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笨鸟说|第一期回顾:股权到底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期

笨鸟说|回顾

公司股权是高净值客户最具价值的财产类型之一。但是,股权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是否有效?近日,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对该问题进行了阐释,认为登记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系有权处分,在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时,相关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基于前述意见,“股权究竟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话题再次引发了高净值客户和财富管理律师的广泛关注。对于这个问题,实务界一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股东个人专属的权利,不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权是集人身权、财产权于一体的复合型权利,在股权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时,由于所有的权利都是混同且无法分割的,所以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也并不否认股东的身份权利仅能由股东本人行使的观点。

2021年6月11日晚上八点,《笨鸟说》第一期活动圆满举行,围绕“股权到底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话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竹一、杰纳学院创始人刘长坤、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蓝艳进行了精彩的讨论,分享了各自的观点。

杨竹一律师发言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竹一认为,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是什么?股东缴纳的出资额进入公司后属于公司财产,公司就出资额进行分红后股东才获得相关权益,也即股权。因此,出资额和股权原本就是同宗。

股权同时具有物权(基于股权占有、使用、处分)、债权(基于股权转让、利润分配请求权)和社员权(投票、管理、决策)的特征,其中资合性的部分叫股,人合性的部分叫权。由于股权行使、利用、赋予的权利都受到公司章程的规范,因此股权还是公司财产,不仅仅是股东的财产。

不能绝对地说股权是或者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现代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权可以量化,没有争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存在争议,由于存在人合性,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裁判观点,在二巡意见之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投资收益的规定与股权有一定关联,但是股权与投资收益不能等同。股权产生的利益具体分配给股东后,脱离了公司财产,产生了投资收益,配偶一方享有分红的共享权利。但分红若尚未实际到达股东,只是存在于公司,尚不能认为脱离公司财产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配偶可以在不具有股东身份的状态下向公司请求收益分配。

对于其他情况,例如法人人格否认,股权会回归到原始的状态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他公司形式,例如合伙企业,婚后出资的份额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前出资婚后形成的收益,配偶也可以主张。个人独资企业出资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刘长坤老师发言

杰纳学院创始人刘长坤主要是从婚姻财产制度的角度来谈论对于股权的看法。

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不具有人合性,处理起来较为简便,但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同时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分割处理有一定的难度,所以主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谈谈看法。

首先,股东对股权的管理和处分权,类似于人身权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利,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主要取决于两点:第一,取得股权的时间;第二,对于婚内股权增值的部分,夫妻是否付出劳动。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股权,无视公司人合性,通过离婚分割取得股东权利,是不合适的,但是对于其中的财产性权利,配偶一方有权进行分割。增值的认定要看是否付出了劳动。

其次,从财富管理的角度看,股权其实存在很大的风险。第一,虽然没有参与经营但行使股东权利,可能会认定为共同经营。第二,婚内增资扩股,由于无法证明是个人财产,可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可能导致婚前股权和婚后股权的混同。第三,我国基于劳动共同原则,例如婚前财产在婚后增值的部分,只要基于付出了劳动,都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股权部分,由于拥有股权的一方大多数都会参与经营,因此基于付出劳动产生增值,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四,非上市公司股权价值难以评估,对于财产性权利的分割难以确定。

总的来说,虽然二巡基于公司法角度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认为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没有否认配偶一方对于其中的财产权利有权请求分割。

蓝艳律师发言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蓝艳认为,股权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股权不是简单的财产权利,而是集人身权、财产权为一体的复合型权利。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股东身份权应当仅由持股一方单独行使。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况下,人身权和财产权处于一种混同的状态,无法割裂,因此,此时的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当股权需要对外转让时,则需要按照不同的“应用场景”去理解股权性质的侧重点。“一刀切”地以股权可以由持股一方单方转让,进而得出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其次,从股权性质来看,根据股权的出资路径和获得股权方式来说,股权具有财产属性。从股东可以行使的权利来看,其兼具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

再次,从股权转让效力来看,最高院对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标准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如果受让方是善意第三人,则转让方的婚姻关系并非是其需要了解的内容,转让方只需要满足工商登记上的股东权利外观即可;第二,股权转让价值应当符合商业交易标准,接近市场公允价;第三,考虑到保护交易安全,由于有效的股权转让使得财产价值已经得到了分离,支付的对价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使得非持股配偶一方的财产权利得到保障,不宜宣告无效。如果非持股配偶一方仍然觉得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了损害,可以继续向原本持股的一方主张损害赔偿,但并不能直接导致股权转让无效的结果。

股权转让的目的是同时转让股权的身份、财产权利的商事行为,因此应当首先采用公司法的效力标准。从婚姻法角度来看,当股权转让是为了转移夫妻的共同财产,恶意低价转移,损害配偶一方财产权的时候,才可以宣告无效。

最后,从最高院后附案例来看,最高院并没有否定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需要保证商业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否认非持股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权,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保护正常的商事交易,通过对保护交易安全和配偶财产权利的衡量来认定转让的有效性。在符合正常商事交易标准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并没有侵犯一方财产权利,非持股一方想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无效,原则上不会被支持。因此,夫妻中持股一方单方股权转让有效并不能推出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

最高院股权转让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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