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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释明当事人未确定选择行使何种权利的应驳回起诉(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贴现银行以其贴现的票据被付款行拒绝支付为由,起诉被贴现人,要求返还贴现款,同时又以非票据权利人虚构事实获得票据款为由,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上两个诉讼中涉及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权利基础完全不同。经释明后,贴现银行仍不予确定其具体选择行使何种权利,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 

【关 键 词】

民事 票据追索权 贴现银行 拒绝支付 返还贴现款 非票据权利人 虚构事实 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关系 权利基础 释明 起诉

【基本案情】

辰华公司(江阴市辰华物资有限公司)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由江阴农商行(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贴现。贴现后经托收,江阴农商行向付款行申请付款,但付款行以两张票据已由澳洋公司(澳洋集团有限公司)向有关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由法院判令澳洋公司有权向付款行请求支付为由,拒绝了江阴农商行的支付请求。之后,江阴农商行向辰华公司追索,未能获得偿还。

江阴农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辰华公司返还贴现款。

江阴农商行还以澳洋公司并非汇票权利人,却虚构事实申请公示催告,不当取得票据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澳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争议焦点】

非票据权利人获得贴现款后,贴现银行以票据被付款行拒绝支付为由,要求非票据权利人返还贴现款,同时又以非票据权利人损害其票据权利为由,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澳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澳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江阴农商行对辰华公司和澳洋公司的起诉。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江阴农商行因辰华公司向其贴现的票据被付款行拒绝支付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辰华公司返还贴现款。而江阴农商行起诉澳洋公司,系因澳洋公司并非票据权利人,却虚构事实获得票据款。江阴农商行就上述原因而提起的诉讼中涉及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权利基础亦完全不同。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同时行使涉及不同实体权利的两种法律关系。在法院释明江阴农商行应具体选择何种权利为其诉讼请求,其未在指定期内明确选择的,此时江阴农商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澳洋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辰华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民事诉讼法·审理程序·审理·裁判·驳回起诉 (C0802050118)

【案    号】 (2010)锡商辖终字第0073号

【案    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8期(总第605期)收录

【检 索 码】 B0508325++JSWX++0410C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澳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澳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

原审被告:江阴市辰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华公司)。

上诉人澳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原审被告江阴市辰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农商行于2009年12月16日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辰华公司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价值金额300万元)交由其贴现,其贴现后经托收,向付款行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广饶银行营业部)申请付款,但广饶银行营业部以两张票据已由澳洋公司向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由该法院判令澳洋公司有权向广饶银行营业部请求支付为由拒绝了其支付请求。后其向辰华公司追索,未能获得偿还。现广饶银行营业部已向澳洋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因辰华公司向其贴现的两张汇票已被广饶法院宣告无效,辰华公司应向其返还贴现款300万元,澳洋公司并非汇票权利人却虚构事实中请公示催告,不当取得票据款,也应承担300万元的赔偿责任。

澳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其住所地在张家港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2010年1月20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以被告辰华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为由,裁定驳回了澳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澳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阴农商行以其为被告系恶意诉讼。其在遗失本案诉争的两张票据后,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并依法取得了生效民事判决书,没有侵害江阴农商行的任何权益。本案系江阴农商行与江阴市辰华物质有限公司之间因票据贴现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作为被告。2.本案并非票据权利纠纷,如以其为被告,则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如以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受理本案,则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既非票据支付地又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因而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江阴农商行进行了法律释明,明确告知其要求辰华公司返还票据贴现款和要求澳洋公司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涉及不同的实体权利且不能同时行使,其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确定具体选择行使何种权利为其诉讼请求的基础。但江阴农商行未在法院指定期内明确其选择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系法院审理判决之前提要件。本案虽为澳洋公司不服原审管辖裁定提出的上诉,亦应予以审查。江阴农商行以辰华公司向其贴现的票据被付款行拒绝支付为由起诉辰华公司要求返还贴现款,与其以澳洋公司并非票据权利人却虚构事实获得票据款为由要求澳洋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权利基础亦完全不同。江阴农商行称辰华公司和澳洋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陈述相应理由或提供证据证明,且经释明后,江阴农商行仍不予确定其具体选择行使何种权利,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阴农商行对辰华公司和澳洋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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