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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儿子随母生活与父来往较少,虽亲情淡漠但未丧失继承权

案号 

案由:转继承纠纷

案号:(2021)沪02民终165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3-16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钱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钱3转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某3名下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安置的房屋的九分之一份额或该房屋转让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九分之一。
一审认定事实
被继承人徐某3(1993年10月15日死亡)与陆某某(2007年10月15日死亡)共生育三女,即徐某1、徐某2以及徐某4(2008年4月8日死亡),徐某4与钱某4(2011年4月29日死亡)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钱某1、钱某2及被继承人钱某5(2012年4月24日死亡)被继承人钱某5与严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子即钱3,钱某5与严某某于2010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钱某5未再婚。       
2011年徐某2以徐某3名义与案外人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登记在徐某3名下的基地房屋核定应安置面积50.6平方米,并得安置补偿款181,747元。此后,经徐某1、徐某2、杨某某、施某2协商一致将上述拆迁权益以670,000元价格转让案外人施1、张某。并确定由徐某1出面作为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的购房人选取了安置房,除预扣的房款181,747元之外,房屋补差102,803.40元,由施1和张某支付。
2016年9月5日,徐某1与杨某某、施某2签订《上海市房地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为1,000,000元,但徐某1与杨某某、施某2并无实际房款结算。徐某1仅负责转让动迁利益,之后配合施1、张某选房、转卖手续。       
徐某1取得动迁利益转让款670,000元之后,考虑地上物有其利益,故分得250,000元,徐某2分得210,000元,钱某1、钱某2作为一户分得210,000元。      
2011年12月22日被继承人钱某5立遗赠书一份,将其本人名下的房产份额遗赠钱某1、钱某2。
2012年4月12日钱某5再次书面遗书其后事由钱某1、钱某2全权操办,并在其他场合亦口头表示上述意愿。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权丧失的情形,继承法有具体规定,钱3虽与被继承人钱某5关系不睦,但并不存在继承法规定的丧失继承权之行为。故徐某1、徐某2、杨某某、施某2认为钱3丧失继承权的抗辩,不予采信。
由于被继承人钱某5在生前立有遗赠书,明确将其名下的房产遗赠给兄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故本案中钱3主张的继承遗产范围不应包括该遗赠书所涉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钱某5转继承所得的遗产未包括在被继承人钱某5遗嘱的范围,故钱3应享有转继承的权利
一审审理中,钱3鉴于涉案动迁利益的确已转让的事实,故仅主张受让价款作为遗产的范围,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涉案动拆迁利益的转让实际价款为670,000元,钱3亦对徐某1适当多分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并认定钱某1、钱某2所有的210,000元之中有钱某5的三分之一份额,属其遗产,钱3系其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考虑钱某1、钱某2在钱某5生前给予其更多照顾,可适当分得部分遗产。钱某5转继承所得的70,000元,由钱3继承50,000元,钱某1、钱某2各继承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钱某1、钱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3转继承取得的遗产50,000元。
上诉人主张

钱某1、钱某2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2012年4月13日被继承人钱某5有两份口头遗嘱,两份口头遗嘱是钱某5紧急情形下所立,明确自己的遗产不给钱3一分钱,也就是剥夺了钱3的继承权;

一审时,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钱某5生前为了治病留有很多债务,法院均未予以查明,也未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一审判决对书面遗嘱的理解局限于文意,认为钱某5设立遗嘱所载明的财产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财产,但上诉人认为对钱某5遗愿的理解,应当结合2012年4月13日两份口头遗嘱的意思,而且要考虑公序良俗,钱某5身患绝症期间,钱3不仅未来探望还多次与钱某5家人发生矛盾,极大地伤害了钱某5,钱某5立遗嘱的真实意思就是剥夺钱3的继承权,只是当时没有想到还有本案所涉的继承来的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钱3辩称,钱某5与钱3母亲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生前所欠的债务已有法院判决由钱3母亲负担,并非由上诉人承担;钱某5去世前钱3尚在高中就读,利用休假时间探望他,作为未成年人也没有经济能力,已经尽了孝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某1、徐某2均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施某2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钱3能否继承钱某5应继承的徐某3的遗产份额。

上诉人钱某1、钱某2主张钱某5在2012年4月13日立有口头遗嘱明确其任何遗产均不给钱3继承。依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中,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录音,钱某5在2012年4月13日确实比较虚弱,但尚能清晰表达自己的意思,也并不存在客观上限制其通过其他方式设立遗嘱的情形。加之,录音中其实并没有要重新立遗嘱的意思,更多的是关于其后事的处理问题,至于所谓的“一分都不给他”,结合钱某5书面遗嘱仅能理解为遗嘱上载明的财产不分给钱3,并不宜扩大解释为遗嘱上未涉及的财产也不给钱3。故上诉人要求依据钱某5的口头遗嘱不分割遗产给钱3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认为钱3严重伤害钱某5,依法不再享有继承权的意见,本院认为,钱某5身患重病时,钱3尚未成年,本身并无能力帮助钱某5。至于探望事宜,钱某5与钱3的母亲本因离婚产生纠纷,后续在抚养钱3上较少联系沟通,家庭不睦所致的亲情淡薄并不足以认定构成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对上诉人关于钱3因严重伤害钱某5故而丧失继承权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钱某2、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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