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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去世没有继承人,债权人做为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指定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

案号 
案由:遗产管理纠纷
案号:(2021)津0105民特9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2-04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申请事由 

申请人请求:判决指定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乙男遗产的管理人。

申请人述称
申请人甲男称,申请人与乙男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2日,乙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到期未还。乙男与其母亲乙女于2020年4月5日同日同时跳楼自杀死亡。
2020年7月2日申请人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因乙男无其他继承人,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10民初367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现民间借贷之诉须确定遗产管理人后方可重新启动,根据《民法典》规定应由乙男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
2020年12月30日申请人通过电话、函件的形式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沟通,但被申请人以无法确定乙男是否存在其他继承人为由,建议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判决指定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乙男遗产的管理人。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称,不同意作乙男的遗产管理人,本案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依据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有争议的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申请人是否是利害关系人并没有生效文书明确身份,主体是否适格请法庭查明。

本案作为非诉讼程序被继承人是否有其他继承人存在,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才会指定民政局为其遗产管理人。本案中应先确认乙男与其母是否有其他继承人,如本案有其他继承人存在,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法庭仍可指定其继承遗产履行义务。

另外由河北区法院管辖不正确,公民经常住所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住所地优先登记为住所地,申请人应证明乙男生前经常住所地在河北区,对此应当举证。

审理查明

乙男于2020年4月5日死亡,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第一顺序继承人中,乙男父亲于2015年11月1日死亡,母亲与乙男于2020年4月5日坠楼死亡。第二顺序继承人中,乙男祖父于2004年2月26日死亡,祖母于1999年9月20日死亡,外祖父于2019年3月18日死亡,外祖母于2010年12月24日死亡。       

乙男的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村,本人系非农业户口。       

申请人甲男于2020年7月2日以乙男为被告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20年12月9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津0110民初367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死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为

申请人以乙男无继承人为由,要求指定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乙男的遗产管理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乙男于2020年4月5日死亡,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乙男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其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因乙男母亲与乙男同日死亡,乙男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继承人,致其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于没有继承人时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本案中,在乙男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以法院指定的方式确定遗产管理人,解决各权利人针对乙男遗产的争议,更有利于管理和维护乙男的遗产,确保各权利人利益得以顺利实现。因此,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乙男系城市居民,其于2020年4月5日死亡,现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继承人。在此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其居住地的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乙男的遗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问题,因申请人已向法院提起债权之诉,法院以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死亡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应视为申请人甲男与乙男存在利害关系。且选定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能够充分体现妥善管理、维护乙男财产的职责作用,因此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为乙男的遗产管理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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