在《解释(三)》第五条修订之前,我们建议进一限缩解释此条文中的“孳息”,可将其限制在“自然孳息”范围内,从而将“法定孳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对于自然增值收益的归属问题,需要先明确“增值”与《解释(二)》中所规定的投资收益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将投资收益分为直接投资收益和间接投资收益,前者通常指的是将货币和实物直接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而获得的收益,该类收益一般需要投资人直接参与经营活动;间接投资收益通常是指投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的收益,该类收益投资者并不实际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其收益主要是因市场变化而产生。在某种意义上,投资收益(尤其是间接投资收益)与增值很难做出明确划分,因为资本增值广义上也属于投资收益之列。因此,应对司法解释中的投资收益与自然增值收益概念进行法律意义上的限定。依照体系解释之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是将投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并列为婚后所得的形式之一。依据文义,《解释(三)》中的“自然增值”可限定为不借助于人力所增加的价值,即依据市场的估值变化而带来的增值,例如不动产、股权与有价证券等因市场行情变化而带来的增值,对应着法国法上的“增值”。而《解释(二)》中的“投资”则应当理解为个人资产交换所得的财富。

法国司法实践的普遍经验将增值收益认定为个人财产,这一点与《解释(三)》对“自然增值”的处理方向一致。对于个人自有证券投资的增值收益,法国的司法实践确认了资本所得和收益所得,将前者认定为个人财产,后者认定为共同财产,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具有比较法上的借鉴意义。

第三,相对而言,法国法上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规定更为明确,且规定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的“补偿”制度,兼顾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平衡,通过分割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个人财产流于形式,从而更好地保护了夫妻双方在财产上的合法权益。虽然法国将个人财产的孳息和收入划入共同财产范围之列,但考虑到使用该个人财产所获得孳息和收入的支出来源,允许在特定情况下个人财产有权从共同财产中获得补偿。这一规定相较我国《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将孳息归入个人财产并由法院依“贡献”来决定其最终归属来说更具有明确性和可预见性。

在中国《婚姻法》的基本框架之下,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大原则,其侧重保护的是家庭的整体利益。当然,夫妻共同财产制不仅仅涉及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随着现代婚姻家庭理念的冲击,对个人财产的保护也成为关注的焦点。我们认为,这种保护完全可以通过夫妻双方的约定来实现,而对共同财产制的强化仍是我国婚姻法司法实践应突出强调的基本价值,因此,如果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得益于另一方的贡献,应将其归入共同财产之中或者依据贡献按比例分享。

(本文首发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法学栏目(第73-80页),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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